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何宜芳
原 告 何昱樑
原 告 盧妍伶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林淑如
被 上訴人 羅祐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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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上訴人何宜芳、何昱樑、盧妍伶之上訴利益各為新臺幣(下同)1,356,860元、300,000 元、3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21,692元、4,800元、4,80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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