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13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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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3號
原 告 林義勝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林裕淵即裕舜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財產結算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61,029元,及其中新台幣1,907,383元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餘新台幣553,646元自民國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83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2,461,029元,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07,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或稱法定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7,735元,及其中1,907,3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2,500,352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復於112年11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029元,及其中1,907,3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53,646元自本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核上開變更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工程行為獨資工程行,原告則經營逸勝機械有限公司,被告於109年2月3日與原告開始出資合夥共同標得六輕工程,當時雙方約定各出資百分之50,共同經營上開合夥事業,原告依協議按月匯入投資款,在經過8個月至109年10月16日經營,雙方同意結束合夥事業,退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結算後,被告給付原告891,300元,此部份係單就合夥事業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為部分結算而已,以上有收據證明書(下稱系爭收據證明書)可稽,該金額亦是兩造經計算後確認支出之費用,且合夥事業已清償完畢,故雙方確實成立上開合夥事業,並合意終止合夥事業,要無爭議。

但對於合夥事業之總支出及總營收,迄今均未結算,被告一再拒絕與原告會同結算,故原告具狀請求裁判結算債務、盈利,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

㈡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

、「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内,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2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清算應依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序為之,有必要時,得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

是倘合夥人僅二人,無法依法定程序選任清算人,對於各自提出之帳目或合夥財產處理方式(如是否出售合夥財產等)亦多有爭執,各執己見,無法進行清算;

則部分合夥人為完成清算,分配合夥財產,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兩造既有合夥契約關係,縱兩造對於合夥之債務、營收、利潤等均有爭議。

但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676條規定,提出清算相關帳目,請求法院裁判結算「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16日」債務、出資額及分配利潤,並依清算結果據以分配。

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且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依兩造於110年6月15日簽署系爭收據證明書内容,僅為雙方合夥事業之一部結算而已,原告並未捨棄合夥事業其他應收帳款等資產之結算,被告即負有再行與原告清算之義務,茲分別說明如次:⒈原告之出資額:原告按月匯款給被告之款項,均詳列於交易明細及表格,共計匯款金額為3,668,990元,足見原告之投資額共計3,668,990元。

⒉被告已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利潤:被告匯給原告之合夥事業 利潤共計1,022,215元。

⒊合夥事業營收:被告片面提供其自行製作之A4表格(參虎簡調卷第295頁,下稱系爭表格)給原告,其中「工程金額」一欄,共計為2,177,739元,然未提出任何工程契約書、發票等為憑,上開證據既為被告所持有,則證據之接近度,應由被告依法提出以供核對,並聲請向定作人提出該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以查明合夥事業之各工程營收,據以計算合夥事業總收入。

⒋合夥事業費用:系爭表格中「共同支出」一欄記載671,938元,被告因未提出收據為憑,故原告無從確認虛實,之後被告在與原告對帳確認上開金額錯誤,經結算後確認合夥事業費用分為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原告已支付之費用共計891,300元,依民法第678條「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

該金額既經雙方結算確認,合夥事業先償還給原告,應於法有據。

⒌合夥事業債務:系爭表格其中「公司支出清單」一欄記載3, 068,117元,似為合夥事業債務,但被告從未提出任何收據以憑,原告無從確認,被告如確有上開支出,請被告提出合夥事業債務之相關清單,附表所示各項單據等,選任會計師擔任鑑定人,核算合夥事業相關債務(按上開工程均係承攬台塑六輕之工程,故所有支出均應有電子發票,請被告提出所有電子發票以為核對,至若被告提出手寫或事後製作之單據,請被告舉證證明用於上開工程,再列為上開工程之支出)。

㈣對於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⒈轉化廠P6工程(即附表編號6工程,下或簡稱P6工程)、轉化廠P7工程(即附表編號7工程,下或簡稱P7工程)均是轉化廠之工程,原告在起訴狀後附之匯款單據,於109年11月4日匯款單後有被告親自製作之明細,其中有記載「轉化」、109年10月13日匯款單後附被告所親自製作之明細,其中有記載「轉化」廠等,以上均可證明原告有支付上開轉化廠之工程款;且被告迄今均未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故原告確實有參與上開轉化廠之工程施工,被告辯稱轉化廠P6工程為其個人所承攬,原告未參與上開合夥云云,顯非事實。

