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1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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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周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業者,亦為自救會會長。

自救會於民國83年間因顧慮被告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與被告協商後簽署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明文記載:「若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

嗣第三人臺灣省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下稱系爭疏浚計畫),然被告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致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沖毀被告及自救會其他養殖業者之養殖魚池,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原告之養殖魚池亦因沖毀而無法回復。

而原告曾就魚塭養殖之收益估算每公頃年收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原告魚塭養殖面積為1公頃以3年半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329萬元,請鈞院依侵權行為、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3款約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然屬於公害範圍應無爭議,原 告亦明確指出所受之損害,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始屬適法。

⒉原告漁塭受損與颱風無涉,被告不得以此做為免責之理由:⑴自109年11月8日起至今,僅有110年6月3日之彩雲颱風襲台,除僅屬輕度颱風外,襲臺路徑更僅經過臺灣東邊,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位於雲林岸邊(臺灣西海岸)之魚塭造成任何損害,但原告所有之魚塭養殖面積仍繼績逐年遞減,足證魚塭遭沖毀險與颱風無涉,起因確實為被告大量抽取砂石所致。

⑵再觀109年所生之颱風,即①109年11月閃電輕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南方、②109年10月米克拉輕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南方、③109年8月巴威輕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東方、④109年8樂哈格比中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東北方、⑤109年5月黃蜂輕度,路徑為經過臺灣東南方,亦對原告魚塭所在區域並無影響,但原告魚塭養殖面積仍呈現遞減情形,亦可證明原告漁塭受損並非颱風所造成。

且上開颱風路徑都未經過臺灣西邊,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魚塭養殖面積受損,被告所辯顯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漁塭受損,時至今日仍持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績進行尚未終結,而就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依法並未起算,被告自應負擔賠償義務,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⒋又原告於98年3月5日已向被告請求陳情書,被告並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亦可認定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4月15日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

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函覆原告,101年4月6日再發函予被告請求,亦證原告已於時效內依法請求,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

⒌原告在魚塭受有損害後多次向訴外人台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請求賠償,即於86年7月17日向台塑公司陳請請求賠償;

於87年1月8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及同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台塑公司請求賠償;

於88年3月16日向台塑公司陳請請求賠償;

於98年3月5日向台塑公司董事長陳情請求賠償。

同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台塑公司請求賠償;

於99年8月17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

於100年3月22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

於105年11月24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

於106年10月16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

於107年10月11日再次與台塑公司面對面協調賠償事宜;

於110年8月26日在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而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下:⑴被告因為六輕建廠而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而於濁水溪河口進行抽砂作業,是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晝為被告六輕建廠所使用之方法,而本件原告之養殖魚池因沖毀而無法回復係塑化公司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内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致原告所經營之魚塭於賀伯颱風期間遭受沖刷加劇而於85年7月31日遭沖毀,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依國立金門大學海洋與邊境管理系高瑞新副教授等人所提出之「盜採海砂對金廈海域環境破壞與海事安全影養之研究-以大陸船舶為例」(下稱金大研究報告)乙文引用天下雜誌551期所引述的李忠潘研究團隊的研究内容所載每抽走10萬立方公尺砂土,會導致沙灘下陷1公尺,而岸邊的沙土會回填至抽砂坑内,進而導致海岸的沙灘下陷。

然依國立成功大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成大水工所)於00年00月間所作之「針對濁水溪第一期疏濬計晝對濁水溪下游河道及河口變化影響之分析」研究報告(下稱成大研究報告)指出被告抽砂163萬立方公尺,則依金大研究報告應會造成沙灘下陷等地形變化之現象,而成大研究報告卻指出被告抽砂163萬立方公尺不會造成本案濁水溪出海口魚塭流失或海灘下陷?又依第三人劉彥忠於學術天地期刊中發表「由兩個建港實例談抽砂造地工程之規劃及施工」(下稱建港報告)乙文中指出賀伯颱風期間僅三天的輸砂量即高達5,98萬立方公尺,則濁水溪所帶來之砂石雖會造成魚塭流失或改變,但如此大量的輸砂量,應會在出海口區域產生新的沙洲或由砂石所推積而成之砂地,然成大研究報告結論卻是魚塭大量流失且無法填補?而成大研究報告認定塑化公司實際柚砂量為163萬立方公尺,且塑化公司抽砂確實造成一明顯之抽砂坑,該抽砂坑之最低漥處水深高程較未柚砂前同一地點原始水深高程低約4-5公尺。

但成大研究報告中全未論述塑化公司抽砂所造成的抽砂坑,需多少砂石方可回填。

且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塑化公司抽砂石期間為83年7月至84年10月,而賀伯颱風發生時間點為85年7至8月間,該研究告認定時間點根本未將賀伯颱風是否造成抽砂坑回填、回填數量等重要因素列入考量範圍,但卻認定「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毁」。

