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簡上,104,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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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 訴 人 陳啓文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視同上訴人即附帶
被上 訴 人 謝騰緯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曾裕源(兼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之即曾阿雪(兼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

曾美桂(兼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


曾瓊敏(兼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


曾月春(兼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本院民事簡易庭111年度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啓文、謝騰緯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曾棟宜之承受訴訟人(即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曾裕源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新臺幣捌萬元,附帶被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附帶被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陳啓文、謝騰緯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陳啓文為謝騰緯之僱用人,陳啓文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謝騰緯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雖僅陳啓文提起上訴,然就爭執喪葬費用應扣除非屬收殮與埋葬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37,900元、損害賠償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271元、18,317元部分、爭執精神慰撫金80萬元過高、並爭執被害人廖采滿與有過失等,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謝騰緯,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謝騰緯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次按,被上訴人以附帶上訴聲明不服之判決,雖須為上訴人所上訴之判決,而其對於該判決聲明不服之部分,則不以上訴人所不服之部分為限。

故上訴人在第二審提起一部上訴後,被上訴人得就其他未經上訴人上訴之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陳啓文(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與曾棟宜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在民國112年6月28日始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221頁至第223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棟宜於112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有曾棟宜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上訴人陳啓文並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聲請由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41-357頁)(下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曾棟宜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及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對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定安路向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廖采滿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往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車禍),訴外人廖采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腦梗塞、胸部外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2日仍因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被承受訴訟人曾楝宜為訴外人廖釆滿之夫,其餘被上訴人則為訴外人廖采滿之子女;

本件車禍發生後,渠等因而受有下列損害:⒈被上訴人曾裕源為其母即訴外人廖采滿支出醫療費用11,174元、喪葬費用293,820元。

⒉其次,發生本件車禍前,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00年0月00日生)已有87歲,本即受訴外人廖采滿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扶養,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892元基準,再參諸内政部統計處發布之109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85歲以上者,其平均餘命為6.39年,則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致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受有扶養費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9,895元【計算式:{18,892元×66.00000000+(18,892x0.68)×(66.00000000-00.00000000)}6=209,895.00000000000。

其中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6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7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9×12=76.68〈去整數得0.68〉)。

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另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頓失至親,悲痛莫名,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每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200,000元。

㈢再者,上訴人陳啓文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雇主,本件車禍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則上訴人陳啓文對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與上訴人陳啓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1,169,650元,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1,017,578元,連帶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每人864,6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上訴人陳啓文於原審答辯稱:㈠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限,始有其適用,倘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為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即無該條之適用。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與上訴人陳啓文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否認之,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向上訴人陳啓文借車只是要到西螺市場找工作,要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本件過失致死刑案中供認明確,並經證人唐名竤於該刑案中供證在案,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已為伊所僱用,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又何需去西螺市場找工作?另觀諸鈞院刑事庭所調閱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財產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資料,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108年度在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有薪資收入,另於109年度在訴外人鼎麗環保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之後於109年7月27日退保,此後無任何投保資料,此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所述其於2、3年前即未受僱於伊等情相符,足見渠等2人早已無僱傭關係存在。

㈡其次,受扶養權利之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規定自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又負扶養義務之配偶,如果自身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及財產,本來就無法維持自己生活時,不屬民法第1118條所稱因負擔扶養義務「才」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情形,此時應認為沒有扶養能力,不適用前條規定,而無負擔扶養配偶之義務。

查,訴外人廖采滿(00年00月0日生)發生本件車禍時已年滿81歲,已無謀生能力,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訴外人廖采滿生前有能力或實際上有扶養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之證明,故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主張訴外人廖采滿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曾裕源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單據部分其金額共為5,755元,至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共3,400元有重覆請求。

又喪葬費用293,820元,其中【(迎板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2,000元。

(出殯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10,000元,牽亡陣、樂隊各9,000元,琴師2,000元,回禮毛巾2,700元,打牲禮回禮盒2,500元,捻香巾700元】等項目金額共37,900元為非必要支出。

㈣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要屬過高。

㈤本件車禍發生訴外人廖采滿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

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向伊求償之金額内扣除。

㈦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 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原審答辯稱: ㈠被上訴人曾裕源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其中有單據部分其金額 共為5,755元,至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共3,400元有重覆請 求;

另其餘醫療費用,仍待被上訴人提出單據再表示意見 。

又喪葬費用293,820元,其中【(迎板陣頭)開路鼓及佛 祖車輛費共2,000元。

(出殯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 10,000元,牽亡陣、樂隊各9,000元,琴師2,000元,回禮 毛巾2,700元,打牲禮回禮盒2,500元,捻香巾700元】等項 目金額共37,900元為非必要支出;

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 被上訴人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要屬過高;

本件車 禍發生訴外人廖采滿與有過失(未戴安全帽;

行經交岔路 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被承受訴訟人曾 棟宜及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應自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向伊求償之金額内 扣除;

伊在2、3年前雖曾受上訴人陳啓文之雇用從事採收 及搬運地瓜工作,但本件車禍發生當日,伊向上訴人陳啓 文借用上開自用小貨車只是要到西螺果菜市場找工作,故 上訴人陳啓文僅是單純將車輛借伊使用而已,雙方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並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與上訴人陳啓文應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即被上訴人曾裕源327,963元,應連帶給付原審原告即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被上訴人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144,683元,原審被告即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原審被告即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50元由原審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審原告曾裕源以11萬元,原審原告曾棟宜、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以5萬元供檐保後,得假執行;

原審被告為原審原告曾裕源以327,963元供擔保後,為原審原告曾棟宜、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以144,683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審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啓文不服,提起上訴;

