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
- 二、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
- 四、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張
-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
-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
-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 五、茲論述如下:
-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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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原 告 葉佳昭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被 告 張方瑜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義順
被 告 張睿達即張晁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張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方瑜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張方瑜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張義順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張義順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即張晁愷(下稱張睿達)、張方瑜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判決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共同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判決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2,78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具狀就上開請求分別改請求為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2,78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義順(即被告張方瑜、張睿達之父)為朋友,被告張義順設有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正實業公司),由被告張方瑜擔任法定代理人。
被告張義順自101至103年期間,以需資金周轉、標購房屋或個人資金需求等事由,陸續以個人或與被告張睿達一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以自己或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女葉馨文、葉宇泰、訴外人即原告友人李雄名義,匯款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内,茲將兩造歷次借款說明如下:⒈借款600萬元(下稱系爭600萬元)部分:被告張義順於101年間透過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葉佳能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7日匯款250萬元、101年5月30日匯款150萬元,因遲未還款,故被告張義順口頭承諾另計利息50萬元。
嗣被告張義順欲再借款200萬元(然原告僅出借150萬元,如下述),故與原告於102年10月1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承諾將禾立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立光電子公司)1%股份轉予原告,並承諾5年内清償。
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及同年月18日,又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原告與被告張義順於104年8月12日另簽立借貸擔保書(下稱系爭擔保書),再次確認被告張義順向原告借款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因被告張義順未還款,且原告前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張義順財產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爰請求被告張方瑜應返還系爭600萬元。
⒉410萬元(下稱系爭410萬元)部分:被告張義順、張睿達於102年間以渠等所居住之房產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屋)遭法拍,欲自行標購為由,向原告借款650萬元,原告分別以原告及葉馨文之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同日分別匯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總計6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原告與被告張睿達亦於103年1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被告張義順為擔保人(因雙方對法律用語未完全了解,實質真意為被告張義順及被告張睿達同為借款人),並承諾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且同意將被告張睿達名下關於禾立光電子公司1%之股權轉讓予原告。
然被告僅於104年7月15日還款240萬元,其餘410萬元及禾立光電子公司1%之股權均未償還或轉讓予原告,此節亦紀載於系爭擔保書。
被告張義順、張睿達不僅未依約於3個月内還款,還將系爭房屋二次向陽信銀行質押借款擔保額計673萬元。
依系爭擔保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張睿達、張義順均為借貸人,被告張方瑜則為擔保人,故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410萬元。
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分別請求給付,是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⒊360萬元(下稱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司2%股權且承諾年獲利30%部分:被告張義順於102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借款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給付被告張義順如附表一項次3所示之借款共計820萬元,被告張義順僅於103年5月20日、同年9月3日分別清償250萬元、100萬元而已,尚積欠原告470萬元。
嗣雙方於103年11月25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以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司之股權2%,並承諾年獲利投資額之30%。
嗣原告與被告張義順簽訂系爭擔保書,再次確認被告張義順需轉讓禾正實業公司之股權,且依契約每年應給付30%獲利即108萬元予原告,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
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張義順始終未將禾正實業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更無按年給付利潤108萬元。
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為借貸人、擔保人,因此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360萬元。
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請求給付,是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張義順、張方瑜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
⒋其餘款項2,786,218元(下稱系爭2,786,218元)部分:上開470萬元借款扣除系爭360萬元後,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原告借款110萬元未清償。
又被告張義順經營禾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由於工程項目需求資金,除了上述三大項目之金額外,尚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之借款總計4,808,397元,且原告為借與被告張義順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並負擔額外利息支出總計394,516元,被告張義順亦承諾前開利息由其負擔。
再者,被告張義順先以支票供擔保借貸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亦未兑現,故被告張義順總計積欠原告6,588,413元(計算式:4,808,397元+394,516元+1,385,500元=6,588,413元)。
