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694,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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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李紅姑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 告 林坤信
訴訟代理人 林進士

被 告 蔡清河

蔡阿川

黃淑惠
黃鳳滿
黃恩寧

黃堉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丁川
被 告 黃春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旺
被 告 蔡岳庭
張源和

張源昌
張鎮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標
被 告 邱旺祿(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邱順煜(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邱順敬(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黃順塘(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黃順源(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邱順吉(即黃阿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除被告林坤信、蔡清河、蔡阿川、黃春梅、張源和、張鎮城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坐落同段107-2、106、10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袋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項至第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項規定,依誠信原則,對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謂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亦有其適用。

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之通行權,係以必須達到「通常之使用」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69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袋地,故有通行被告等所有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對外聯繫道路之必要,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民國111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下稱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

而該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此鈞院到現場履勘即可明瞭。

另原告所有之系爭109地號土地乃農牧用地,在目前農業普遍使用機械之時代,留設供原告農耕通行之道路,至少應以能讓中型左右之耕耘機或搬運車進出為宜,否則留設道路寬度過窄耕耘機或搬運車無法順利進出,如駕駛時稍有不慎或技術不佳之情形,反易肇禍,致生危險,故留設寬度4公尺通行範圍供原告通行,應認為尚稱合理、適當。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496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就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原告有查詢斗六地政112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所通行之土地,該案之通行距離約1149公尺,而且從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看出經過之通行道路全部都是私人土地,並非被告等所述是既成道路,且該等土地之所有人也不讓原告通行。

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道路通行距離是1149公尺、面積767平方公尺,然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只有496平方公尺,相較之下損害是最少的。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清河以:⒈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系爭109地號土地北方之道路。

⒉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應該僅以面積計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分割成二部分,會造成被告等之土地更大之損害。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黃春梅以:⒈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系爭109地號土地北方之道路。

⒉附圖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已供通行有年,且至同段111-1地號土地就已經是既成道路了,且是柏油路,這樣通行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⒊如果依照原告之通行方案,我所有的農舍將遭拆除,並不合理。

⒋原告根本沒有在系爭109地號土地耕作,沒有通行權的問題。

⒌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原告之系爭109地號土地沒有不能通行的問題。

法院於112年1月15日履勘時就已經知道那裡有二條道路可供原告通行,也沒有人阻擋,本件應認為原告沒有通行權的要件。

而且從我們知道以來,原告之前所有人就系爭109地號土地都是藉由同段111-1 、111-10地號土地通行,且前所有人通行無阻,所以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前所有人也未曾提出確認通行權之訴訟。

⒍兩造主張之通行方案距離相當,經過土地之面積也是相當,假如原告通行附圖二所示道路的話,路很寬大也不會影響到其他建物,如果由附圖一所示之土地通行的話,我們要剷除文旦及水井、農舍等,到時候文旦就要荒廢了,請法院維護人民正義,讓人民免受無妄之災,杜絕土地投機。

⒎根據附圖二B3至B7所示之土地的總計範圍都應該不算入通行範圍,因為這些土地目前都是既成道路,所以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之通行路徑通行範圍是496平方公尺,但附圖二所示通行路徑之通行範圍僅478平方公尺,所以附圖二所示之通行路徑是損害最少之通行路徑。

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張源和以: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袋地通行權之要件不符,且對被告而言不公平。

⒉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對被告造成較大的損失,其想通行我們的土地,也要尊重被告就土地辛勞之付出。

⒊我曾尋訪地方耆老,原告之土地之前對外通行就是通行其本件其所主張之道路,從未發生爭執,原告並無確認通行權之必要及確認利益。

⒋原告根本沒有在系爭109地號土地耕作,沒有通行權的問題。

⒌附圖二所示供原告通行之土地之地主從來沒有阻礙他人通行,從我曾祖父開始使用農機具也沒有這種問題,原告最少四、五年以上都沒有動過系爭109地號土地,我也不清楚原告要做什麼,我建議以履勘的結果讓原告通行附圖二所示之之既成道路,不但對原告並無不便,而且該條道路也比較寬,通行中小型農機具更為便利。

⒍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應該僅以面積計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分割成二部分,會造成被告等之土地更大之損害。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張鎮城以:⒈原告購買系爭109地號土地已經超過7年,從來沒有在該土地耕作過,沒有通行權的問題。

⒉原告可以從其田邊對外通行,偏偏要對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主張通行權,這樣會損壞被告等所種植之高經濟農作物,我的農舍也會被拆除。

