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親聲,38,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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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崔金榮

崔金龍

崔河南
崔秀美

崔志源
相 對 人 余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戊○○、己○○、丁○○、丙○○、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戊○○、己○○、丁○○、丙○○、乙○○之母,相對人在聲請人年幼時即離家,未盡家庭責任,與聲請人之父親崔富山結婚後,也未盡到為人妻及為人母之責任,從未盡到照顧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戊○○、己○○、丁○○、丙○○、乙○○均賴渠等父親崔富山扶養長大,相對人並未扶養照顧過聲請人戊○○、己○○、丁○○、丙○○、乙○○。

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相對人於聲請人戊○○、己○○、丁○○、丙○○、乙○○未成年時對其應負有扶養義務,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戊○○、己○○、丁○○、丙○○、乙○○未盡家庭義務,未拿生活費用回家,也未照顧聲請人,全賴聲請人之父崔富山勉力維持家庭生計,是相對人之行為顯屬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核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小姨(即相對人之妹)陳衍汝到庭證稱:「(問:聲請人小時候的生活狀況,證人是否清楚?)在聲請人戊○○大約7、8歲、最小的大概2、3歲時才搬來我西螺的娘家住,當時都是由我跟我媽媽(即聲請人等5人之外祖母)一起照顧他們,相對人都跑出去了,沒有在家,沒有照顧他們,也都沒有回來,只有我跟我媽媽在照顧他們,他們大概在我們家住了幾年,後來他們要讀書時,他們的爸爸才帶他們搬出去虎尾惠來厝住。

原本是只有聲請人戊○○、己○○、丁○○先搬來我娘家住,後來丙○○還抱著時,也被相對人帶回來我娘家,相對人當時把丙○○放著,人就離開了,後來丙○○也跟著戊○○、己○○、丁○○一起搬去虎尾住;

後來崔金源我只知道是有被相對人帶回去給我姊夫(即聲請人等5人之父),但是有沒有被帶回去讓我媽媽照顧我就不知道了,因為當時我已不在家裡了。

我只是有印象在崔金源5、6歲時,還自己搭車回西螺找阿嬤,當時我有在家,我媽媽應該是有帶他一段日子,不然他不會專程回來找阿嬤。

(問:聲請人戊○○、己○○、丁○○到西螺時,相對人就馬上離開了?)是的,相對人把他們3個小孩帶回西螺就離開了,交給我媽媽,我媽媽都要外出幫人家洗衣服,所以小孩都是由我幫忙照顧。

(問:相對人在屏東的時候是否有照顧小孩?)當時我姊夫在軍中當軍醫,相對人也都不想在家,只有偶爾在家,常常想到就出去了,當時聲請人戊○○也還在襁褓中,相對人沒照顧小孩,都是由我姊夫照顧小孩,因為他當軍醫、有宿舍,就在宿舍裡幫人看病,孩子就住在宿舍裡,邊看診邊照顧小孩,當時我還小,我媽媽有帶我去過屏東,我去屏東時,相對人有時在家,有時不在家,但很少在家裡,我印象中是這樣的狀況。

(問:相對人離家之後,是否都沒有跟你們聯絡?)我不清楚有沒有跟我媽媽聯絡,但我有問過我媽媽,相對人有沒有拿錢出來照顧孩子,我媽媽說沒有,我媽媽都要幫人家洗衣服,很辛苦,還要幫相對人照顧那麼多小孩」等語相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乙情,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戊○○、己○○、丁○○、丙○○、乙○○5人之母親,於聲請人成年前,本於子女保護教養義務,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詎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即未負起扶養義務,全由聲請人之父、外祖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及照顧聲請人之生活,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對於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若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責,顯失公平,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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