被告張義順另於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陸續還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款項,共計3,348,622元,並陸續於106年10月2日至110年4月27日清償上開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則扣除被告張義順此段期間清償之款項,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原告總計2,786,218元(計算式:6,588,413元-3,348,622元-453,573元=2,786,218元),故請求被告張義順應給付2,786,218元。
㈡上揭借款債權,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借貸及擔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全部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⒊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任一負給付義務之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⒋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2,78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如下:㈠被告張義順、張方瑜部分:⒈系爭600萬元:這是投資,不是借款。
投資、借貸應該要先分清楚,原告將投資、借貸混為一起,系爭600萬元是投資的款項。
剛開始借貸是有設定給原告,後來原告投資後,原告跟被告張義順簽約是101年7月9日,但是協議書是102年10月1日,怎麼有可能合約差1年多?101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01年5月30日借款150萬元,上開借款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101年7月9日原告投資禾立光電子公司600萬元,抵扣前揭400萬元借款後,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張義順,投資後塗銷前揭抵押。
⒉系爭410萬元部分: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原告共匯款650萬元借款予被告張義順。
被告張義順轉讓1%股份予原告,又於103年5月20日法院標得房子分配款250萬元匯還葉馨文、104年7月15日法院標得房子分配款240萬元匯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又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7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4日匯款10萬元(5萬元、5萬元)、15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107年12月6日杉林溪工程款支票453,073元寄給原告(原告後來匯還5萬元),108年初又寄一筆27萬元給原告;
被告張睿達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6日匯款9萬元、31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107年4月2日轉工程款449,500元;
訴外人即被告張睿達配偶黃倩慧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27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3日、108年12月27日匯款45,573元、95,594元、10萬元、27萬元、3萬元,以上合計7,513,737元。
扣抵原告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8日匯款予被告張方瑜10萬元、20萬元,已還款7,213,737元(計算式:7,513,737-300,000=7,213,737),以上被告張睿達借款650萬元已還清,原告應塗銷抵押權之設定。
⒊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上,為被告張義順、被告張方瑜簽名、蓋章沒有錯。
但被告張義順並沒有跟原告簽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是原告影印被告張義順留存在原告那所簽名的契約,再複製被告張義順的簽名在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
原告於104年間有交給另份103年11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給被告張義順,上面的簽名明顯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不同,甚至連原告的簽名也不一樣,而另份103年11月25日股權轉讓協議書上被告張義順的簽名也是原告影印另份契約簽名貼上的,被告張義順怎麼可能同意這樣不合理的契約?請原告提出契約原本出來。
⒋原告投資禾正實業公司的360萬元是投資,怎麼會是借貸?被告張義順也沒有跟他簽約1年30%,原告於105年才通知被告張義順說1年要給他30%的紅利,剛開始做怎麼有可能有賺那麼多錢。
被告張義順與原告簽約是102年10月12日,說要分給原告30%股權紅利、調整股數,當時不可能這麼寫,被告張義順不可能簽這樣的契約,原告後來找被告張義順也是談這個問題,如果有(簽)的話,原告不可能再來找被告張義順談,被告張義順有表示不可能,這樣對股東無法交代,原告說會簽保密協定,被告張義順不知道為何會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出現。
⒌原告要求的利息30幾萬元,被告張義順已經還30多萬元,直接匯款到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原告向銀行借款(如原證15至原證18)情形,被告張義順確實不知道,但被告張義順有支付30幾萬元的利息給原告,這些都是原告的投資金額裡面。
原告通知被告張義順繳納6千元的利息,被告張義順每個月都寄給原告,後來因疫情關係,生意差很多,所以沒有支付給原告。
⒍原告的帳不知如何算的,有紅利的利息、借款的利息,而被告也有以匯款、現金、轉帳的方式清償,總計1千多萬元。
被告張義順持有禾正實業公司的股權數,如之前在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前陳述,有395,000股。
禾正實業公司設備、專利價值足以清償原告所主張的金額,此部分應該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張睿達部分:系爭協議書是我簽名、蓋章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有以其及葉馨文、葉宇泰之名義,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0日、102年10月4日、102年10月18日匯款2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合計550萬元至被告張義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㈡原告有以其及葉馨文之名義,分別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同日匯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合計650萬元至被告張義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㈢被告張睿達於103年1月4日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並於105年3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5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5年3月11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30年12月31日。
㈣原告於106年2月17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共給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利息349,516元 ㈤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以被告張義順為債務人,主張被告張義順於102年9月16日向其借貸600萬元,並簽發本票,000年0月間被告與原告換票,增加利息50萬元,並提出本票3紙為證,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8356號支付命令,被告張義順未異議而確定。
原告再以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110年8月2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張義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7531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受理,原告嗣於111年7月5日以無執行實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於111年7月6日核發債權憑證(上載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結果: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㈥被告張義順就禾信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雖持有股份1,740,000股,但該公司已無任何財產與價值。
