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1,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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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梁美燕

訴訟代理人 歐珈汝

被 告 程彥嘉
上列當事人間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0號原告所經營之「阿美印尼料理店」,以攀爬之方式踰越2樓未上鎖窗戶進入上址原告居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放在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3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竊取原告財產30萬元,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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