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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翊婷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應予免責,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以解除聲請人原受之限制而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聲請人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國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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