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聲,125,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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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任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澤森

相 對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

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訴訟費用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裁判費或聲請費外,尚包括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55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部分訴訟費用在案。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經計算後,應由相對人向聲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106,812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提出費用相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訴訟費用之諭知,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25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

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暨訴訟費用之部分,並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816,314元,另就訴訟費用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

前述事實,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負擔之計算:1.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⑴聲請人於起訴時原請求相對人給付23,510,793元及利息,依法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8,976元,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其20,917,852元本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6,096元,而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故聲請人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22,880元【計算式:218,976-196,096=22,880】,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

是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得列入計算之數額為196,096元。

⑵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上開聲明之其中74,689元本金部分勝訴,聲請人就原判決不利於聲請人之部分,全部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816,314元,故第一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26,402元【計算式:196,096×2,816,314/20,917,852=26,40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相對人負擔。

⑶另第一審未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169,694元【計算式:196,096-26,402=169,694】,仍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之諭知,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四,故第一審未被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額679元【計算式:169,694×4/1,000=678.77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⑷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合計為27,081元【計算式:26,402+679=27,081】。

2.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⑴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金額為20,843,163元,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93,220元;

於發回前之第三審聲明上訴金額為17,371,975元,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47,41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在卷可參。

⑵聲請人於第二審聲明上訴金額20,843,163元,經臺南高分院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暨訴訟費用部分之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2,816,314元,是本件就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9,620元【計算式:293,220×2,816,314/20,843,163=39,619.6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另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40,111元【計算式:247,416×2,816,314/17,371,975=40,110.64元】,應由相對人負擔。

3.是以,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812元【計算式:27,081+39,620+40,111=106,812】。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812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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