細究成大研究報告可知該報告僅是憑據衛星影像圖作為研究内容來判斷是否有造成魚塭流失之影響,根本未考量抽砂坑實際大小、是否需回填、回填數量、為何回填等重要因素。

且依金大研究報告的内容(頁次為63頁及圖1),該頁附圖所示,為回填抽取砂石所造成的抽砂坑,將使海岸的土石往下回填坑洞導致附近海岸的砂石流失。

且此現象為自然現象,非人力所能改變。

然依成大研究報告,卻未對此做出任何論述,甚出現達反自然現象之結論,其結論顯然避重就輕。

再依建港報告乙文中指出,麥寮工業區開發總面積約2,167公頃,填沙量約662萬立方公尺,後因總面積增為2,250公頃,填砂量增為7,124萬立方公尺,最後完工時之實作填砂量為10,915萬立方公尺。

又依建港報告指出六輕建廠規晝主要砂料來源之一為疏浚濁水溪出海口所浚挖的砂料,則六輕建廠時應由出海口抽砂之數量應約為5,458萬方公尺,且訴外人東怡公司提供給原告其抽砂數量為3,863,852立方公尺,均與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之163萬立方公尺相差甚鉅。

⑶另依據第三人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下稱海大河海工程系)石瑞祥教授回函之鑑定報告(下稱海大鑑定報告)記載:「一、根據成大水工作研究成果報告:…⒍成大水工所之研究報告針對不同流量之條件下,海底地形之差量僅為0、1.4、4.1及2.9公分之差量,並認為對河口地形之變化影響非常的微小,然而這微小的數據相對於現場實際之流量而言,都還遠小於計算誤差之範圍内,不具任何實質上的意義。

而流量超過8900cms之流量即將對河口產生劇烈之變化,此假設均無實地之前後觀測資料予以佐證,對於不同型態的河口海岸地形也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即便是數值模擬亦只能做為參考,換言之,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抽砂或疏濬所造成的沿海地區海象、地象的改變無關。

因此本案雖然提即在模式尚無法模擬河水與沿海交互作用之複雜現象,但不能據以認定與抽砂(沿海水深或地形變化)所導致的出河口沿海岸之波-流場完全無關。」

、「…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形變化影響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流量及含砂量等,包括波浪、潮汐、潮位、沿岸劉、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用等風暴朝現象影響更矩,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

因此魚塭的沖毀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是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

等語,可知成大研究報告模擬數據只能作為參考,不能證明原告之漁塭受損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賀伯颱風僅是原告之魚塭毁損其中之一原因,並非如成大研究報告所稱與被告無涉。

⑷綜上,成大研究報告所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其報告内容顯不可採。

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因六輕建廠而使同集團塑化公司抽砂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使得脫免其責。

⑸又塑化公司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内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而被告因六輕建廠而其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並用抽取砂石填砂蓋廠房,是塑化公司違法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因六輕建廠而其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並用抽取砂石填砂蓋廠房,嚴重損及原告魚塭之養殖,是原告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向被告請求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實屬無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訴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例,前已有訴外人鍾英哲對被告起訴,經鈞院判決鍾英哲敗訴在案(鈞院103年度公字第1號),嗣鍾英哲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79號)。

而原告係自救會之前會長(鍾英哲為自救會前副會長),於鍾英哲案訴訟期間均到庭旁聽,更於該案二審時作證,對於鍾英哲案之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知之甚稔,卻猶仍提起本件訴訟,著實浪費司法資源。

㈡、原告所稱之系爭疏浚計畫係由塑化公司於00年00月間與水利局簽訂「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合約書」後,於83年7月至00年00月間,依約辦理系爭疏浚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其間塑化公司均係依其與水利局之約定進行抽砂作業,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事。

而原告並非系爭疏浚計畫之當事人,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自救會於85年12月27日,在前立委林國華陪同下至成大水工所,陳述賀伯颱風期間濁水溪河口段河川公地内之養殖魚池遭沖毁係與系爭疏浚計畫之抽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遂委由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災害是否與系爭疏浚計畫抽砂作業有關,經成大水工所專業鑑定,其鑑定結論認「尖峰流量超過8900cms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按:賀伯颱風洪峰流量高達16400cms,此流量係台灣地區歷年來所發生最大之尖峰流量值),不論是83年10月或85年1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因此,成大水工所就魚塭沖毀之原因業經自救會之要求提出專業之鑑定意見,認係賀伯颱風之洪流所致,與前開抽砂行為無涉。

