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促,595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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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5951號
債 權 人 黃瓊玉


債 務 人 光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133條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支票票款2,6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即付款提示日為111年8月24日,揆諸上開規定,利息起算日自不得逾上開提示日,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 111年度司促字第005951號 編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利息起算日 號 (即提示日) 001 111年8月21日 2,000,000元 AK0000000 111年8月24日 002 111年8月21日 600,000元 AK0000000 111年8月24日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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