⒉至於轉化廠P7工程,被告抗辯甫開始承作,原告即離場表示不做了不合夥等語,惟按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故合夥人只要是參與合夥,即使退夥後亦應就合夥期間之全部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合夥人就合夥之工程款全部請求結算分配,自屬有理,被告抗辯只參與一部份,不能請求全部工程款,容有誤會。

⒊被告在六輕已經營多年,邀約原告參與合作案件當時說明有些案子已經在進行,雙方一起合資支付員工薪資及一些管銷費用,就可一起結算工程款,就在原告參與P6工程時被告已經找人做代保證人,當P6工程結束時,表明要繼續承包P7工程時時要求原告當代保證人,說明利潤跟轉化廠P6工程一樣,員工工資及管銷費用各半、利潤一半作拆帳,而且還特別強調這兩案工程是駐廠案子是依每日修護單做結算金額,累積到上百萬才可以申請工程款等語。

⒋原告不知什麼是「放管」,雙方合作也沒約定合作時間,在原告要離職時也跟被告在會議室上商討已經完成的修護單的狀況,被告也說明會結算拆帳金額,雙方才協議離開,原告在109年10月16號雙方達成協議離職,當時有修護單需數日才完成,原告也作到10月31日才全程退場(有薪資表佐證),也不是被告所講10月16日後就不見蹤影。

⒌六輕公司已經有查證所有的拆帳金額就是雙方拆帳的利潤。

再者系爭收據證明書只有結算管銷費用,並沒有轉化廠P6及P7工程,被告訴訟代理人前次開庭一上台就表明轉化廠P6及P7工程與原告無關云云,然當原告提出有匯款證據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才表態有參與各半的事實。

⒍被告主張雙方合夥虧錢也必須同虧,原告在合作期間快9個月投資金額為3,820,898元,相差金額為1,907,383元,請被告出示證明是否也同樣虧1,907,383元。

⒎兩造與系爭收據證明書之調解人於110年6月15日的對話錄音(下稱系爭錄音)可證雙方協議是除了80幾萬元的管銷、硬體費用外,其他費用有爭議是原告要去提告,當天沒有就全部工程列進來結算明確。

⒏兩造之合夥事業工程營收,經業主函覆查詢結果,各為818,369元、1,857,970元、260,340元、272,884元、909,848元、2,717,977元及1,911,699元,以上合計8,749,087元,原告可請求分配之款項應為2,641,029元(計算式:營收8,749,087元÷2-合夥事業已匯入金額1,022,215元-已支付之費用891,300元=2,461,02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擴張聲明如上。

⒐被告所製作系爭表格所載之各工程金額數額,顯然少於契約金額,顯見被告隱瞞契約金額,如何能謂雙方已合意結算合夥事業!抑有進者,實際工程有追加或追減,因此實際結算金額與契約金額均有所不同,更可見被告利用其與業主簽約之地位,資訊不對等情況下,一再隱瞞契約金額,甚至未將轉化廠P7工程列入合夥事業,故雙方顯然未有結算合夥承作事業之合意,退萬步言,若認有結算合夥承作事業之合意,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主張受詐欺及動機錯誤,請求撤銷結算之意思表示。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雙方合夥事業已然消滅,已如前述,被告拒未配合清算,自應負遲延之責,則原告請求其中1,907,3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553,64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029元,及其中1,907,383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553,646元自民事辯論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係從事六輕配管工程,但偶有人力不足,原告則無力承 標六輕工程,原本由被告調度使用其人力,於109年2月原告 以其無法得標六輕工程,但希望能與被告協力承作,就協力 合作之工程,其成本雙方均攤,利潤亦均攤,雙方開始合作,迄109年10月16日原告離場且無故不再繼續合作而結束,並於110年6月15日雙方簽立合夥結算後之系爭收據證明書。

自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16日期間,雙方各自均負擔成本3,820,898元(即原證三每月支出分攤)。

惟: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程,原告有參與,但於109年10月16日原告即不見蹤影,故台塑109年11月放款未分配該工程款予原告,惟110年6月15日結算合夥財產時,已列入管銷費用結算予原告。

