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1,訴,25,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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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呂勝明

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
被 告 曾順天

曾明財

呂新發

呂進堂

呂政憲

呂昆玉

呂宗文

呂宗仁

呂新財


呂岳澤


呂振成


呂振權

呂宥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丁)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曾順天、曾明財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F部分、面積25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呂進堂、呂政憲共同取得,並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23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E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呂新發、呂昆玉、呂宗文、呂宗仁、呂新財、呂岳澤、呂振成、呂振權、呂宥萱共同取得,並依附圖說明表複丈後權利範圍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G部分、面積430平方公尺土地為預留巷道,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曾順天、呂進堂、呂政憲、呂宗文、呂宗仁、呂新財、呂岳澤、呂振成、呂宥萱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92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間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因系爭土地輾轉繼承,共有人眾多,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希望分配在原使用位置即西臨小巷三合院,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至少均有50、60年以上,相當老舊,且幾乎無人居住使用,無保留之必要及價值,應以留設聯外道路較為妥適,而能均顧共有人全體利益,同意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12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丁)(下稱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否認被告呂新發等人關於將來由原告繼承被告呂進堂、呂政憲所有土地之陳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曾明財:現在住的地方就是附圖編號A的位置,曾家三代已經住100多年,當初有跟被告呂進堂、呂政憲購買,希望分在附圖編號A的位置等語。

㈡被告呂新發、呂昆玉、呂振權:系爭土地尚有長輩居住並無意願分割,若要分割希望維持現住地完整及不損失持有面積,因為祖厝,兄弟的地要相鄰,曾共同具狀建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2大塊不留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進堂、呂政憲、曾順天、曾明財等人分配南邊,其餘呂姓被告則分配北邊(保持共有)。

嗣後表示同意依附圖分割,被告呂振權並希望原告承諾在老人家在世時不動到房子等語。

㈢被告呂振成、呂宗仁雖未於最後期日到場,惟被告呂振成曾表示同意保持共有,意見均同被告呂新發;

被告呂宗仁亦曾於本院勘驗期日當場表示同意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曾順天、呂進堂、呂政憲、呂宗文、呂新財、呂岳澤、呂宥萱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法令規定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107-113頁),且依被告等人有些未到場表示意見,有些曾就分割方案各有主張,無法達成共識等情,足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上坐落數筆建物,其中⑴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門牌52號建物為磚造鐵皮瓦頂三合院,正廳為「朝包宮」宮廟,兩邊為磚造石棉瓦頂。

房屋稅籍登記人為「曾海中(即被告曾順天、曾明財2人之父)」,現為被告曾明財居住使用。

⑵如附圖編號D部分,即門牌50-1號(勘驗筆錄誤載為53號)建物為一層半磚造水泥瓦頂建物,已有7、80年歷史,房屋稅籍登記人為「吳堂水」,現有呂氏家族成員居住。

⑶附圖編號E東北角,為門牌47、48、48-1號廢棄平房。

⑷如附圖編號C北邊與編號G西邊為門牌43號之老舊無人居住平房。

⑸如附圖編號C南邊,即門牌45號建物目前為廢墟。

⑹如附圖編號E部分為空地或廢墟平房。

⑺如附圖編號F東邊為門牌51號一層RC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服務雲資料、北港地政110年11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00009953號函所附110年1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及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111年10月12日雲稅北字第1111164842號函所附房屋稅課稅明細表等可按(本院卷一第179-207、213-215頁,本院卷二第9-159、351頁),足信無誤。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狀,若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核與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土地面積一致,且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亦屬完整,並與共有人原分管使用系爭土地位置大致相當,均可透過預留巷道與公路為適宜連絡,各得就分得土地充分利用以發揮其經濟價值,且到場被告除有表示不同意分割者外,均對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均表示同意;另經本院將附圖寄送未到場被告,亦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其等對依該方案分割無意見,符合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及利益等情狀,認為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妥適,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開發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被告曾明財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可按。

而上開抵押權人經告知本件訴訟後,未聲明參加,其抵押權應依上開規定,移存於該抵押人(即被告曾明財)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本件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然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又共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亦有不同,於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應由本院依同法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酌量其等利害關係之比例,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 註 1 曾順天 200分之13 2 曾明財 200分之13 3 呂新發 18分之1 4 呂進堂 400分之37 5 呂政憲 400分之37 6 呂昆玉 24分之1 7 呂宗文 24分之1 8 呂宗仁 24分之1 9 呂新財 18分之1 10 呂勝明 400分之74 11 呂岳澤 18分之1 12 呂振成 12分之1 13 呂振權 12分之1 14 呂宥萱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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