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抗,14,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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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蘇予辰
相 對 人 林彥勛即林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時,應由發票人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僅實際取得172萬元,因相對人以每月4%至6%計息,抗告人始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總額高達4,989,126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已陸續清償逾200萬元,相對人並未將之扣除,相對人顯已觸犯重利罪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97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執前詞認其業已清償借款完畢各節,乃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有所爭執,核屬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0年3月31日 560,000元 110年6月30日 110年7月1日 SR381629 002 110年4月20日 650,000元 110年6月20日 110年6月21日 WG0000000 003 110年4月27日 650,000元 110年6月27日 110年6月28日 SR381626 004 110年6月10日 550,000元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1日 SR381632 005 110年6月15日 300,000元 110年7月15日 110年7月16日 SR381633 006 110年8月31日 350,000元 110年10月31日 110年11月1日 SR381642 007 110年11月22日 350,000元 110年12月31日 111年1月1日 WG0000000 008 111年5月23日 1,579,126元 111年5月23日 111年5月24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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