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重訴,87,2024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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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名
王文達
林安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
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陳冠名、王文達與上訴人林安邦間於89年2月23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89年虎地資字第01683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101年8月10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1年虎地資字第058310號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70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10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中,表列次序4所載上訴人陳冠名所受分配執行費160,000 元部分,及次序6所載上訴人陳冠名應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20,000,000元部分應予剔除。
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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