⒊附圖二所示系爭109地號土地北側之道路已供通行有年,且至同段111-1地號土地就已經是既成道路了,而且路又很寬,這樣通行才是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⒋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通行土地有三公尺寬,然附圖二所示之通行道路有四公尺寬,而且附圖二所示通行道路只要經過二筆地主的同意就可以通行,並不會破壞人家的農作物,原告說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太長,還有私人土地的問題云云。

但我是本地人,從以前走到現在都知道沒有什麼問題,這樣的話算是出入有問題嗎?如果原告說通行被告的系爭107-2、106、105-2地號到斗六二路距離比較短,其實兩條路通行到公路的時間差不到30秒,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反而比較寬,可以通行較大的農機,而且原告的土地根本就沒有在使用,上面的雜草都長很高了。

又被告所種植的文旦是高經濟價值的作物,從種植到可以收成約許10幾年,原告現在要求要四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會傷及我的貨櫃屋及文旦,還有水井要拆除,現在水井要遷移並不容易,申請需要時間也久,屆時文旦可能沒水可以耕作,損失很大。

⒌附圖二所示系爭109地號土地北方的通行路徑中同段111-12地號土地已經是既成道路,不應該算入通行之總面積,而且該北方之道路已經供通行很久了,原告應該通行原本之通行道路。

⒍我們從來沒有不讓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原告沒有確認確認通行權之必要,所以原告之訴應無理由。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林坤信以:⒈原告已經有可通行之道路存在,並不需要通行我們的土地。

⒉民法第787條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的範圍內擇其損害最少的範圍為之,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通過本人所有的系爭107-2地號,並將該土地劃分二塊,其中一塊作為通行道路,將對上開土地限於使用多年的農業行為及原本地上的農作物造成嚴重的影響及損害,且本人土地上農作物種植文旦樹需要足夠大的面積才能種植,如果依原告所主張的通行方案,將難以種植文旦樹,顯與民法第787條意旨有違。

又周圍地的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可參。

另外本人所有的土地與鄰地交界處本已有通行道路,並已供被告及鄰近土地使用多年並無紛爭,原告也可以自該通行道路達到出入,其通行並無困難,換言之,原告所有土地尚不構成袋地。

再者,原告土地自109年9月7日因剩餘財產分配以前迄今,該地已經多年至少20年,沒有進行相關農作之行為及紀錄,所以並沒有構成土地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應不得為通常使用外的用途,而損害及周圍農地的權利。

⒊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不應該僅以面積計算,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將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分割成二部分,會造成被告等之土地更大之損害。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㈥被告蔡阿川:⒈原告應通行附圖二所示系爭109地號土地北方之道路,且該條道路比原告所主張確認通行之道路還要寬。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係系爭10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等人則分別為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109地號土地為袋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㈢原告主張確認其就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就附圖一編號A、面積496平方公尺所示之範圍有通行權,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人員於112年1月5日至系爭109、107-2、106、105-2地號土地及同段111-10、111-1、111-11、111-28、111-9、111-17、111-15、8-131等地號土地勘驗,勘驗結果為:⒈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其路徑上無建物及地上物,實際上該路徑小部分為鋪設水泥之農路,大部分為人行走所形成之路徑,路徑兩旁種植柳丁、柚子。

⒉被告主張可通行之道路大部分亦係人行走產生之路徑,路徑兩旁亦種植柳丁、柚子等作物,該路徑通行至同段111-11地號土地及該土地東側之通行道路則為柏油路。

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徑較短,且通行土地之筆數較少,但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路徑較寬,然而通行之距離較長,通過之土地筆數亦較多。

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57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與被告等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方案所經過之土地大多為農牧用地,且通行路徑均係經過該等土地所有人務農所通行之道路,故不論何通行方案對鄰地所有人所造成之損害均差別不大。

然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將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從中間分成二部分,對該等土地所造成之利用上損害較大,反觀被告等所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方案,僅有將同段111-10地號土地為南北切割,且所通行之同段111-1地號土地雖為甲種建築用地,但該土地東側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該案原告陳瑩玲對該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土地所有人等應將通行範圍內有礙陳瑩玲通行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陳瑩玲通行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同段111-1地號土地東側再讓原告通行,對該土地之所有人幾乎並無損害。

再者,同段111-11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行範圍均為已鋪設柏油之既成道路,則原告通行附圖二之通行路徑對同段111-11地號土地東側之其他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甚微。

故被告所抗辯之附圖二通行方案所造成之鄰地之影響僅有該附圖編號B1所示之358平方公尺,但是原告主張之附圖一通行方案將造成被告等土地共496平方公尺供通行之用,對被告等所造成之損害較鉅。

雖然原告通行其所主張之通行路徑抵達公路之距離較短,但是並非對鄰地造成損害較少之方案,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對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被告等分別所有之系爭107-2、106、105-2等地號土地有通行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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