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繼訴,1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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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林靜芬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林文欽

林許梅蘭
蔡林美麗
林盈均
林玳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東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ㄧ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被告林文欽應補償交付被告林許梅蘭、蔡林美麗、林盈均、林玳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林文欽、林許梅蘭、蔡林美麗、林盈均、林玳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是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東入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林許梅蘭,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長女林罔(已殁,絕嗣)、次女即原告林靜芬、長子林文祥、次子即被告林文欽等子女,及有養女即被告蔡林美麗,因林文祥已於101年8月8日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林盈均、林玳羽代位繼承。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繼承人即兩造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並已辦妥遺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又本件並無民法第1164條但書所列情形,然繼承人至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林美麗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同意原告所主張依照國稅局核課之遺產金額來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二、被告林文欽、林許梅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1年7月22日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被告林盈均、林玳羽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東入於109年12月13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而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東入之配偶、子女及孫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林東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中不動產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6月27日雲稅虎字第1111265151號函所檢送之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資料,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台西地一字第1110002389號函所檢送之麥寮鄉施厝寮段694、694之29、2034、2129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林文欽、林許梅蘭、蔡林美麗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盈均、林玳羽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任何抗辯,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實在。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三、查,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東入之遺產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兩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林東入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林東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林東入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東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含找補方式)堪屬妥適,且合於原告及被告林文欽、林許梅蘭、蔡林美麗之意願,對於兩造均屬公平合理,於法亦無不合,故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而本件遺產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配後,因各繼承人所分得之遺產價額互有差異,爰依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所核定遺產價額,定原告與被告林文欽應補償其他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東入之遺產及分割方式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割方法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80 2,917 由被告林文欽單獨取得。
2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段694之29地號土地 1/6 122.37 由被告林文欽單獨取得。
3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段2034地號土地 全部 1,626 由被告林文欽單獨取得。
4 雲林縣麥寮鄉施厝寮段2129地號土地 全部 2,228 由原告林靜芬單獨取得。
5 雲林縣○○鄉○○村00鄰○○○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 全部 76.1 由被告林文欽單獨取得。
6 麥寮鄉農會存款 新臺幣51,632元 由被告林許梅蘭單獨取得。
7 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新臺幣685元 由被告林許梅蘭單獨取得。

附表二:找補金額表(新臺幣) 受補償人 補償人及補償金額 受補償金額 林文欽 林靜芬 林許梅蘭 227,293元 579,707元 807,000元 蔡林美麗 242,028元 617,288元 859,316元 林盈均 121,014元 308,644元 429,658元 林玳羽 121,014元 308,644元 429,658元 補償金額 合計 711,349元 1,814,283元 備註: 遺產總額4,296,583元,原告、林文卿、被告林許梅蘭、蔡林美麗之依應繼分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859,317元;
被告林盈均、林玳羽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29,658.5元。
因小數點關係而調整金額,導致蔡林美麗應受分配之應繼分金額少1元,林盈均與林玳羽則各少0.5元。

附表三:兩造對被繼承人林東入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1 林許梅蘭 1/5 配偶。
2 蔡林美麗 1/5 養女。
3 林靜芬 1/5 次女。
4 林文欽 1/5 次子。
5 林盈均 1/10 孫子女。
(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文祥之長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文祥之應繼分1/5)。
6 林玳羽 1/10 孫子女。
(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文祥之次女,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長子林文祥之應繼分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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