曾裕源、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等人提起附帶上訴。

其等聲明分別為:㈠上訴人陳啓文上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等人附帶上訴部分:⒈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上訴人陳啓文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等六人2,072,472元之損害賠償金。

⒉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陳啓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㈠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且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並非受上訴人陳啓文指揮監督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啓文負連帶赔償責任,應無理由:⒈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鈞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已自承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是要去西螺果菜市場找工作。

訴外人唐名竤於另案刑事案件111年3月24日審理中具結證述,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訴外人唐名竤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二人是要一起去西螺果菜市場找工作。

就訴外人唐名竤於另案刑事案件具結之證詞,攸關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係屬對上訴人陳啓文有利之證據,原審判決卻未審酌該證據,且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有何無法採認之理由,亦有違誤。

⒉另原審判決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雖曾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之事實,逕自臆斷上訴人陳啓文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僱主,顯與證據法則不符;

另原審判決認該自小貨車為上訴人陳啓文所有,又該自小貨車上有一袋地瓜認定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過於率斷。

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雖於登記聯單上記載老闆電話,此應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好幾年前受僱上訴人陳啓文,對上訴人陳啓文的尊稱、慣用語,僅係社會客套用語,應尚無法據此認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二人間存有僱傭關係。

行動電話通信紀錄僅是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二人間通聯記錄,並無顯示二人通話與聯繫的内容為何?縱有多次頻繁聯繫,亦無法排除二人是因其他事情聯絡。

尚無從以此證明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二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是以,原審判決以上開事由,逕予認定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顯過於率斷,並有違證據法則,容有違誤。

⒊復徵另案刑事庭調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財產明細表與勞保投保資料,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108年度有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之薪資所得,109年度有鼎麗環保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投保資料中109年間勞保投保單位為鼎麗環保有限公司,後於109年7月27日辦理退保(詳原審卷第243-246頁),此後無任何投保資料,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108年間應有受僱於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109年間應是受僱鼎麗環保有限公司,此與上訴人陳啓文所述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約於2到3年前即沒有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相符,亦證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審判決雖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上開收入不足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無法排除有其他兼職收入,然此僅為原審判決之臆測,並無具體事證證明,況縱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有其他兼職,何以就是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也可能是受僱於他人,原審判決之推論並無相當事證為憑,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⒈喪葬費用293,820元部分:喪葬費用(禮儀業者)248,020元中,應扣除非屬收殮 與埋葬必要費用計為37,9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陳啓文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原審判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與被上訴人等六人精神慰撫金每人各80萬元,實屬過高,故懇請鈞院能斟酌減輕之。

㈢對證人李員德之證詞認與事實不符,無法證明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⒈證人李員德是在西螺果菜市場第一棟工作,上訴人陳啓文是在第二棟擺攤,且證人李員德自陳跟上訴人陳啓文沒有交情,也沒有談話過,足見證人李員德與上訴人陳啓文間沒有任何來往,證人李員德對上訴人陳啓文根本不熟悉。

證人李員德於原審111年9月30日審理中,就其如何知道上訴人陳啓文有僱請員工之問題,答稱「一般市場賣菜的差不多都有請員工」(詳原審111年9月30日之筆錄)。

亦見李員德是自己推論一般在市場賣菜都有請員工,而非親身見聞上訴人陳啓文有僱請員工之事實。

是以,證人李員德與上訴人陳啓文完全不認識,沒有往來、沒有交談,對上訴人陳啓文的擺攤與僱傭員工情形根本不知悉,並非證人親身見聞,僅是證人個人片面推論,應不足採。

⒉上訴人陳啓文之前在西螺果菜市場擺攤是在市場第二棟的攤位,上訴人陳啓文自始沒有在第五棟攤位擺攤賣地瓜。

證人李員德證述上訴人陳啓文的攤位有變動,自第二棟變到第五棟,與事實不符。

是以,亦證證人李員德對於上訴人陳啓文擺攤狀況根本不熟悉。

⒊證人李員德於本件審理中證稱6月份還有看到上訴人陳啓文擺攤,但在原審卻稱本件事件發後就沒有看到上訴人陳啓文擺攤。

證人李員德說詞顯有矛盾。

又證人對於上訴人陳啓文的擺攤攤位與看到陳啓文擺攤的時間,於本件及原審中之說詞一再反覆改變,證人證詞顯不實在。

⒋綜上,證人李員德與上訴人陳啓文互不認識,沒有往來交談,也不認識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足見證人李員德對於上訴人陳啓文的擺攤情況根本不清楚,且證人李員德僅是送貨經過攤位,如何知悉上訴人陳啓文僱傭員工之人員?僱傭期間?等情形?應無法單憑證人李員德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況且證人李員德說詞前後反覆,相互歧異,與事實均不相符,其證詞顯屬不實,不足採認。

再者,證人李員德之證詞除無法證明於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更無法證明事故發生當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該自小貨車之行為是受上訴人陳啓文指揮監督從事執行職務之行為。

㈣對證人朱國治之證詞表示意見:證人朱國治並沒有證述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到底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之期間多久,證人之證述為不清楚時間,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僱傭期間多久,被上訴人恐有誤會,證人證述上訴人陳啓文之太太於市場外擺攤賣蕃薯,為被上訴人之臆測。

㈤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受領補償金11,271元、被上訴人曾裕源受領補償金18,317元,應自其等二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之。

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園内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此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赔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國家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期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人之人自有求償權。

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⒉本件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前向雲林地檢署申請遺屬補償金,其中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1,271元,被上訴人曾裕源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補償金18,317元,此有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補審字第10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支出憑證、付款憑單條等資料為憑(詳雲林地檢署補償審議委員會求償事件卷宗)。

故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與被上訴人曾裕源就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其所受領之補償金額。