㈦被告張義順持有禾正實業公司39,500股份,經鑑定價格總額為1,920,000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張方瑜履行擔保系爭60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410萬元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張方瑜應各返還系爭360萬元予原告,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是否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應返還系爭2,786,218元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茲論述如下:㈠系爭600萬元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詎屆期未清償,被告張方瑜自應負擔保責任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判決要旨,原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之情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上張義順之簽章及張方瑜之簽名為真正,自堪認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為真正。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其上開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原告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之情相符,且依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所載:「契約書 本人張義順先生(以上稱爲甲方)將禾立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份轉予葉佳昭先生(以上稱爲乙方),以補償乙方提供臺幣陸佰萬元資金無息借貸予甲方支配,雙方協調甲方願以私人盈餘第一優先或於公司正式營運生產出貨後五年內支還乙方陸佰萬元借貸款。
甲方:張義順(下接張義順簽章)…民國102年10月01日」、「借貸擔保書 (壹)、張義順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項目如下:⒈Led燈開發生產部份:總計600萬元NT(以下同)。
…(參)、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如第壹項)歸還之義務。
債務人:張義順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義順簽名)…擔保人:張方瑜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方瑜簽名)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已明確記載系爭600萬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張義順,被告張方瑜並就此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向其總計借貸系爭60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採。
被告雖抗辯系爭600萬元係原告之投資款等語,然核與上開文書之記載相悖,且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⒊被告固又抗辯被告張義順分別於101年3月7日、101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250萬元、150萬元,並以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嗣於101年7月9日原告投資禾立光電子公司600萬元,抵扣前揭400萬元借款後,又匯款200萬元給被告張義順,原告投資後即塗銷前揭抵押,是被告張義順業已清償系爭600萬元完畢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更與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上開所載文字相悖,已難採信,且被告就此抗辯之情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乏所據,尚難採信。
⒋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600萬元係原告借貸予被告張義順,並由被告張方瑜擔任保證人之情,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至㈦項之事實,足見被告張義順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600萬元之債務,則依系爭擔保書之約定,被告張方瑜既為被告張義順之保證人,依上述約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方瑜應代負清償系爭60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41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張睿達以其等欲標購遭法拍之系爭房屋為由向其借款650萬元,原告分別以其及葉馨文之銀行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103年1月2日、103年1月2日分別匯款160萬元、280萬元、210萬元,總計65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僅於104年7月15日還款240萬元,剩餘系爭410萬元仍未償還,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為證,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上張義順、張睿達之簽章及張方瑜之簽名為真正,自堪認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為真正。
經核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憑證與其上開主張總計交付借款650萬元之情相符,且依系爭協議書、系爭擔保書所載:「協議書本人張晁愷(以下稱爲甲方)向葉佳昭(以下稱爲乙方)借款陸佰伍拾萬元整標下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住宅壹棟,因抵押權分配需要三至四個月。
這段時間內雲林縣○○市○○街00巷00號的產權屬乙方所有甲方不可異動,甲方願把禾立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壹%股權轉讓乙方做爲酬勞。
甲方:張晁愷(下接張晁愷簽章)乙方:見證人:張義順(下接張義順簽章)担保人:張義順(下接張義順簽名)民國103年1月2號」、「借貸擔保書(壹)、張義順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項目如下:…⒊張義順標購現今住宅部份:張義順向葉佳昭借650萬,仍有本金約410萬及衍生利息未歸還部份。
…(參)、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如第壹項)歸還之義務。
債務人:張義順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義順簽名)…擔保人:張方瑜身份證號:Z000000000(下接張方瑜簽名)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二日」,已明確記載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向原告借貸系爭410萬元,被告張方瑜並就此被告張義順之借款擔任保證人之情,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向其借貸系爭41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擔任被告張義順此部分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憑採。
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二、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
三、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民法第745條、第74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向其借貸系爭410萬元,並由被告張方瑜擔任被告張義順保證人之情,已如上述,又兩造均不爭執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㈤至㈦項之事實,足見被告張義順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系爭410萬元之債務,則依系爭擔保書之約定,被告張方瑜既為被告張義順之保證人,依上述約定,自應代負清償之責。
是原告主張被告張方瑜應代負清償系爭410萬元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又原告係依據不同法律關係對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分別請求給付,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所負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所受損害同一,被告任一人對原告為給付,就其已給付之數額,其他人即免給付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就各給付原告系爭410萬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系爭36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102年12月3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借款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乃給付被告張義順如附表一項次3所示之借款,被告張義順僅於103年5月20日、同年9月3日分別清償250萬元、100萬元而已,尚積欠原告47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被告張義順嗣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470萬元借款其中之系爭360萬元轉讓禾正實業公司之股權2%,並承諾年獲利投資之30%。
