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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玫香
代 理 人 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玫香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一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玫香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於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下稱消債更卷)裁定自民國110年9月16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下稱執消債更卷)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提出分72期、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金額72,000元之更生方案,然因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7,000元,而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計7,048元,已入不敷出,所提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2月3日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權人就本件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未明確為反對之意見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準此,本件因具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之情事,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上開更生方案。
三、從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予以認可,故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依法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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