㈥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⒈原審判決認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6 0%之過失責任,應無違誤,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應無理由:⑴訴外人廖采滿經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故訴外人廖采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責任。

⑵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應未配戴安全帽,就此其亦有過失貴任。

①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應未配戴安全帽。

此 據訴外人唐名竤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 我記得看到訴外人騎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她好像是 戴斗笠。

車禍發生後,我馬上下車查看,印象中訴 外人並未配戴安全帽…等語(詳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 07頁)。

②復徵另案刑事庭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 分局函覆資料表示事故地點無監視器,無法知悉訴 外人有無配戴安全帽,另於事故現場未發現安全帽 等語(詳原審卷第145、147頁)。

③再參酌另案刑事判決之認定略以:被告於警詢時即 陳稱:案發當時訴外人並未配戴安全帽等語(見警 卷第7頁),而證人某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 發時,我記得看到訴外人騎機車未配戴安全帽,她 好像是戴斗笠。

車禍發生後,我馬上下車查看,印 象中訴外人未配戴安全帽,斗笠好像是在旁邊,我 記得安全帽是放在訴外人機車前面的籃子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第219頁),而經本院函 詢警方,依現場處理情形,可否判斷訴外人有無配 戴安全帽?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函覆稱:經查事 故現場無監視器,無法知悉訴外人有無配戴安全帽 ,於事故現場亦未發現安全帽等語(見鈞院卷第18 7頁),被告此部分主張應有相當可能性,可作為 本案量刑審酌因素等語(詳見鈞院110年度交訴字 第98號刑事判決第5-6頁)。

是,訴外人廖采滿未 配戴安全帽之事實,亦經另案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在 案。

④職是,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應未配戴安全帽 。

⑤另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之孫曾俊翔於車禍發生後, 在路邊水溝發現安全帽,主張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 發生時有戴安全帽云云。

上訴人陳啓文否認之: A、被上訴人等五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訴外 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B、訴外人之孫曾俊翔是否有在路邊水溝發現安全 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該安全帽是否為訴 外人廖采滿所有,不無疑義。

另縱訴外人之孫 曾俊翔確實有在水溝發現訴外人廖采滿的安全 帽,但仍無法以此證明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 生當下是有配戴安全帽,應無法排除安全帽是 放在機車籃子或其他地方,因遭到撞擊而掉到 水溝之可能性。

C、是以,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 生時有配戴安全帽,洵屬無據,應不足採。

⑶綜上,訴外人廖采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相當之過失責任,原審判決調查審理後,認本件車禍事故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應無違誤。

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負80%之過失責任,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當下開車嚴重超速,村莊小道當高速公路在開,才會不及反應導致拖行云云。

上訴人陳啓文否認之:⑴被上訴人等五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從監視器出現到肇事路口實際距離160公尺之路程,以時速40公里計算,應該要14.4秒才可行車到肇事路口云云。

惟查:現場監視器晝面拍攝到車輛出現的晝面,無法確切辨認車輛實際出現在現場的位置為何,也無法辨識車輛通過路口的距離為何?被上訴人等五人所主張之160公尺距離,如何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等五人並無提出任何依據。

則其等以此為計算基礎,主張有嚴重超速之情事,應不足採。

⑵又本件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為鑑定時,亦有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然鑑定意見並未提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有嚴重超速之情況。

⑶是以,被上訴人等五人之主張,僅是其片面之臆測、推論,並無實質證據為憑,其主張應不足採。

⒊證人李柏霖與曾俊翔之證詞,無法證明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有佩戴安全帽之事實:⑴證人李柏霖於112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證述:「我當時到現場,沒有確認水溝,但是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訴外人有無戴好安全帽?)我不知道。

因為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送醫。」

等語。

①證人李柏霖之證詞與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1年3 月16日雲警螺交字第1110003220號函函覆内容相符 。

②是依照證人李柏霖之證詞,現場並沒有發現安全帽 ,且其到場時,訴外人已經送醫不在現場,則證人 李柏霖之證詞,無法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配 戴安全帽。

⑵證人曾俊翔於同日之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車禍現場就在我家附近的十字路口,我接到我爸爸的通知請我到現場,將訴外人的機車及散落物品包括安全帽帶回家中」、「(你當時有看到訴外人出門嗎?有無戴安全帽?)當時有看到訴外人騎車出門,有配戴安全帽。」

、「(證人說早上有看到訴外人要出門,大概幾點出門?)不確定幾點出門,也不知道他要去哪裡。

…(訴外人之後有沒有在別的地方停留將安全帽拿下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事故發生時她是否確實有配戴安全帽這件事情你知道嗎?)我不知道。

…(你在現場的時候訴外人不在現場?)不在現場。

(你在哪裡發現安全帽?)旁邊的水溝。」

、「(你看到訴外人出門有戴安全帽,她的安全帽扣環有無扣起來?)我沒有看那麼清楚。」

等語。

①證人曾俊翔雖證述,事故發生當天伊有看到訴外人 出門有配戴安全帽,但證人曾俊翔對於訴外人有無 確實戴好安全帽,並不清楚,且對於訴外人幾點出 門,訴外人要前往何處,訴外人出門至事故發生為 止,經過多少時間,有無到別處停留等情,證人曾 俊翔均證稱不知悉,則訴外人縱使在出門時有戴安 全帽,無法排除訴外人中途有把安全帽拿下、或是 有去別處停留後,再次騎機車時就沒有配戴安全帽 、或是訴外人根本沒有確實配戴好安全帽之可能性 ;

且依證人曾俊翔尚證稱,伊並不知道訴外人於事 故發生時是否有配戴安全帽。

則究竟事故發生當時 ,訴外人有無配戴安全帽,證人曾俊翔並不知悉, 故尚無法單憑證人曾俊翔上開證述,即得證明訴外 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之事實。

