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繼,96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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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廖淑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慈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於111 年4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廖淑芳係被繼承人之長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1 年4 月2 日死亡,聲請人廖淑芳係被繼承人之長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聲請人於111 年7 月26日具狀聲請拋棄繼承(見聲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距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限,雖聲請人於聲請狀表示其於111 年5 月31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然未提出任何事證,本院於111 年8 月2 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陳報何時、如何知悉已成為繼承人,並提出相關事證,惟聲請人迄今未為任何陳報。

又據本院於111 年8 月29日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參,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被繼承人法律上之繼承人,然其遲至111 年7 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 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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