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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5號
原 告 銓泰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玉姿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張清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當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裝置容量共82.11kWp,合約總價為5,172,930元。
嗣原告進場施作後,已花費材料費2,919,130元,及人工費用近數十萬元,被告卻突然表示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兩造於111年9月22日達成協議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保留鋼骨結構,原告則拆除太陽能板及相關設備。
原告為息訟止爭,只請求被告賠償1,545,388元,然被告不接受,兩造最後同意將原告損害賠償額交由法院判決處理。
經原告結算後,原告所受損害為2,792,071元。
㈡系爭工程嗣後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3,243,296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設備(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後價值為1,668,232元,再加計原告拆除太陽能模組所增加之費用83,300元,及原告取回設備(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之折舊251,533元,合計為2,003,06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551,879元後,為451,186元,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為551,339元。
為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款1,551,879元,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亦應先扣除上開簽約款。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需以定作人行使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權為前提,合意終止並無民法第511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沒有理由。
㈢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依兩造所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第2目約定,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太陽能板進場時開始起算,而系爭工程之太陽光電模組係於110年10月30日進場,太陽光電變流器則係於110年11月21日進場完成,迄今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裝置容量共82.11kWp,合約總價為5,172,930元。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簽約款1,551,879元,有統一發票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前,兩造於111年9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有會議記錄1紙在卷可佐。
㈣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3,243,296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設備(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後價值為1,668,232元,再加計原告拆除太陽能模組所增加之費用83,300元,及原告取回設備(太陽光電模組、變流器)之折舊251,533元,合計為2,003,065元,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在雲林縣○○市○○里○○路00號,建置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裝置容量共82.11kWp,合約總價為5,172,930元。
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突然表示不讓原告繼續施作,兩造於111年9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同意將原告損害賠償額交由法院判決處理。
系爭工程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價值為3,243,296元,扣除原告已取回設備後價值為1,668,232元,再加計原告拆除太陽能模組所增加之費用83,300元,及原告取回設備之折舊251,533元,合計為2,003,065元,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簽約款1,551,879元後為451,186元,加計5%之營業稅,合計為551,339元。
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
㈡按承攬契約之合意終止與民法第511條規定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法定終止契約),兩者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合意以第二次契約終止第一次契約,使原契約歸於消滅;
後者為定作人單方對於尚存在而未消滅之契約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初無待承攬人承諾即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亦不因承攬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終止。
次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所由設。
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
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於110年7月15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系統工程合約書,簽約後原告進場施作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111年9月22日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開會後,兩造合意終止合約,約定鋼骨結構不拆除留給被告,太陽能板及其他設備由原告拆除載回,原告要求被告再給付1,545,388元作損害賠償,不為被告所接受,兩造同意交由法院判決處理等語,此有會議紀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堪認兩造確已於111年9月22日合意終止契約。
本件既非定作人即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而係兩造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51,339元,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5條第2項⑵約定,材料進場款:總金額之60%,計3,103,758元,應於材料(太陽光電模組及太陽光電變流器)進場點交完成後3日內付現,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
經查,系爭工程之太陽能板經原告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採購完成,於110年10月30日送貨至雲林縣○○市○○里○○路00號,有貨物運送單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頁),另太陽光電變流器於110年9月22日採購,於000年00月00日出貨至雲林縣○○市○○里○○路00號交貨,有出貨通知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應自110年11月23日起算2年,至112年11月23日屆滿,而原告遲至112年12月14日始主張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準此,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承攬報酬551,339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5日達成「壓條施工日即給付工程款」之共識,而原告於111年3月上旬準備施工壓條時,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而壓條施工日為111年3月上旬,故請求權時效應自111年3月起算,以此計算,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聲明暨確認同意書,其上固記載「因張清文案業主要求能板間隙2.5公分需用整條形壓條固定,業主同意以現有中壓塊型式製成作為整條形壓條用於此案場(未來下雨仍會有滴水機會),而維運步道下方之水槽及每座太陽光電板低點之水槽,業主未來會自行請他廠商進行施工。
壓條施工日即付款(簽約款及工程款)」等語,有聲明暨確認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惟上開聲明暨確認同意書,並未經兩造簽名用印,是否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時間所為之約定,已有可疑;
且其上記載「壓條施工日即付款(簽約款及工程款)」等語,與本件工程之簽約款早已經原告於110年8月23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完畢,明顯有悖,要難僅以上開聲明暨確認同意書遽認兩造確有特約約定於111年3月上旬施工壓條時始請求給付工程款,原告上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1,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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