②又證人曾俊翔雖稱有在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的水溝發 現安全帽,然此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當 下有配戴安全帽,應無法排除安全帽是否在機車籃 子或其他地方,因遭到撞擊而掉到水溝之可能性°③職是,證人曾俊翔之證詞,無法證明訴外人於事故 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

⑶又依監視器晝面也無法得知訴外人有無配戴安全帽。

⑷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故被上訴人等五人之主張,應不可採。

⒋並聲明:⑴附帶上訴駁回。

⑵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六、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部分,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答辯如下:㈠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是去幫上訴人陳啓文送貨。

我在十字路口有減速。

車禍發生當時訴外人廖釆滿沒有佩戴安帽。

車禍發生當時,是要送蕃薯去西螺果菜市場,好像是載壹包還是兩包,有點忘記了。

載完那些蕃薯就要去幫上訴人陳啓文顧攤位。

因為在上訴人陳啓文家裡挑完蕃薯後,上訴人陳啓文叫我們趕快出門,然後我要把蕃薯載到西嫘果菜市場,還沒有載到就已經發生車禍。

㈡之前在刑事庭的時候之所以會說當時在找工作,是臨時起意,是上訴人陳啓文拜託我要這樣講。

㈢對證人李柏霖之證述之意見如下:證人到現場測量時,訴外人廖采滿已經由救護車送到醫院了,他只有在現場測量,然後我就跟證人回警局做筆錄了,筆錄做完我就回公司了,對證人證述沒有意見。

㈣對證人曾俊翔之證述意見如下:證人只能證明訴外人廖采滿早上出門有配戴安全帽,但無法證明事發當時有沒有配戴安全帽。

㈤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七、被上訴人陳啓文提起附帶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定肇事過失賠償比例(60%:40%)偏低,難能接受。

應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過失比例提高至80%。

因:⒈訴外人廖采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有配戴安全帽,因被害家屬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拾回撞擊後之散落物,有在水溝拾回安全帽。

且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唐名竤證稱有看到安全帽。

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規(產業道路)第93條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末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

所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從監視器裡出現到肇事路口實際距離160公尺之路程以40km/lh來計算應需14.4秒才可行車到肇事路口,而依據行車事故鑑定會所提出監視器晝面行車時間為(10:12:38〜10:12:44)只有6秒,顯然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當下開車嚴重超速。

把村莊小道當高速公路在開車,才不及作煞車反應導致拖行(有機車與地面摩擦痕跡),是致被害者喪命的直接因素。

㈡對上訴人陳啓文之上訴,答辯如下:⒈被上訴人曾裕源:⑴對證人李員德之證述表示意見:西螺鎮果菜市場一棟跟二棟隔著一個柵欄,都是相通的,不是整棟的,證人李員德是我隔壁村莊的人,我剛好有認識他,證人李員德說他在市場工作有十幾年了,他是送貨員,每天進出有10-20趟以上,所以可以看到上訴人陳啓文在賣蕃薯。

上訴人陳啓文在那邊工作,我也知道,本件車禍(即110年5月)發生前,上訴人陳啓文都在賣蕃薯,生意做的很大,他的攤位不只一個,平常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都幫上訴人陳啓文送貨,本件車禍發生前,上訴人陳啓文都還在那邊賣蕃薯,六、七月之後,上訴人陳啓文就說攤位賣掉了,不做了,但是市場周遭都有上訴人陳啓文的攤位存在,但是主要攤位就不做了,我平常都在市場進進出出,常常看到證人李員德在送貨,證人李員德每天看到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送貨、理貨,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事發當天也是送貨經過我們村莊,才會撞到訴外人廖采滿。

⑵對證人朱國治之證述表示意見:訴外人廖采滿在五月發生事故,五月之前上訴人陳啓文在市場裡面做生意,證人無法證實有沒有在裡面做生意,但是七、八月之後,上訴人陳啓文為了躲避車禍,暫時不做生意,證人也證述上訴人陳啓文之太太、小孩在外面做生意,所以,上訴人陳啓文也是有在做生意,證人無法證實上訴人陳啓文五月之前沒有做生意。

另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筆錄,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開車撞到訴外人廖采滿,就是有載老闆的蕃薯,而且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說他是送貨員,也開著老闆的車、留老闆的電話,可以證明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

在刑事庭庭訊時,上訴人陳啓文為規避僱傭關係,謊稱二、三年前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未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但是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仍持續在上訴人陳啓文攤位整理貨物,市場一棟一棟之間隔著鐵欄杆,都可以看到攤位之狀況,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緯一天送貨20至30趟左右,證人也證述疫情之前有看到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上訴人陳啓文的攤位,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刑事庭時說八、九個月沒有跟上訴人陳啓文聯絡,檢察官查證事故當時,上訴人陳啓文跟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是頻繁聯絡。

⑶已領有訴外人之被害補償基金。

⒉被上訴人曾月春、曾瓊敏:⑴既然上訴人陳啓文有僱用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應該承認。

事發當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開車送貨時,可能在講電話,沒有停下來才撞到我媽媽廖采滿。

⑵對於賠償金額有意見。

覺得賠償金、過失比例都不對。

我們認為訴外人廖采滿有戴安全帽,我們從水溝裡面有找到訴外人廖采滿的安全帽,表示撞擊時,訴外人廖采滿有戴安全帽,只是事發當時安全帽掉到水溝裡面,警察的筆錄說沒有看到安全帽,不代表訴外人廖采滿沒有戴安全帽。