⒉附表編號3至4所示工程,原告係中途加入,但台塑109年9月放款落在合作期間,被告仍匯款予原告;

編號5工程原告未施作,但台塑109年6月15日放款落在合作期間,被告仍匯款予原告,3項工程共匯款1,022,215元。

⒊附表編號6所示工程,係兩造合夥前被告自己承攬的工程,原告沒有參與;

編號7所示工程,被告甫開始承作,原告即離場表示不做不合夥了,原告均無權利分配工程款。

⒋110年6月15日結算合夥財產時,硬體設施結算:共同支出項 下之硬體為雙方共同資金所購買,但結算時歸被告,故被告提出671,938/2=335,969元。

手寫部分:堆高機共同支出28萬元,結算時歸被告,故被告提出14萬元。

鋸台切管機125,000元,結算時歸原告,但原告仍要求被告提出62,500元。

琩育混凝土被告應提出11,825元,上方列表已計算,原告仍再複計。

柴油桶被告提出6,000元。

合計被告再提出556,294元(計算式:335,969+140,000+62,500+11,825+6,000=556,294)。

再加計原告可分配利潤(即管銷費用),合計以891,300元結算。

該次結算,係以統結雙方一切合夥財產關係,並未遺留未結算部分。

⒌縱原告可以全部均分附表所示編號1至5工程款,其金額為1,614,625元,但原告已領得1,913,515元(計算式:1,022,215+891,300=1,913,515),毫無短少。

所謂合夥,虧錢也必須同虧,原告徒以利潤低於成本而有所請求,顯無理由。

㈡台塑公司回函關於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16日該期間轉化廠P6工程、轉化廠P7工程之工程款,其依據並非台塑公司按日客觀估驗之結果,而係引用被告於各期請款時由被告製作提出之制式請款資料,已失客觀。

⒈轉化廠P6工程:原告加入合夥時已近乎完工,但請款與放款尚有一段很長的時間,業主於110年放款時,原告早已「放管」離場,核心工程都是被告獨立完成,原告請求分配,顯不公平。

⒉轉化廠P7工程:開工後未久,原告未完成工作即擅自離場「放管」,此後全部工程均由被告獨力完成達到「可向台塑請款之條件」,並負擔全部保固責任,始能向台塑請款,請款條件之成就原告分毫未盡。

按民法第674條規定「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第686條規定「未定存績期間之合夥,合夥人聲明退夥應於兩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且不得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退夥」,原告完全違背上開規定,於合夥期間自行落跑,無視其依與台塑公司之承攬契約書係擔任轉化廠P7工程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獨立勉力完成全部工程,並獨負保固責任,始達成台塑公司付款條件,免除原告保證責任之發生。

按上述規定,原告對退夥後始發生之請求權不得分配。

⒊且按台塑公司之工程款並非按日撥付,而是以一定程度工程 之完工與保固為付款條件,整個付款條件之成就係被告所完成,台塑既非按日計款撥款,原告即無按日計算其可得工程款之可能。

⒋末以民法第689條明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本件原告退夥時,對於轉化廠P6、P7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依法即不應列入結算。

㈢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錄音,聽起來沒有頭尾只有中間,當時調解人王新堯有說原告走的時候還沒完工,以後工程款是以後的事,原告告也不會贏等語,認為原告譯文是片段攫取有利部分而已。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雙方有合夥承攬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塑膠公司)、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塑膠公司)等位於六輕工業區之工程(下或統稱六輕工程),期間為109年2月3日至109年10月16日。

⒉雙方合夥是各出資一半,並由被告工程行之會計沈亭妤按月依施工應支出之工錢、資金等計算後出具費用明細表給原告後,原告依該明細表所示金額匯款給被告。

⒊原告至兩造拆夥為止,沒有積欠出資款。

⒋依台塑石化公司等業主查覆兩造合夥期間施作承攬工程之工程款資料,並依兩造合夥分配比例及扣除已給付之金額計算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61,029元。

