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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美燕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美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美燕之配偶與他人合夥經營工程行,後因生意資金周轉不靈,始向金融機構借貸,又因債築高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604,436元,並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剩餘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已不多,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55頁)。
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卷(下稱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實。
參酌各債權人所陳報對聲請人之本金及利息、程序費用等債權金額高達約6,770,509元(其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故以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計算),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21至197頁、第203至259頁、第265至301頁、第319至327頁、司消債調字案卷第255至267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於西螺、虎尾、斗六夜市擺攤賣炸雞,111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為20,000元,6月至7月則為21,000元,有其收入切結書及民事補正狀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45頁、第303頁),爰以每月收入之平均值20,286元【計算式:(20,000元5個月+21,000元2個月)7個月=20,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又聲請人陳報其願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1年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作為每月生活費支出,另聲請人陳報並無受其扶養之人,則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扣除其平均每月必要支出後,聲請人每月有3,210元(計算式:20,286-17,076=3,210)之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之用。
又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房屋共8筆,若以公告現值計算,聲請人上開不動產可能之價值約為93,266元;
加上聲請人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新傳愛小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8月11日之保單價值為9,645元,及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截至111年8月15日之保單解約金為8,000元,有上開2公司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99至201頁、261至263頁);
復參以聲請人之蘆洲光華路郵局存款帳戶餘額為132元(登錄至110年8月17日,見本案卷第315至317頁)。
則以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金額達6,770,509元,扣除上開現有資產共111,043元(計算式:93,266+9,645+8,000+132=111,043)後,尚負有債務6,659,466元,依聲請人每月3,210元可清償計,尚需約172年餘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6,659,466÷3,210÷12≒172.8,小數點後二位以下捨棄),倘若再加計違約金及日後之利息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
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信屬實。
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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