證人說訴外人廖采滿戴斗笠,但是事故現場並沒有找到斗笠,我是從水溝裡面找到安全帽,證人與警察做的筆錄顯然有衝突。

⑶證人朱國治無法證實上訴人陳啓文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沒有僱傭關係。

⒊均聲明: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⑵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110年5月8日上午10時許,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二崙鄉定安路往南行駛,行至該路與裕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訴外人廖采滿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民路向西行駛,正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廖采滿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腦梗塞、胸部外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及右側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骨盆骨折及後腹腔出血、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12日仍因顱骨骨折併肋骨骨折,導致多重器官外傷性損傷而不治死亡。

㈡訴外人廖采滿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之妻,其餘被上訴人之母。

㈢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相驗卷第37頁)。

㈣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本件車禍發生路段行車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訴外人廖采滿行車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

㈤被上訴人(包括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每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317元。

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271元,被上訴人曾裕源領得18,317元 。

㈦原審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醫療費用11,647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㈧原審判決駁回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扶養費209,895元之請 求,未據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九、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損害之項目、金額?㈡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及訴外人廖采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本件損害是否有嚴重超速之過失?㈢訴外人廖采滿騎機車發生本件車禍時有無配戴安全帽(亦 即就本件車禍事故有無與有過失責任) ? :㈣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及訴外人廖采滿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本件損害均有過失責任,則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㈤上訴人陳啓文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僱用人之責任?

十、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被上訴人等所述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廖采滿發生本件車禍,訴外人廖采滿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上開過失致死行止,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在案,亦有本院110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原審卷第17-23頁)可稽。

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本件車禍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

而所謂殯葬費乃指收殮及埋葬等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宗教儀式、訴外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等決定是否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所舉行莊嚴儀式,是以,諸如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含鮮花)及司儀、誦經或講道、麻孝服、遺體保存費及祭拜用品等項目,既屬喪禮通常所需,即應認屬必要費用。

又訴外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上法條第2項);

至配偶雖有受他方扶養之權利,但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要(同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

反之,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他方扶養之權利。

再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訴外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條)。

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茲就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向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請求賠償之項目、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醫療費用11,647元,未據兩造提起上訴 或附帶上訴,此部分已經確定。

⒉其次,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曾裕源前為其支出喪葬費用293,820元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曾裕源提出祭拜用品估價單、雲林縣二崙鄉公墓暨納骨塔使用費繳款收據、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大翔生命禮儀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頁至第35頁)為證。

至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雖就被上訴人曾裕源此部分支出以上開情詞為辯;

惟觀諸上開喪葬費用中之【(迎板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2,000元。

(出殯陣頭)開路鼓及佛祖車輛費共10,000元,牽亡陣、樂隊各9,000元,琴師2,000元,回禮毛巾2,700元,打牲禮回禮盒2,500元,捻香巾700元】等項目金額支出,要屬雲林縣境内常見之喪禮習俗及宗教儀式,另本院審酌訴外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曾裕源為訴外人廖采滿所支出之上開金額亦無過度舖張浪費情事。

從而,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⒊原審判決駁回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扶養費209,895元之請求,未據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故此部分亦已確定。

⒋再者,被上訴人等主張: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渠等頓失至親,悲痛莫名,故而渠等精神痛苦異常乙節,因訴外人廖采滿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之妻、為其他被上訴人等之母,是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非虛妄。

又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23年出生,初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存款並領有老農津貼及各項補助,名下有不動產數筆;

被上訴人曾裕源52年出生,高職畢業,在二崙鄉公所擔任清潔隊員,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股利所得;

被上訴人曾美桂48年出生,大學畢業,名下有存款、股利收入、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

被上訴人曾瓊敏49年出生,高職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名下有存款、股利收入、不動產、汽車1部;

被上訴人曾月春54年出生,高中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另有投資股票;

被上訴人曾毓之56年出生,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任職,另有投資股票等情,業據渠等於原審具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及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渠等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稽。

另視同上訴人謝騰緯73年出生,高職肄業,患有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無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業據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原審具狀陳明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均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暨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其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稽。

而上訴人陳啓文名下有存款、不動產、汽車等,另有投資股票各情,要有原審依職權由稅務電子閘門調得之上訴人陳啓文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見原審卷尾證物袋)可稽。

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各請求之120萬元慰撫金額要屬過高,均應予核減為各80萬元,方屬公允。

⒌綜上,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死亡,被上訴人曾裕源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105,467元【計算式:11,647元(醫療費用)+293,820元(喪葬費)+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5,467元】;

另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每人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額800,000元。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訴外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所謂訴外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訴外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

苟訴外人之過失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要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即有其適用,不因訴外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同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雖係間接訴外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惟此等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訴外人之過失,倘直接訴外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同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73年度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其次,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座人應配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交通管制號誌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查:⒈訴外人廖采滿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乙節,此有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提出之雲林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作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 在卷(見原審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可稽,並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69頁)。

⒉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廖采滿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等情,然為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⑴此節業經本院刑事庭調查審認在案(見本院110年度 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第5頁)。

⑵且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於111年3月16日回覆本院刑事庭之雲警螺交字第1110003220號函文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187頁)可憑。

⑶另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應未配戴安全帽。

此據訴外人唐名竤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你看到騎機車的人有無帶安全帽?)我記得沒有,好像是戴斗笠(你是否有下車看?)有,一發生就馬上下車了,有稍微看一下。

(你當時看倒在地上的人有無戴安全帽?)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那時候嚇到忘記了。

(你有看到你說的斗笠嗎?)有。

(斗笠是戴在訴外人頭上還是已經在旁邊?)好像在旁邊吧。

(當時在地上有無看到安全帽?)我印象中安全帽是在他機車前面的籃子中。」

等語。

(詳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

⑷另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廖采滿之孫曾俊翔於車禍發生後,在路邊水溝發現安全帽,主張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時有戴安全帽。

然訴外人廖采滿之孫曾俊翔是否有在路邊水溝發現安全帽,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該安全帽是否為訴外人廖采滿所有,不無疑義。

