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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馬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以及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並於起訴狀更正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訴狀,未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自無從證明其當事人能力,亦未記載其法定代理人(負責人),是其法定代理權亦有欠缺,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為教練部陳毅經理,核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柯約翰』不同,陳毅應非其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依法自應予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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