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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沛慈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蕎米
共 同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相 對 人 王晨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晨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聲請人黃蕎米之女即聲請人黃沛慈(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蕎米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起至110年10月中旬間於嘉義市嘉北車站附近同居,期間相對人於110年6月間得知聲請人黃蕎米已懷孕,向聲請人黃蕎米表示要留下小孩及談論婚嫁,惟兩人於110年10月中旬吵架分手後即未再聯繫,聲請人黃蕎米並於111年3月14日生下聲請人黃沛慈。
今相對人已與聲請人黃沛慈實施親子血緣鑑定,確認兩人有父女關係屬實,為使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及早確定,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1年8月9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親子鑑定報告等件為證。
而觀諸上開鑑定報告書結論為:「⒈不能排除黃沛慈與王晨哲之親子關係。
⒉親子關係指數(CPI)為:0000000;
亦即『王晨哲是黃沛慈親生父親』這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黃沛慈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可能性相比,大約為0000000倍。
⒊也就是黃沛慈與王晨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9999%以上。」
等語,並審酌相對人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黃沛慈與相對人未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聲請人黃沛慈之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認領聲請人黃沛慈為其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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