另縱訴外人廖采滿之孫曾俊翔確實有在水溝發現訴外人廖采滿的安全帽,但仍無法以此證明訴外人廖采滿於事故發生當下是有配戴安全帽,應無法排除安全帽是放在機車籃子或其他地方,因遭到撞擊而掉到水溝之可能性。

⑸又證人林柏霖於112年11月8日到庭證稱:「(請問證人現在還是警員嗎?)是。

(你有到肇事現場嗎?)有。

(請問你當時做那些採證?)拍現場照片、抄寫雙方年籍資料,但是因為被害人已送醫,所以只有先留被告謝騰緯的資料,再請謝騰緯回警局做筆錄,也有測繪現場,請同事調閱附近的監視器,還有做酒測。

(請問警局的筆錄是你做的嗎?)是。

…(謝騰緯肇事當時副駕駛座之證人在刑事庭上說他有看到安全帽及斗笠,可是我們確實在水溝有找到安全帽,請問你有看到嗎?)我當時到現場,沒有確認水溝,但是我在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有看到斗笠嗎?)也沒有看到。

…(為什麼副駕駛座的證人,在刑事庭上為何說他有看到安全帽?)我不知道,我的記憶就是憑我到現場採證確認,至於副駕駛座的人說有看到我不清楚。

(被害人有無戴好安全帽?)我不知道,因為我到現場時死者已經送醫。」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

⑹是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人主張訴外人廖采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有配戴安全帽,為無法證明。

⑺此外,參諸訴外人廖采滿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内出血及腦梗塞之傷害情狀。

如伊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應不至於頭部受傷如此嚴重,從而本院綜合上述各情,認為訴外人廖采滿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為未配戴安全帽。

⒊就被上訴人等主張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嚴重超速乙節,經查:⑴112年11月8日當庭勘驗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及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卷内證物袋所附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附近住家監視器光碟-3MOV檔案(翻拍手機内監視器畫面);

錄影時間長度為28秒(即手機畫面鏡頭顯示2021/05/0810:12:23至2021/05/0810:12:52),勘驗結果為:①鏡頭畫面左上角時間為2021/05/08 10:12:36: 畫面右上角出現系爭藍色小貨車,由鏡頭下方往 鏡頭上方行駛。

②鏡頭畫面左上角時間約為2021/05/08 10:12:4 4: 系爭藍色小貨車於鏡頭右上方與一機車發生碰撞, 機車倒地。

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2頁)。

⑵是,足認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車輛出現在監視錄影器畫面至與訴外人廖采滿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為8秒。

⑶本院於113年1月22日會同兩造及員警至本件車禍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請被上訴人引導兩造及員警至系爭事故錄得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行車行向之民宅錄影監視器處,在該錄影監視器大約可錄得影像之位置,請員警以滾輪尺測量該位置至勘驗晝面,約可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行車之終點距離約187公尺。」

(見本院卷二第63頁)。

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車輛從民宅監視器可錄得影像處至與訴外人廖采滿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處之時速約為84.15公里【計算式:187公尺/8秒=秒速23.375公尺。

秒速23.375公尺×60秒×60分=84,150公尺=84.15公里),而本件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行駛道路之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37頁),可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已超速逾每小時50公里,實屬嚴重超速。

即便上開距離及秒速不可能完全精確,但是即便寬認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時速,亦應不低於時速75公里,仍屬嚴重超速。

⑷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訴外人廖采滿死亡之結果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另訴外人廖采滿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30%之過失責任,故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車禍事件亦應承受訴外人廖采滿30%之過失責任。

故而被上訴人曾裕源得向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求償之金額為773,827元【計算式:1,105,467元×0.7=773,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餘被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賠償之金額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0.7=56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同法第32條)。

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每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317元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向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為賠償之請求時,自應將其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曾裕源得向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請求之金額為438,510元【計算式:773,827元-335,317元=438,510元】;

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其他被上訴人得向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請求之金額各為224,683元【計算式:560,000元-335,317元=224,683元】。

㈤再按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園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全文修正後,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内,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

查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已領得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1,271元,被上訴人曾裕源則領得該補償金18,31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給付之金額為213,412元【計算式:224,683元-11,271元=213,412元】、被上訴人曾裕源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給付之金額為420,193元【計算式:438,510元-18,317元=420,193元】。

㈥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上揭規定乃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

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

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

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車禍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而上訴人陳啓文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雇主,故上訴人陳啓文對渠等所受之上開損害,應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業據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提出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在卷(見附民卷第13頁)為證;

惟為上訴人陳啓文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⒈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所駕駛並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雖登記在訴外人(即上訴人陳啓文之子)陳坤孝名下,但為上訴人陳啓文所有,且發生本件車禍當日係上訴人陳啓文同意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使用該部自小貨車乙節,此有警局調閱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81頁),並為上訴人陳啓文所承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06頁)。

⒉其次,上訴人陳啓文本即以販售地瓜為業,而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曾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從事地瓜搬運工作等各情,亦據證人(即西螺果菜市場攤商)李員德到庭結證在卷,並為上訴人陳啓文所是認不諱。

⒊本件車禍發生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其上載有1包地瓜之事實,要有警局拍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57頁)可憑,並為上訴人陳啓文所不爭執。

⒋本件車禍發生後,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在員警對其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除留其個人手機號碼(0000-000000)外,尚留有上訴人陳啓文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並稱上訴人陳啓文為「老闆」等各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100006783號刑案偵查卷第4頁)。

⒌再觀諸本院刑事庭所調閱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手機(0000-000000)於110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之通聯紀錄(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279頁至第299頁),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與上訴人陳啓文在該段期間,除4月21日及23日此2日未有通聯紀錄外,其餘日期渠等2人每日均有聯繫紀錄,甚且1日内聯繫數次。

