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
- ㈡、抗告人確有意願還款,並於聲請更生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
- ㈢、又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雖有18,775元
- ㈣、此外,抗告人目前所從事工作為居家照護之亟需長時間且勞
-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㈠、抗告人迄至110年7月12日止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㈡、依抗告人所任職之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
-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居住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
- ㈣、因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701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
- ㈤、抗告人所負之上開債務,雖在計入利息之情形下,抗告人清
- ㈥、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伴隨年齡增長,抗告人勢必無法繼
-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王家溶
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36,57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調解後,嗣於民國110年8月4日調解不成立終結。
而抗告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㈡、抗告人確有意願還款,並於聲請更生前依法聲請前置調解, 然因債權人不同意延緩執行或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致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是本件實際上從未經過任何調解程序,亦未經債權人提出任何還款方案,致抗告人亦無從就還款方案、期程與債權人討論,更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得依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清償債務。
㈢、又抗告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餘額雖有18,775元,然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至少為30萬元(其本金僅41,403元,其餘均為利息、違約金,且仍持續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至少為82,782元(本金則為76,401元,亦持續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此外尚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按類似方式計算利息,則以抗告人現無從透過前置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還款方案之情形下,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款之金額充其量僅用作清償利息之用,剩餘金額實不足以清償本金,顯難期待抗告人於退休前有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
㈣、此外,抗告人目前所從事工作為居家照護之亟需長時間且勞動力度強大之工作,抗告人現因尚屬年輕、體力尚能負荷,然而伴隨年齡增長,抗告人勢必無法繼續從事此類工作而能維持現有收入,則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清償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
又抗告人之薪資係按服務件數計算,浮動而不固定,以抗告人目前狀況觀之,於111年1月16日之每日服務人數僅餘5人,為先前之一半:收入亦顯著減少,是審酌抗告人之現存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況,堪認抗告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整抗告人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予以經濟更生之機會。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110年7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調解,惟因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本院依上開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本件未經實質調解,抗告人無從就還款方案、期程與債權人討論,無從判斷抗告人是否得依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清償債務云云,已無可採。
況抗告人就上開調解程序終結乙情,亦未提出異議,即以該民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聲請本件更生,迨本院以原裁定駁回其更生聲請後,再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亦有未合。
三、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建構之重要支柱,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債務,故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僅在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言。
亦即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之謂。
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技術)三者所構成,故雖無足夠之財產,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故應綜衡債務人全部之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如曾有協商清償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判斷之準據。
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110年7月12日止對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04,321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31,715元、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343,436元,以及對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08,669元,合計約1,188,141元等情,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證明文件、債權計算書等附原審卷可按。
㈡、依抗告人所任職之太舜健康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雲林縣私立太舜居家長照機構110年9月23日太舜字第1100906號函附薪資明細顯示,抗告人除領有每月薪資外,尚領有A碼獎金、居喘薪資,自110年1月至8月合計為317,608元,平均每月薪資為39,701元(計算式:317,608÷8=39,701),亦為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
至於抗告人現每月薪資雖遭債權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中,惟因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應列入抗告人可處分所得範圍,不得扣除。
而抗告人除上開所得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是本件抗告人每月收入應以39,701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抗告人於原審陳報其居住雲林縣,願以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個人生活所需,即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0年最低生活費13,288元之1.2倍即15,946元作為標準(更生卷第20頁)。
並另陳報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王○恩,每月需負擔扶養費5,000元等語。
查王○恩於105年9月27日出生,現年5歲,名下僅有郵局存款餘額6元,108、109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其古坑東和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在原審卷可佐;且其目前就讀雲林縣古坑鄉立幼兒園,每學期領有8,500元之原民會補助款,亦有雲林縣古坑鄉立幼兒園109學年度第2學期原民會補助請領清冊在原審卷可參,原裁定以王○恩現為就學階段,尚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且目前與父母、祖父母同住,衡情尚無需負擔房租、交通、水電等相關費用,其必要支出較低,故認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分擔王○恩之扶養費5,000元,與倫理常情相符,應無不合。
㈣、因此,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9,701元,扣除其個人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46元(計算式:15,946+5,000=20,946)後,其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755元(計算式:39,701-20,946=18,755)。
且抗告人目前除每月所得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293元,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古坑郵局、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等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原審卷可稽。
是以抗告人所積欠上開債務金額約為1,188,141元計算,於不計息之情形下,僅需約5年3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188,141-293)÷18,755÷12≒5.28】。
㈤、抗告人所負之上開債務,雖在計入利息之情形下,抗告人清償之期限將會延長。
然依抗告意旨,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本金不多,主要是利息、違約金。
則債務人本於誠信予以清償之速度,應較其債務產生利息、違約金之累加速度為快。
抗告意旨主張其所負債務多以大約15%之利率計息,抗告人每月遭強制執行扣款之金額,僅能清償利息,不足以清償本金,難期抗告人於退休前將債務清償完畢云云,應無可採。
況債務人並非不得本於誠信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清償方案。
且審酌抗告人現年46歲,正值青壯,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再者,抗告人亦有投保多筆台灣人壽、南山人壽等商業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原審卷可參,若扣除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清償期限亦勢必縮短,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㈥、至於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伴隨年齡增長,抗告人勢必無法繼續維持現有收入,則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清償之金額亦將隨之減少;
抗告人之薪資係按服務件數計算,浮動而不固定云云。
均屬未來假設之詞,尚難據為認定抗告人現在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事實,故其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術)、收支等狀況,並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等情,認抗告人仍具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並無持續不能清償或有難以清償之虞等情事,其更生之聲請自與前揭消債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洵法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