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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擇寶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龍禾榛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56,890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1度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本件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就敗訴(即請求移轉權利範圍16分之3)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2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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