如此密集之聯繫,顯見渠等並非僅是一般朋友關係至明,再加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自承本件車禍當日其駕駛該部自小貨車確實要前往西螺果菜市場等情在卷。

⒍此外,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雖於108及109年度曾分別向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領得2,200元;

及於109年度曾至訴外人鼎麗環保有限公司處工作,並領有薪資等各情,此有本院刑事庭由稅務電子閘門所調得之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8號交通事件卷第259頁、第263頁)可稽。

然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所給付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上開款項,其名目為「其他所得」,就此而論,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所給付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上開款項即屬薪資,並進而推論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與訴外人台灣電力公司海域風電施工處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⒎再者,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雖於109年間在鼎麗環保有限公司領有薪資,但其全部收入金額僅有84,900元,換算月平均收入僅有7,075元,以此數額言,應不足以支應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其日常生活所必需,故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勢必要有其他收入方能滿足其日常開銷,職是,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雖有上開收入外,但另有其他兼職收入,自屬無法排除,且為現今社會所常見,要不能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已在他處受僱,遽予推論視同上訴人謝騰緯自不可能再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云云。

⒏上訴人陳啓文仍以上訴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未受雇於其從事工作云云,然查:⑴本件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當日事故發生時係在為上訴人陳啓文送貨等語,之前在刑事庭的時候之所以會說當時在找工作,是臨時起意,是上訴人陳啓文拜託我要這樣講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第399頁至第400頁)。

⑵上訴人陳啓文雖辯稱係因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前欲向上訴人借款,繳納刑事案件之易科罰金,但遭上訴人陳啓文拒絕,而對上訴人陳啓文心生嫌隙,且為免自己要獨自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背負過多債務,而上訴人陳啓文經濟狀況較佳,欲令上訴人陳啓文為其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始會變更其說詞云云。

然上訴人陳啓文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113年3月6日始為該等主張,之前並未提出,又未提供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為其上開主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上訴人陳啓文雖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駕駛之小貨車上僅有一袋地瓜,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是要幫上訴人陳啓文送貨,貨車上豈有可能僅有一袋地瓜,顯不合理云云。

然由本件事故發生後視同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照片以觀,其所載之地瓜並非極為小包(雲林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218號卷第57頁),其量雖非極大,然當時時間已為上午10時20分,已非每日清晨零售商大量前來批貨時間,況每日所需運送之地瓜量需以前日在果菜市場内之庫存及當日銷售情況以定,尚不能以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送貨之地瓜數量不多,即認為其並非在執行對視同上訴人陳啓文之受雇工作。

⑷證人林員德則於112年2月1日到庭證稱:「(你的工作地點是否於西螺鎮果菜市場?)對。

(你的工作内容?)送貨。

(何時在西螺鎮果菜市場送貨?)十年前。

(中間有無間斷?)沒有。

(你送貨地點從哪裡送到哪裡?)攤位送到附近的車上。

(是否認識朱國治?)不認識。

(有無聽說西螺鎮果菜市場有這個管理員嗎?)好像有聽說過。

(有無看過朱國治?)好像有。

(你在原審時稱西螺鎮果菜市場有五棟樓?)是。

(你之前說你在第一棟工作?)對。

(這五棟之間都有道路分開?)有。

(陳啓文有無於西螺鎮果菜市場做生意嗎?)有。

(你為何認識陳啓文?)有聽說過他的名字。

(跟陳啓文有無交情?)沒有。

(跟陳啓文有無談話?)沒有。

(陳啓文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做什麼生意。

)賣蕃薯。

(陳啓文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哪一棟賣蕃薯?)我之前知道在第二棟。

(位置有無變動?)有。

(從哪裡變到哪裡?)目前在第五棟。

(110年5月時陳啓文有無在西螺鎮果菜市場賣蕃薯嗎?)有。

(你在西螺鎮果菜市場第一棟送貨,為何知道陳啓文他在第二棟賣蕃薯?)我們開車送貨都會經過。

(開車會看到每一棟裡面的攤商嗎?)會。

(攤商的店面是朝外面的通道嗎?)對。

(你為何知道陳啓文後來換到西螺鎮果菜市場第五棟樓做生意?)因為他剛好去年才換。

(西螺鎮果菜市場的五棟樓大概有多少攤商?)不確定,我不知道。

(你送貨是幫固定的商家送貨,還是幫誰送貨?)固定商家。

(一家還是多數家?)一家。

(哪一家?)佑鈞農產行。

(佑鈞農產行賣什麼東西?)高麗菜。

(面對佑鈞農產行的右邊攤商賣什麼?)也是高麗菜。

(面對佑鈞農產行的左邊攤商賣什麼?)也是一樣高麗菜。

(佑鈞農產行的店面有無攤商)有。

(佑鈞農產行對面的攤商賣什麼?)高麗菜跟薑。

(佑鈞農產行對面的攤商老闆叫什麼?)簡秋紅。

(佑鈞農產行右邊的攤商老闆的名字?)不知道他的名字怎麼寫,只知道叫「仰明」(音譯)。

(佑鈞農產行左邊攤商老闆的名字?)鐘國偉。

(陳啓文在西螺鎮果菜市場賣蕃薯中間有無中斷?)沒有,一直都在賣。

(是否認識謝騰緯?)不認識。

(上訴人陳啓文有無僱用員工?)有。

(上訴人陳啓文僱用幾個員工?)二個。

(你如何知道陳啓文僱用二個員工?)我們經過都會看到。

(其中一個就是謝騰緯嗎?)好像是。

(另外一個是誰?)不知道。

(你如何知道其中一個員工是謝騰緯?)剛好有看到這位叔叔有拿筆錄給我看,就知道他叫謝騰緯。

(被上訴人曾裕源拿筆錄給你看之前,你有無看過謝騰緯?)有看過一、二次。

(是否指工作期間只看過一、二次,還是每天看過一、二次?)每天看過一、二次。

(被上訴人曾裕源拿筆錄給你看,你如何知道筆錄上的謝騰緯就是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受僱於上訴人陳啓文的員工?)我剛好看到照片。