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收據證明書、臺灣銀行網路匯款查詢資料、薪資等支出帳目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支出清單、匯款明細、承攬工程表、會算手稿、工程承攬書封面、台塑石化公司函覆本院查詢資料、工程承攬書、南亞塑膠公司函覆本院查詢資料、台灣塑膠公司函覆本院查詢資料及證人沈亭妤之證述等在卷可證(虎簡調卷第27-267、273、293-295頁,本院卷一第25、31-33、65-75、79-141、195-229、275-335、341-361、385-393、421-429、455頁,本院卷二第9-12、49-77頁),足信屬實,以下逕採為本判決之前提事實,不再重覆論述。

㈡爭執事項:⒈雙方合夥的事業是否均已清算完畢?⒉雙方合夥所承作之工程是否包括轉化廠P6及P7工程?⒊雙方合夥期間施作工程應該結算的範圍到何時、金額為多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系爭收據證明書之結算分配係僅就合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之結算分配,不包括合夥承攬工程款部分之結算分配。

理由如下:⒈查原告主張兩造同意解散合夥後,僅就合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已結算分配完畢,合夥承攬之工程部分尚未結算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兩造於110年6月15日所簽立之系爭收據證明書載明:「一、…雙方同意結束合夥關係、退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之結算、甲方(按即被告)願付乙方(按即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零壹仟參佰元整、當場付清。

二、嗣後雙方不得再就合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有任何異議…。」

等語明確(虎簡調卷第27頁)。

核與原告所提出兩造為系爭收據證明書協議時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二第121-131頁,光碟置卷後民事證件存置袋),堪信屬實。

⒉證人即參與系爭收據證明書協調之蔡明水雖證稱:「…我記憶中說109年2月到10月…,這段時間合夥帳目就以將近90萬元被告給付給原告,一切就結束。」

等語,然其亦證稱:「(為何特別寫退夥的硬體設施、管銷費用的結算?)我不是生意人不知道這個細目,我只知道當時他們到裡面自己核算,他們核算後出來說這段時間合夥帳目就以將近90萬元由被告付給原告,一切就結束。」

、「(當時有參考帳目或什麼文件嗎?)那個帳目我們也看不懂,他們兩個就在那邊討論金額,兩方自己認為這個數目都可以接受,就這樣結束了,所以和解書(按即系爭收據證明書)寫的很清楚。」

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

可見兩造就系爭收據證明書所載結算金額之協議,係由兩造自行會算所得之結果,證人對於結算之項目並不清楚。

且證人亦證稱:「…和解書寫的很清楚。」

等語,可見兩造協議之內容已載明於系爭收據證明書;而系爭收據證明書既載明就「退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之結算」等語,自無法證明兩造之合夥事業已全部清算完畢。

⒊另證人王新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然王新堯參與兩造上開協議時已表明:「最尾這一案,他講他認為還沒有結案」、「你也還沒有拿到錢 他認為他也有權力 那你認為你有也權力我上次跟你講 那你就去告他 所以今天這部份者 他這部份是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的結算。」

等語明確,有上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可證(本院卷二第121頁)。

兩造於系爭收據證明書之結算項目係僅就合夥之硬體設施及管銷費用,已甚明確,應無續行傳訊作證之必要。

被告抗辯兩造之合夥已全部清算完畢云云,應無可採。

㈡兩造合夥承作之工程包括轉化廠P6工程、轉化廠P7工程(即附表編號6、7所示工程)。

理由如下:⒈證人即被告妻沈亭妤雖證稱:「…做P6時,我們是108年9月開始做,我們跟原告說這案沒有合夥,我們已經做快半年了,原告也說好,所以P6沒有合夥的任何關係,P7做到一半他就說不合夥了,110年6月15日結算也跟他講清楚了,結算這張裡面都說清楚他也願意簽了。」

、「(工資明細裡面有包括轉化廠,是不是P6、P7的?)P7而已,沒有P6。」

、「(既然有支付P7的工程款,為何沒有包括在合夥裡面?)結算那張都有跟他講了,有經過原告同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10-11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他說108年9月開始做P6,我是2 月份進去,當時還沒有完成,從我進去開始算合夥,且我從2 月開始就有支付轉化廠的薪資。

