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親聲,28,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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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張」姓。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人乙○○之母,與上開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丙○○於民國105年2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人最初係與相對人同住,惟於108年9月間上開未成年人主動要求搬去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便去載上開未成年人且同住至今,兩造並於109年5月11日經本院調解,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

又上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對人對上開未成年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經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人名義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之後上開未成年人主動要求改姓,聲請人尊重其意願,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變更上開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張」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抗辯略以:如果法院有決定權,就由法院決定,但我覺得不符合國情。

我會把監護權讓給媽媽,是因為孩子已經無法判斷誰說話是真的,為了讓孩子在同一個價值觀底下生活,所以才把監護權給媽媽。

聲請人所述,我都不認同,因為小孩不敢講真話,小孩會依據其目的性而說謊。

若法院認為孩子的成熟度可以上法庭,孩子講的話我也願意尊重他的決定,但孩子也要承擔責任。

原則上我不同意改姓,但如果小孩的意願如此,我也沒辦法。

聲請人一直在扭曲事實,也把自己弄到不認識自己,連聲請人家人也都這樣說。

小孩也有跟我說聲請人會這樣就是希望可以要回那個房子,聲請人也把小孩洗腦,連改姓也都是聲請人去慫恿小孩,我始終不理會聲請人,但聲請人就一直告。

108年9月是因為小孩徹夜未歸,我唸了他兩句,隔天半夜他就叫人來把他載走,我早上起床才發現他已經不在,我打電話給他外公,他外公說聲請人說小孩不舒服所以把他載走,我說這樣我無法教育小孩;

另一次是社工要來訪談,我要小孩去思考我們要怎麼生活,當天晚上小孩還是請人把他載走,我要如何教育小孩?後來過了一個月,小孩有時候六、日會回來和我住,平日是跟聲請人住。

我覺得以小孩現在的年紀,不跟他對撞,等他思慮成熟一點,他可能會有改變,可能現在有什麼想法他不便表達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

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2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兩造離婚後上開未成年人最初係與相對人同住,惟於108年9月間上開未成年人主動要求搬去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便將上開未成年人載回同住至今,兩造並於109年5月11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第133號調解成立,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且聲請人就上開未成年人之扶養不予請求。

相對人即依上開調解內容未給付上開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之後聲請人以上開未成年人名義向本院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經本院認定兩造間已調解約定聲請人不向相對人請求上開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且上開未成年人目前亦無未能受保護教養之危險,而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以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上開未成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109年度家非調字11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之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8號、第113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依上所述,相對人自聲請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同住後,未給付上開未成年人扶養費既係遵守兩造前案調解之約定,自難認相對人就此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給付扶養費之未盡保護及教養義務之情事,為無理由。

五、惟經本院另依職權函請雲林縣政府委託之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對兩造及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訪視,據該會提出訪視評估結果略以:㈠兩造目前關係惡劣,離婚後完全斷絕聯絡,聲請人認為相對人在婚姻中有大男人主義,認為聲請人理所當然要為家中無怨言,卻比較少關心聲請人,從未對聲請人說過「對不起、謝謝你」等語,離婚後相對人更是在財產分配中有小動作,表面上很大方將房屋所有權給聲請人,但實際上另載明相對人有使用權,導致兩造後續還因為房屋進行訴訟,才將相對人原本的使用權改為租約,聲請人認為明明是自己的房屋,卻無法居住,且還要低價承租給相對人,聲請人每月還要繳納房屋的貸款,相對人對案童(即上開未成年人)也不願扶養,之前聲請人提出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則馬上脫產,將名下的土地過戶給家人,並且將案童的監護權讓給聲請人。

相對人則認為聲請人對婚姻不忠,在婚姻關係中就與其他男性往來密切,兩造離婚後沒多久就交往,讓相對人認為聲請人當時早就與聲請人先生在交往,只是相對人不曉得而已,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的行為無法釋懷,並認為自己將房屋也過戶給聲請人;

故兩造對於彼此仍難以釋懷,過往幾年皆持續有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進行中,但彼此關係並未於案件處理完畢而有改善,案童在兩造關係不佳且爭訟過程中夾在中間,其心中壓力可想而知,兩造離婚後並未做友善父母,長此以往,案童心情上若無法調適,勢必將被動選擇其中一方,而與另一方疏遠,甚至切斷關係,對案童成長過程中心理恐會留下不良影響。

㈡聲請人本件提出變更姓氏聲請,其提出主要理由是聲請人家中無男丁可傳承,且案童自小與聲請人家庭關係密切,聲請人家人對案童都照顧有加,聲請人弟弟亦有承諾未來會協助支付案童的教育費用,聲請人家人對於案童改姓一事皆表示贊同,對此社工評估聲請人在109年即有提出變更姓氏之聲請,當時聲請人即於聲請狀中主張家中傳宗接代問題,因家中無男丁,故希望案童改姓傳承,改姓傳承較偏向文化習俗議題,其主要以家族立場做考量,但改姓應以案童利益做為主要考量,聲請人所提出之理由較難謂站在案童的立場思考,若以聲請人家中立場,自是希望案童變更姓氏,但案童若無變更姓氏,難道就非聲請人家成員?若以案童立場則不應只考慮到聲請人家中的需要,而是要就案童與兩造未來關係進行考慮,方屬案童利益。