(是否知道謝騰緯都在上訴人陳啓文做何工作?)送貨、理貨。

(110年5月以後,上訴人陳啓文還有在西螺鎮果菜市場做生意嗎?)差不多六月份還有看過一次,後來我就沒有印象了。

(西螺鎮果菜市場的管理機關是什麼?)應該不是公家單位,應該是西螺鎮果菜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西螺鎮果菜市場每一棟都有管理員嗎?)沒有。

(有幾個管理員?)很多個。

(你所在第一棟的管理員是誰?)管理員好像一起管理,沒有分哪一棟。」

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7頁)。

⑸證人朱國治則於112年3月1日到庭證稱:「(你是西螺果菜市場的員工?)對。

(工作職稱是業務員?)對。

(實際工作内容?)管理市場之交通。

(西螺果菜市場有分成1至5棟?)對,後面有增建6、7棟。

(每一棟樓之間有道路區隔?)對。

(你於西螺果菜市場擔任業務員多久?)這幾年,正式職員大約25年。

(是否認識本案上訴人陳啓文?)認識。

(陳啓文於西螺果菜市場賣蕃薯?)是。

(陳啓文在哪一棟賣蕃薯?)第二棟。

(後來攤位有移動嗎?)四年要變動一次。

(後來陳啓文有移動到哪一棟?)後來我就不清楚了。

(陳啓文有無聘請員工?)有。

(是否認識謝騰緯?)認識,但是不熟。

(謝騰緯是陳啓文員工嗎?)我有時候從陳啓文的攤位過去,謝騰緯會在那邊。

(謝騰緯在陳啓文的攤位做什麼?)有時候整理貨物。

(110年5月初,是否知道謝騰緯有無幫陳啓文工作?)我不清楚,因為110年3月份疫情之後我就很少進去裡面了。

(是否認識李員德?)有些名字我不知道。

(西螺果菜市場裡面有無攤位叫做佑鈞農產行?)我不是負責業務收費的,我不清楚,西螺果菜市場很少有廣告看板。

(是否清楚陳啓文於110年5月時有無於西螺果菜市場賣蕃薯?)太久了,沒有印象。

(是否知道蕃薯哪時候沒有在第二楝擺攤?)時間我不記得。

(在事故發生前,陳啓文有無在擺攤賣蕃薯?)因為疫情關係,我們不能太常進去市場裡面,但是陳啓文休息時,都會把攤位封起來。

(是否知道陳啓文後來攤位移動到哪裡?)我不清楚,我不是業務部門。

(是否知道陳啓文家中的人有無賣蕃薯?)我只知道陳啓文的小孩、太太在市場外面賣蕃薯。」

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

⑹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李員德、朱國治之上開證詞均有疵累及矛盾或不一致之處,然而依據西螺農產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112)西農字第033號函回覆本院稱:「陳啓文原有設攤交易場444號,重新抽籤後設攤交易場493號。」

等情(本院卷一第103頁),與上開二證人證稱上訴人陳啓文設攤位置有變更等語相符,又經本院於112年3月20日至西螺果菜市場現場勘驗,勘驗結果與上開二證人所述之客觀情況大致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53頁)。

且並無何證據可以認為上開二證人有何偏頗被上訴人等之情形,尤其是證人朱國治僅為西螺果菜市場員工,依其工作場域及性質應與攤商之關係更為緊密,又為本院依職權所通知到庭作證,應無故意對上訴人陳啓文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與必要,故即便上開二證人之證述有若干瑕疵存在,然將其等證言結合其他證據,已足以認為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屬於凡客觀上係被上訴人陳啓文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而屬實質上係上訴人陳啓文之受僱人。

⒐準此,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上開本件車禍發生時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係受雇於上訴人陳啓文等情,由一般人之認知及社會觀念,並非全然無據,應堪可採信。

至上訴人陳啓文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語。

從而,上訴人陳啓文就視同上訴人謝騰緯對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所負損害額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等請求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連帶賠償渠等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就渠等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部分自110年12月7日,上訴人陳啟文部分自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㈧從而,被上訴人等與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213,412元、被上訴人曾裕源420,193元、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224,683元,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一、綜上所述,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與被上訴人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213,412元、被上訴人曾裕源420,193元、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224,683元,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144,683元、被上訴人曾裕源327,963元、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144,683元,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核無不當。

上訴人陳啓文及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共計2,072,472元【即除了原審判決應給付之1,051,378元(即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144,683元、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327,963元)外,應再連帶給付1,021,094元(即應再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各160,000元、再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221,094元)】,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上訴人陳啓文、視同上訴人謝騰緯應再連帶給付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68,729元【計算式:應予准許213,412元-原審判決144,683元=68,729元】、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裕源92,230元【計算式:應予准許420,193元-原審判決327,963元=92,230元】、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等人各80,000元【計算式:應予准許224,685元-原審判決144,685元=80,000元】,視同上訴人謝騰緯並應自110年12月7日起,上訴人陳啓文並應自110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承受訴訟人曾棟宜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所為請求共計540,135元【計算式:1,021,094元-(68,729元+92,23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80,000元)=1,021,094元-408,959元=540,135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被承受訴訟人及被上訴人曾裕源、曾毓之即曾阿雪、曾美桂、曾瓊敏、曾月春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併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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