㈣、原告之魚塭係於85年7月31日至8月2日賀伯颱風侵襲臺灣期間遭洪流沖毀,事發迄今已逾27年,故不論原告起訴請求之依據為兩造於83年6月4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3點第5項或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依上開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針對海大鑑定報告意見如下:⒈關於鑑定事項㈠「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之魚塭附近抽砂,是否為造成魚塭流失之主要因素?」部分,海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形變化影響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水流量及含石少量等,包括波浪、潮汐、潮位、沿岸流、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用等風暴潮現象影響更鉅,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

因此魚塭的沖毀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是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

等語,而參照成大研究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峰流量超過8900cms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民國83年10月或是民國85年1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等語,可見海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成大水工所之鑑定結論並無二致。

⒉關於鑑定事項㈡「本件之海岸地形變遷,是否受到台塑六輕抽砂而長期影響,是否已達穩定?」部分,海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若在模擬過程中之假設條件(抽砂163萬m³而非386萬m³,且後續無所附民國85年05月15日空拍圖之所謂有人抽砂行為之事,同時無其他變動參數條件下),則由其模擬結果顯示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至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不再有較大的地形變化。」

等語,而賀伯颱風係於85年7月31日登陸,而塑化公司之疏濬作業係自83年7月起至84年10月止,故賀伯颱風登陸帶來超大雨量和洪流的時間點,早已超過前述結論所述抽砂停止後104天,因此在賀伯颱風登陸前,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早已趨於穩定。

⒊至於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指抽砂量163萬m³或386萬m³以及85年5月15日空拍圖之爭議,在「鍾英哲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業已釐清,並於該判決第27、28、29頁明白指出。

⒋至於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關於「漂砂運動」等問題,於「鍾英哲案」二審經傳訊成大水工所高瑞棋教授和揚文衡副教授後,早已釐清。

該判決理由並認楊文衡副教授之意見不可採,更明白指出魚塭係因漁民圍墾造成河道狹窄,遭颱風所致巨大洪流沖毀,與漂砂作用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判決第32至39頁)。

㈥、鈞院在審理「鍾英哲案」時,認可成大水工所之鑑定報告,並於103年度公字第1號判決理由明白曉諭:「原告固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溲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除原告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提供鑑定單位鑑定外,本院認原告之魚塭剛遭受沖毁時,既已經成功大學水工所鑑定,且成功大學水工所之研究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户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審視認可,有該所104年4月16日水工計字第1040066號函在卷可參,應已具有相當乏合理性。」



「鍾英哲案」二審判決亦認:「上訴人固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濬計晝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除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提供鑑定單位鑑定外,本院認上訴人之魚塭甫遭沖毀時,既已經成大水工所鑑定,且系爭試驗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含證人楊文衡在内,見本院㈡第26頁證人高瑞棋證言)審視認可,有該所104年4月16日水工計字第1040066號函、105年6月22日水工現字第10501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9頁、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應已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㈦、原告所提出之金大研究報告、建港報告二份期刊資料,二則主題均與本件塑化公司辦理水利局委託之系爭疏浚計畫以及颱風洪流沖毁魚塭等事無涉,並無參考價值,自不得比附援引。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自救會於83年6月4日因顧慮被告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由自救會會長即原告周連福與被告協商後簽署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之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施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



水利局於83年間係委託塑化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即系爭疏浚計畫),並有簽訂工程合約書;

原告之魚塭在8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賀伯颱風來襲期間遭沖毀;

塑化公司有委託成大水工所所針對系爭疏浚計畫,在塑化公司抽砂後所產生抽砂坑對附近海岸及河口地形變遷之影響進行分析研究。

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殖者曾至成大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

而成大水工所於85年12月底完成該研究報告,其結論為自救會養殖者之魚塭被沖毀係颱風所致與上開塑化公司抽砂行為無因果關係;

自救會會員鍾英哲曾於103年間以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魚塭所受之損害,經本院以103年度公字第1號民事判決鍾英哲敗訴,鍾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鍾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工程合約書、成大水工所研究試驗報告第195號報告書、該歷次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⒈系爭疏濬計畫之承攬者為塑化公司,此有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是承攬系爭疏濬計畫者既為塑化公司,被告董事或其員工既非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魚塭之損害,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雖主張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為被告六輕建廠所使用之方法,其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而有往南偏移並大量抽取砂石,造成其魚塭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塑化公司之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與塑化公司均屬獨立法人,對外權利義務各別,如塑化公司有侵權行為時,應由塑化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

又系爭疏濬計畫工程,其目的為疏濬濁水溪,並非為六輕建廠工程而為,此觀卷附工程合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疏濬計畫抽砂所得係為六輕建廠工程之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疏濬計畫抽取之河砂確有供六輕建廠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⒉況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與流失,縱認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間有關,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經查: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