㈢相對人對於本件表達不同意,其提出傳統家庭觀念說明雖然姓氏是屬於象徵意義,但其象徵就是家人的代表,一般人對於自己的子孫都要比較照顧,案童如果長大要變更姓氏,相對人就管不到,但現階段相對人不同意,相對人甚至指責案童背宗忘祖,認為聲請人只因為自己的私心就要讓案童改姓,且相對人認為案童被洗腦,如果案童能主張,就不需要監護權,對此社工評估相對人所述家庭觀念實屬合理,相對人不同意變更亦有其考慮,但相對人若因此指責案童背宗忘祖或被洗腦,則對於本件毫無幫助,只是讓案童更想要變更姓氏,所謂家人不只是依循血緣或姓氏而結合,更重要的是家人間的關心,若相對人用這樣的方式與案童互動,即使案童未變更姓氏,恐難以使相對人與案童關係改善。

㈣就兩造對案童的照顧而言,聲請人確實負擔案童的主要照顧,案童的相關費用也都是由聲請人支出,相對人則因109年兩造協議聲請人不得請求扶養費,故並未給付扶養費給案童,但相對人平時亦鮮少與案童聯絡,都是案童主動過去找相對人,近2個月案童未再去相對人家,且與相對人關係不佳,案童為國中生,正值青少年時間,除了生活照顧外,更需要給予關心,若僅以無力管教陳述其與案童之關係,恐難以認定相對人為合格之父親。

㈤案童自小與聲請人家人關係密切,並表達同意變更姓氏之意願,評估案童受照顧狀況良好,且案童已14歲,其意願表達應獲尊重,對於本件變更姓氏案童可能受到聲請人影響,但尚不致於被洗腦,所謂洗腦應是將事實扭曲使其認知到錯誤資訊,案童已有能力對於事實進行判斷力及查證,且縱使聲請人這邊對案童有拉力,相對人這邊也需要有推力,才會使案童同意,相較於聲請人的拉力,相對人的推力恐對案童的決定更具影響。

㈥案童之姓氏變更更是其次,重要的是案童能在兩造共同照顧下成長,建議兩造能放下過往恩怨,共同照顧案童,對案童而言才是最大的禮物,互相指責只是不斷增加案童心理負擔,家庭的傳承重要的不是在於子孫是否同姓,而是在於案童能因為這個家庭而有健全的人格,在未來能迎接人生的種種挑戰。

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家庭傳承問題希望案童變更姓氏,其對於變更姓氏理由較難認定有變更的必要性,但相對人與案童關係不佳,對於案童的照顧雖未不聞不問,但也未積極與案童建立關係,案童已14歲,其意見應獲尊重,建議變更案童姓氏,但姓氏變更不代表背叛相對人家族,或是只屬於聲請人家族,兩造永遠都是案童的父母,希望兩造都能成為案童最好的後盾,本案建議同意變更案童姓氏等語,有該會111年2月7日新女(111)家事字第111009號函檢附之變更子女姓氏訪視報告(含上開未成年人希望保密之意願表達)在卷可參。

六、再經本院2次親自訊問上開未成年人之意願,上開未成年人均堅持請求改姓,且仍無法放下心結而與相對人進行交流(為免上開未成年人陷於父母間之忠誠危機,故本院訊問上開未成年人之內容予以保密);

本院為求慎重並期上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父子關係能得到修復,遂於2次庭訊之間,另轉介上開未成年人與相對人進行心理諮商,並依上開未成年之意願安排個別諮商,上開未成年人已完成3次諮商,相對人則完成2次諮商,惟上開未成年人在諮商後仍有十分強烈之改姓意願,相對人亦未能放下受害者的想法而積極修復親子關係,以致於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仍處於冰點,有上開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之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駐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家族諮商聯繫紀錄表及心理服務紀錄表在卷可參,誠屬遺憾。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及上開未成年人到庭陳述之意願,暨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人進行諮商之情形,考量兩造已離婚,而上開未成年人自108年9月間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迄今,上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家族互動良好、感情親密,上開未成年人對聲請人家族之認同感高,上開未成年人未來亦將繼續在聲請人家族之照護下成長;

反觀相對人與上開未成年人先前同住期間相處不睦後,至今2人更幾無互動,相對人雖表示不同意上開未成年人變更姓氏,但亦陳稱如果上開未成年人的意願如此,其亦沒辦法等語,且言談中仍指責係聲請人洗腦上開未成年人等語,但上開未成年人多年來處於父母衝突之下,隨著年紀漸長,對於父母雙方之言行自會產生個人內心之評價與判斷,實難認其係遭聲請人洗腦而引發改姓之動機,相對人對於其目前與上開未成年人之關係處於冰點,亦應負起責任,倘仍一昧責怪他人,無異將上開未成年人推得更遠,而未能以父親身分自然而然地給予上開未成年人心理支持及關心愛護,長久下去,對上開未成年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亦將產生危害。

再衡以姓氏為個人在社會生活之活動代號,本身雖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分,然姓氏既與人格、名譽、身分地位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並為人格權之一部,而受憲法之保障,姓氏之選擇即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始能達到實質尊重及貫徹保護子女最佳利益之目的,上開未成年人已年滿14歲,係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判斷力之人,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

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變更上開未成年人之姓氏為母姓「張」,可使上開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之家庭、家族產生更多連結與相同之家庭特徵,並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意願,能使上開未成年人身心更加健全發展,應符合上開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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