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消債清,10,2022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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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詩垚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0樓、 0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慧琪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四日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
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000,78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
而債務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曾任職於全益實業社、左右腳養生館、凱鼎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威吉交通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10,00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至11月份薪資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5-55、99、105、107-127頁,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9-33頁),堪認債務人係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且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受理調解後,嗣於111年2月14日調解不成立,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誤。
債務人於上開調解不成立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評估、判斷債務人依其客觀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達成調解,或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迄至111年4月13日止對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96,516元,迄至111年4月18日止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47,883元,迄至111年4月29日止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71,532元,以及對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28,285元,合計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約1,644,216元等情,有債務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憑證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1-23、27-29、77-93頁,調解卷第23-25頁)。
㈢、債務人原係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派遣人員,擔任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夜班滑軌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4,000元,惟於110年12月14日手臂被機台壓傷,手指頭無法像從前操作機器而沒有職缺,且積欠勞健保無法申請職災補助款,目前從事送貨員,每月收入僅約10,000元等情,業據其陳報在卷,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個人收入切結書、南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至11月份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5-55、99-100、105、107-127、135、161頁,調解卷第31-33頁)。
而除上開所得外,亦查無債務人有其他固定收入,故債務人之每月收入以10,000元列計,爰以此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㈣、因債務人上開每月收入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且債務人陳報另需負擔其母親王瓊華之1/3生活費用,並提出王瓊華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8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43、147、153-155頁),而債務人目前除每月收入外,其名下財產僅有存款餘額5,103元及現值72,204元之土地1筆等情,業據陳明在卷,並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銀行西屯分行及斗六大崙郵局等金融帳戶存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21、31、105、129-139、145、157頁),估且不論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17/36100),變賣不易;縱然順利變賣,亦無法清償債務人所欠上開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足以採信。
且查無債務人有何濫用清算程序之情。
因此,本院認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客觀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業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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