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20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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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鄭豊斌

被 告 吳清水

吳德波 住○○市○○區○○里○○街00巷000
號0樓

丁福氣


丁福安

丁碧雲

胡品昭

胡所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455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1456地號、面積1,367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丁福氣、丁福安、丁碧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427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吳清水、吳德波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61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胡品昭、胡所哉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62條第1項規定參照)。

查本件原共有人即被告許宇於本件繫屬後、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陳豐棟、陳龍歆、陳珩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嗣經原告以其已購買繼承人陳豐棟、陳龍歆、陳珩玉等人之應有部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由,具狀請求依其全部應有部分比例所換算之面積分割,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下稱臺西地政)土地所有權狀可參(本院卷第207頁),核有撤回對原共有人許宇訴訟之意思,依上規定及處分權主義,應予准許。

㈡被告丁福氣、丁福安、丁碧雲(下稱被告丁福氣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02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455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

同段1456地號、面積1,367平方公尺土地(下各稱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

又原告之前都有跟被告聯絡協調分割方案,結果被告胡品昭、胡所哉(下稱被告胡品昭2人)沒有提出意見,直到言詞辯論期日才當庭提出意見,有遲滯訴訟之情,不同意被告胡品昭2人所提之方案,並主張依附圖即臺西地政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清水、吳德波(下稱被告吳清水2人):同意保持共有,對於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胡品昭2人:同意保持共有,但不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因分配在附圖編號丁的位置係路衝,且上面還有一棟房子,希望分在附圖編號丙的位置等語。

㈢被告丁福氣3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惟於本院行勘驗期日當場表示希望以現使用位置分割,並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三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5、61-63頁),且被告胡品昭2人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足信屬實。

又系爭三筆土地相毗鄰,原告於系爭三筆土地均具有應有部分,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均未表示反對之意見,應有同意之意思;且合併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並無不利,並可以避免分得土地過於狹小,無法充分利用之情形。

因此,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456地號土地上坐落一間磚造水泥瓦頂一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台西鄉山寮111號」,原告稱是被告吳清水2人所有,屋頂有破損,裡面有堆雜物、布滿灰塵,旁邊有磚造圍牆,紅磚圍牆以東(含1454地號、1455地號、1456地號土地)為雜草、空地,沒有在使用。

「台西鄉山寮111號」左側為一間磚造鐵皮頂一層樓平房,門牌號碼為「台西鄉山寮111-1號」,裡面有搭鐵皮及儲藏室,為被告丁福氣3人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西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臺西地政111年3月31日台西地二字第1110001241號函所附111年3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可按(本院卷第101-115、125-127、239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三筆土地上開使用現狀,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方正,均各與公路相鄰,並與上開共有人分管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之現況約略相當;且除原告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外,被告吳清水2人對於分割方案表示沒有意見;而被告丁福氣3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寄送後,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

被告胡品昭2人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上開抗辯,然為原告所不同意;而被告胡品昭2人未於本件現場勘驗及準備期日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上開抗辯,已有延滯訴訟之情;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分配如附圖編號丁部分土地確有路衝之情形;至於其上可能有部分土地遭被告吳清水2人所有前述已破損平房占用乙情,若改分給原告亦無法避免,因此,不能據為請求改分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理由,故不予參酌。

本院認為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方正,與公路有適宜之連絡,有利於充分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並與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當,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之增減差至多僅約0.2平方公尺,應屬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合理誤差範圍,故此部分不予計算找補,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且共同被告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三筆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合併後面積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雲林縣臺西鄉萬厝段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地號、面積 1454地號、面積202 1455地號、面積45 1456地號、面積1367 合計面積1614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應有部分比例、面積 合併後面積比例 1 鄭豊斌 153/202、153 31/45、31 5/16、427.2 611.2/1614 2 胡品昭 49/404、24.5 14/90、7 4/64、85.4 116.9/1614 3 胡所哉 49/404、24.5 14/90、7 4/64、85.4 116.9/1614 4 吳清水 5/32、213.6 213.6/1614 5 吳德波 5/32、213.6 213.6/1614 6 丁福氣 1/12、113.9 113.9/1614 7 丁福安 1/12、113.9 113.9/1614 8 丁碧雲 1/12、114(+0.1) 114/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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