且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號裁判參照)。

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裁判參照)。

⑵而查,原告之魚塭既係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原告請求權時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可認定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4月15日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其請求權早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認原告98年4月15日對被告所寄送存證信函為請求而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誤認。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受損,時至今日仍持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今仍持績進行尚未終結,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空言泛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疏浚計畫係由塑化公司承攬並進行抽砂作業,則原告稱其魚塭因被告84年之行為,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況依海大鑑定報告針對「本件之海岸地形變遷,是否受到台塑六輕抽砂而長期影響,是否已達穩定?」乙情,該鑑定之結論為:「若在模擬過程中之假設條件(抽砂163萬m³而非386萬m³,且後續無所附民國85年05月15日空拍圖之所謂有人抽砂行為之事,同時無其他變動參數條件下),則由其模擬結果顯示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至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不再有較大的地形變化。」

等語,有海大鑑定報告附卷可查,顯見原告之魚塭受有損害,縱與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有關,亦應於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即無流失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魚塭於85年間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點約定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施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

依文義解釋,自應解釋為因六輕建廠行為損及原告之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始得請求補償及轉業金,並非只要六輕建廠且原告之魚塭有無法養殖時即滿足系爭備忘錄約定補償之要件,亦即仍須回到損害賠償之一般構成要件,即需有損害,且損害與六輕建廠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無因果關係,依成大研究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峰流量超過8900cms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民國83年10月或是民國85年1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等語,有成大研究報告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係因賀伯颱風造成濁水溪流量巨大所致,與塑化公司受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無關。

⒊原告以成大研究報告指出塑化公司抽砂163萬立方公尺不會造成本案濁水溪出海口魚塭流失或下陷、魚塭大量流失且無法填補、東怡公司提供給原告其抽砂數量為386萬多立方公尺,與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163萬立方公尺不同,主張成大研究報告所載不可採等語。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東怡公司之抽砂統計資料達386萬多立方公尺,惟並未舉證證明該上開統計資料確係就系爭疏濬計畫抽砂之統計資料,自無可採,是成大研究報告以系爭疏浚計畫實際抽砂量為163萬立方公尺作為研究之基礎,尚難認有何錯誤,而有不可採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即海大河海工程系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流失是否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經本院職權詢問海大河海工程系教授石瑞祥本件是否可鑑定,經石瑞祥教授函覆願意承接本件之鑑定,本院即職權提供本件訴訟卷宗及原告提出之光碟2片,並依原告之請求提供成大研究報告及空照圖供海大河海工程系進一步分析。

經海大河海工程系作出海大鑑定報告,而海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形變化影響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水流量及含石少量等,包括波浪、潮汐、潮位、沿岸流、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用等風暴朝現象影響更鉅,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

因此魚塭的沖毀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是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

等語,有海大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主要之因素為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所造成。

⑶本院認成大研究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戶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審視認可,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

且依海大鑑定報告內容,亦無從得出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與塑化公司受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有關。

再佐以自救會會員鍾英哲曾於103年間以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魚塭所受之損害,在第二審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經該審法官傳訊證人作證後,依證人證詞認定魚塭於賀伯風災時遭沖毀之最大因素,係因濁水溪河口魚塭圍墾面積擴大,河道日趨狹窄,致使賀伯颱風所挾帶之巨大洪水流量順流而下時,不僅流速增加,造成沖刷力道增強,且漫淹過河道中之魚塭,方造成魚塭嚴重沖刷流失,核與濁水溪河口海域之抽砂無關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原告之魚塭遭沖毀與流失係濁水溪因賀伯颱風流量巨大所致,與塑化公司受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無關,是原告之魚塭受損與抽砂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補償之條件為「因六輕建廠」所導致其魚塭無法養殖之損害,惟辦理系爭疏濬計畫工程者為塑化公司非被告,且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疏濬計畫抽取之河砂確有供六輕建廠之用,難認符合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要件,則原告請求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⒌況縱認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

且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號裁判參照)。

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裁判參照)。

⑵依成大研究報告記載「…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殖戶曾至成大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否與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台塑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等語,有成大研究報告附卷可稽,則自救會養殖戶既已於85年12月27日請求成大水工所核估渠等之損失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無因果關係,而該報告於85年12月底作出結論時,原告至遲於斯時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其請求權於斯時即得確定而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可認定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4月15日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函覆原告,101年4月6日再發函予被告請求,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8年3月5日、000年0月間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其請求權雖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生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約定之請求權於100年12月底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誤認。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受損,時至今日仍持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損及行為至今仍持績進行尚未終結,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空言泛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之魚塭是否如其所主張因被告84年之行為,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即非無疑。

又原告復未就其魚塭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係「因六輕建廠」所導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其魚塭受有損害之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尚乏所據。

況依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原告之魚塭受有損害,縱與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有關,亦應於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即無流失之情況,已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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