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抗,13,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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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張皓惟

相 對 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票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本院司法事務官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相對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裁定就聲請之金額及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爭議,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資產不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鈞院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並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抗辯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有爭議,票面金額與抗告人之資產不符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因此,抗告人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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