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司聲,14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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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王慶益
相 對 人 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5號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325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民國109年5月18日地政規費(謄本及勘查費)4,180元、109年9月11日地政規費(囑託勘查費)800元、1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平面圖、鋼釘、囑託勘查費)4,195元、110年7月5日地政規費(囑託勘查費)2,400元、110年4月6日地政規費(含鑑定界址複丈費、鋼釘費)4,010元,合計17,245元,並有該單據為證。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則聲請人陳報已支出之109年2月7日地政規費(書狀費)部分,依其繳費日期,係訴訟程序外(109年4月13日訴訟繫屬於本院)由聲請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繳納,並非由本院命其補正繳納,依上開規定意旨,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計算。

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245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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