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家護,50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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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蕭金龍


相 對 人 蕭明旭

上列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核發本院111 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於十個月內完成戒酒教育輔導2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有喝酒之習性,前曾多次於酒後摔擲家中物品,復於111年8月12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之2聲請人住處,摔擲聲請人房間內之電扇等物品,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依兩造平素之互動情形,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

又該法所謂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

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

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

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

㈣經濟控制:如不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

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

又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受有家庭暴力之事實,已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明,並有現場相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

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陳述或答辯,惟於雲林縣政府委託中華民國新女性聯合會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聯繫時表示:有收到開庭通知,但不會去開庭,當天有喝酒,有摔東西,有罵聲請人,忘記罵什麼了,但沒有打聲請人等語,有家暴相對人聯繫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所稱受有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應屬真實。

四、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即聲請人之權益,並斟酌斟酌相對人之性格、行為之特質、家庭暴力情節之輕重、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以促令相對人有所警惕。

五、另本院就相對人有無施以處遇計畫部分,審酌相對人為聲 請人之子,有飲酒的習性,每天日照結束後都會喝酒,有前開聯繫紀錄表可按,為去除相對人施暴之危險因子即飲酒習性,並促使相對人以非暴力之行為模式與聲請人互動,同時勇於對自己的暴力行為負責,因認相對人有完成戒酒教育輔導處遇之必要,以預防暴力行為之再發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處遇計畫。

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暫家護字第6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 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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