P7一樣參與到10月,他說要到時候拆帳是拆到這個時候,我沒有同意P7不包括在合夥裡面。」

等語(本院卷二第12頁)。

參酌證人為被告之配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證人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前開系爭收據證明書所載,及上開結算協議時之錄音內容有談到還有工程未結案,原告主張其有權分配等情不符;而證人及被告均未能提出P6工程不在合夥範圍,或該工程之工資及其他費用係由被告另行支出之證據供本院參酌,證人上開證述應無可採。

原告主張兩造合夥施作之工程包括轉化廠P6、P7之工程,應足採信。

⒉又被告抗辯台塑石化公司之工程款並非按日撥付,而是以一定程度工程之完工與保固為付款條件,付款條件之成就係被告所完成;且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之規定,原告退夥時,轉化廠P6、P7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尚未發生,不應列入結算,原告請求按日計算其可得之工程款為無理由云云。

惟依民法第681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

、第690條「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

等規定,原告對於合夥期間合夥所負之債務既應連帶責任,則原告請求合夥期間合夥事業之結算分配,應屬有據。

再者,上開工程之付款條件雖未成就,然就已施作部分仍有其經濟價值,仍不失為合夥之財產。

至於原告退夥後,被告是否有就上開工程有何特別額外支出,則係屬施作成本是否扣除之問題,尚難據以否定原告對上開工程款請求結算分配之權利。

㈢又兩造合夥期間承攬施作六輕工業區之工程款,依台塑石化公司等業主函覆本院查詢之資料,及依兩造合夥分配之比例計算,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61,0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已如上述。

被告雖抗辯台塑石化公司等業主計算給付各期工程款,是依被告所提供之請款資料等語。

然台塑石化公司等業主據以撥款之工程進度等資料既是被告所提供,而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所提供之資料有何不實之情形,自應堪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本於民法關於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夥之分配款2,461,029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合夥事業已於109年10月16日消滅,已如前述;且兩造合夥參與施作之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均經台塑石化公司等業主於本件起訴(110年12月8日)前發放由被告受領完畢,被告拒未配合就全部合夥財產為清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於法有據。

再者,本件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為之給付,其中1,907,3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2月18日(參虎簡調卷第287頁)起、其餘553,64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5月10日(參本院卷一第44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1,029元,及其中1,907,383元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餘553,646元自112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與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工程名稱(編號) 契約工程款 開工至完工日期 實際工程款 1 台灣塑膠公司C4廠廠區管線更新委託 (9A1ZMKP5) 700,000元 109年2月15日至111年7月22日 856,824元 發放日期: ①109.11.26:105,000元 ②110.10.08:190,748元 ③111.08.05:561,076元 2 南亞塑膠公司BPA4機械管線修復預約工程(8B) (00000MR8) 1,700,000元 109年2月1日至109年12月20日 1,853,970元 發放日期: ①109.09.30:1,154,000元 ②110.01.07:699,970元 3 南亞塑膠公司BG2機械設備修復預約工程(1.2BG0) (00000MXF) 1,350,538元 109年2月11日至109年9月18日 1,325,250元 發放日期: ①109.07.10:900,220元 ②109.10.20:425,030元 4 台灣塑膠公司LLDPE廠氫氣及氮氣管線更新 (000000Z7) 327,433元 109年3月30日至110年7月7日 272,884元 發放日期: ①110.08.18:272,884元 5 南亞塑膠公司EG3 V-315至P-310管線放大配管(5A10WP03) 774,000元 109年7月7日至109年12月16日 909,848元 發放日期: ①109.11.17:650,000元 ②110.01.07:259,848元 6 台塑石化公司2019/20年轉化廠零星冷作修繕工程(916D02P6) 4,105,368元 108年9月20日至110年3月30日 4,114,488元 發放日期: ①109.01.17:400,000元 ②109.04.07:749,500元 ③110.01.13:1,900,000元 ④110.03.23:1,064,988元 7 台塑石化公司2020年轉化廠零星冷作修繕工程 (916D02P7) 4,369,400元 109年5月29日至110年5月30日 4,408,600元 發放日期: ①110.02.05:1,680,000元 ②110.06.17:1,630,000元 ③110.11.17:1,098,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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