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四、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號建物(下稱
-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至於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經本院職權囑託華聲科
- ㈢、又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郭東義、郭同會共同繼而來,故系爭建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
- 六、本件原告部分敗訴之原因,係就被告郭素密負擔賠償部分,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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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郭張清缺
訴訟代理人 郭同會
被 告 李明恭
郭素密(即吳志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素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明恭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陸仟貳佰元,及被告郭素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四日起、被告李明恭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四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素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明恭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吳烽誌為被告之一,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吳烽誌之訴,因被告吳烽誌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其之同意,即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嗣於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68,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當庭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456,2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吳志賢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郭素密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6月10日雲院宜家馨決111家詢字第307號函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郭素密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李明恭放棄出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原告、原告之子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同會、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郭東義繼承而來,並共同使用管領。
被告李明恭、訴外人吳志賢(已歿)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暨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在系爭建物內,持電鋸1把將上開建物內之屋樑檜木39支、天篷隔層檜木板13塊,閣樓屋樑檜木12支等物鋸下後,再運出變賣,並因此使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坍塌,毀壞致不堪使用。
最後,被告李明恭分得2分之1的犯罪所得,並致系爭建物屋頂部分坍塌,毀壞致不堪使用。
而被告與吳志賢所竊取之上開檜木價格不斐,屋頂安全瓦亦有價值,爰請求被告李明恭照價賠償,且吳志賢為上開侵權行為後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素密因繼承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請求被告李明恭及被告郭素密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56,2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李明恭及吳志賢之上開不法行為即共同竊取系爭建物內之檜木並造成系爭建物屋頂毀損受有損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吳志賢已於110年9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素密且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111年6月10日雲院宜家馨決111家詢字第307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郭素密應於繼承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就吳志賢對原告上開之損害所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郭素密就吳志賢所負債務概括負清償責任,於法不合,要屬無據。
至於被告郭素密所繼承之遺產為何、有無賸餘遺產等,屬起訴之原告對被告郭素密獲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郭素密聲請強制執行遺產及其範圍之認定問題,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上請求,是若吳志賢確無任何遺產,被告郭素密即無庸負給付主文所示金額之責任,更無須以自己固有財產負責賠償,縱原告於本件判決後,持以對被告郭素密聲請強制執行亦然,併予說明之。
㈡、至於原告本件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經本院職權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經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照本院所提供系爭建物內遭竊取之檜木、屋頂安全瓦等之數量為準,並經鑑定人至建物地點,配合鑑定單位人員逐項核對、拍照,依據行政院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財物標準分類相關種類之最低使用年限,以參考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情形。
系爭建物部分依據雲林縣建築物工程造價標準表及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雲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不動產估價施工會全國聯合會第四號公報。
評估系爭建物為屋齡超過50至60年之老舊建物,建物依外觀及內部構造所示為磚瓦木造,建物所使用之檜木橫樑、屋頂安全瓦等應與建物同為50至60年以上之建材,按市場調查所得資料分別加以折舊以符合中古市場行情,並依照使用情形、保養情況予以適當加成或減成。
經評估系爭建物與其所使用之檜木橫樑、屋頂安全瓦等皆已超過耐用年限,考量建物與檜木橫樑、屋頂安全瓦等尚有市場殘餘價值,故評估給予殘餘折舊率,以計算其價值。
鑑定方法一所需數量及相關工程所需工料,除以法院公函為準外及原告訴訟代理人提供之尺寸數量經鑑定人加以綜合考量及確認,以此依據計算其材料數量,並調查所需材料之市場價格為何,參考耐用年限並折舊計算後估定被竊及損壞之財物價值為4,368,600元。
又鑑定方法二以系爭建物殘值(屋頂部分含屋瓦橫樑約佔整體房價之30%),依據建物工程造價、耐用年數計算其房屋現值並折舊之,建物面積則以現場勘查後簡易測量計算其合理面積,所得之建物價值按屋頂部分含屋瓦橫樑約佔整體房價之30%,計算其價值,估定被竊及損壞之財物價值為90,776元等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稽。
本院認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之鑑定結果有其專業性,且並無偏頗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故鑑定結論為可採。
然就依鑑定方法一、二所估定系爭建物內之財物損害價值差異頗大,本院認為檜木與老屋頂安全瓦等建材,與建物本體分離後,恢復木材及安全瓦本身之價格,故其價格得從建物價值抽離單獨計算(鑑定報告書第10頁),且檜木本身屬於高價建材,本身也不易腐朽或蟲蛀,且隨著高價值樹種之禁伐,老舊檜木本身非但具有抗跌性,更因物以稀為貴及通貨膨脹,反而價格更高,故本院認為系爭建物內之財物損失應以鑑定人之鑑定方法一估定之價格認定受損金額。
至於鑑定方法二係依據系爭建物工程造價、耐用年數計算現值並折舊之系爭建物殘值,且僅將被竊及損壞之檜木及屋頂安全瓦等以整體價值之30%計算,並不能真實反應被竊及受損物品之客觀價值,故系爭建物內遭竊之檜木及受損之屋頂安全瓦價值應為4,368,600元,始為合理。
㈢、又系爭建物為原告及郭東義、郭同會共同繼而來,故系爭建物為其等所公同共有,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亦即原告本身所受之損害為1,456,200元(計算式:4,368,600元÷3人=1,456,2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郭素密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應於繼承吳志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明恭連帶賠償此金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素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明恭連帶給付其1,456,200元,及被告李明恭自110年12月14日起、被告郭素密自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部分敗訴之原因,係就被告郭素密負擔賠償部分,未主張於其繼承遺產範圍內為請求,且該部分之駁回尚不影響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郭素密於繼承被繼承人吳志賢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明恭連帶負擔,較屬適當,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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