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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明鎮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債務人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積欠各債權人之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6,173,563元,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扶養費8,538元之支出後,已入不敷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雖曾依法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9至37頁、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號案卷第33至34頁)。
參酌各債權人所陳報對債務人之債權金額高達約14,640,904元,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59至61頁、第73至95頁、第105至151頁、第157至171頁、第185至213頁、第247至285頁)。
而債務人之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所得資料,其自陳現任職於甘蔗田園,從事砍甘蔗、清洗甘蔗、榨甘蔗汁、裝瓶等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亦據其提出甘蔗田園負責人所開立之書面資料為佐(見本案卷第227頁)。
又債務人陳報其尚有13歲之未成年長子林子原須扶養,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現戶部分)佐證(見本案卷第239頁)。
復依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無任何財產。
另債務人陳報並無以自己或受扶養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之保險單,亦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1年7月19日壽會貴字第1110705910號書函及各壽險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63至65頁、第67至71頁、第97至101頁、第153至155頁、第173至183頁、第215至223頁、第287頁),再酌以債務人名下之虎尾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100元(登錄至111年8月1日,見本案卷第241至243頁)。
是以,憑債務人現有之資產及收入,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作為標準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再以該金額之一半計算債務人對其長子林子原扶養費之支出,顯有入不敷出之情事(計算式:16,000元-17,076元-8,538元=-9,614元)。
實難認尚有餘力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故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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