嗣其等2人並再簽訂系爭擔保書,並由被告張方瑜為擔保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為證,被告雖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張義順簽名之真正,然依系爭擔保書上所載:「(壹)、張義順向葉佳昭借款及應付金額項目如下:…⒉投資禾正公司部份:張義順轉讓葉佳昭禾正公司2%股權,依契約每年應付利潤108萬元與葉佳昭。
…(參)、爲確保葉佳昭之債權,張芳瑜同意擔保張義順向葉佳昭欠款(如第壹項)歸還之義務。」
核與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上所載:「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 簽訂協議雙方:甲方:張義順乙方:葉佳昭 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雲林縣○○市○○00路00號),註冊資本額壹千萬元臺幣,其中甲方張義順先生持有股份39.57%股權。
經甲、乙方協商,同意將甲方在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2%股權轉讓給乙方,達成如下股權轉讓協議:…二、股權轉讓的份額及價格甲方張義順將其在禾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持股,以該公司1%股權180萬臺幣之單價,總計2%價值360萬臺幣之股權,轉讓給葉佳昭(乙方)。
…三、股權轉讓付款方式(及期限)本協議由生效日起,乙方應付給甲方轉讓費,由以往甲方向乙方借款360萬質抵,總計360萬元整。
四、股權價值保障:甲方承諾保證乙方每年至少擁有30%投資金額之報酬率,若有不足由甲方負責補足。
…」之情節相互呼應,自堪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為真正,否則被告張義順焉會再與原告簽訂系爭擔保書,並為上開之約定?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洵難採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張義順經原告多次催促始終未將禾正實業公司股權過戶予原告,更無按年給付利潤108萬元。
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為借貸人、擔保人,因此被告張義順、張方瑜須共同返還系爭360萬元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上開所載文字,可見原告與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已明確約定被告張義順所有禾正實業公司股份39.57%股權,以1%股權作價180萬元,而將其中2%股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則以被告張義順向其借款360萬元予以抵償,被告張義順並同意每年至少給付30%報酬率即108萬元予原告,而被告張方瑜就此108萬元利潤部分則同意擔任保證人等情至明,是系爭360萬元已因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上開之約定,而轉為原告投資禾正實業公司之款項,並非如原告所稱之借款,則原告以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系爭擔保書為據,主張被告張義順、張方瑜分別為借貸人、擔保人,而請求該2人須各返還系爭360萬元予原告,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等語,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㈣系爭2,786,218元部分:⒈原告主張上開470萬元借款扣除系爭360萬元後,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原告借款110萬元未清償。
被告張義順又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之借款總計4,808,397元,且原告為借與被告張義順資金,甚至向銀行貸款並負擔額外利息支出總計394,516元,被告張義順亦承諾前開利息由其負擔。
再者,被告張義順持3紙支票向其借貸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惟該3紙支票亦未兑現,故被告張義順總計積欠原告6,588,413元(計算式:4,808,397元+394,516元+1,385,500元=6,588,413元)等語,除其中附表一項次4-1之108年2月22日662,800元、項次4-3所示之款項部分外,其餘所主張之上開款項部分,業據其提出匯款憑證、支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查詢還款明細等為證,及國泰世華銀行登錄單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給付款項之時間、金額予被告張義順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張義順辯稱該等款項係原告投資之款項等語,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張義順所辯要乏所據,自難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108年2月22日其借貸662,800元等語,然為被告張義順所否認,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自難採信。
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持3紙支票向其借貸如附表一項次4-3所示之款項,共計1,385,500元,惟該3紙支票嗣未兑現,是被告張義順尚積欠其此部分借款等語,固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然原告持有該3張支票之原因多端,非一概即可認定係借貸關係,是原告尚難持此為有利於己之證明,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未能就此主張之情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所據,要難採信。
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於上開時間向其借貸總計4,540,113元(計算式:6,588,413元-662,800元-1,385,500元=4,540,113元),核屬有據,堪予採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尚乏所據,殊難憑採。
⒉原告復主張被告張義順陸續於106年10月2日至110年4月27日清償上開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查詢還款明細、國泰世華銀行登錄單為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張義順業已清償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核屬有據,尚堪憑採。
⒊原告再主張被告張義順嗣於103年12月15日至108年12月27日陸續還款如附表一項次4-1所示款項,共計3,348,622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辯稱業已清償如附表二所示7,213,737元予原告等語,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清償予原告之款項總計為何?⑴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2月15日、107年8月15日清償155萬元、20萬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此自承既有利於被告,自應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採信。
⑵被告辯稱於103年5月20日將標得分配款250萬元匯還給原告指定之葉馨文部分:原告就被告上開主張之情節並不否認,惟另主張該筆還款係抵充系爭360萬元等語,而依系爭擔保書其中所載:「⒊張義順標購現今住宅部份:張義順向葉佳昭借650萬,仍有本金約410萬及衍生利息未歸還部份。」
,且簽訂之日期為104年8月12日,苟如被告所稱該250萬元係抵充650萬元借款為真,其等焉會於系爭擔保書上簽章?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尚堪憑採。
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⑶被告辯稱被告張義順分別於106年10月17日、同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7日、同日、107年7月3日、107年8月14日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及於107年12月6日寄送杉林溪工程款支票453,073元予原告兌現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原告自承其有於106年10月17日、同日、107年1月11日、107年3月27日、同日、107年12月6日收受被告還款5萬元、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453,073元等情,自堪認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原告總計803,073元之情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⑷被告辯稱被告張義順於108年初給付27萬元給原告,與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匯還5萬元,暨原告分別於105年11月15日、105年11月18日匯款予被告張方瑜中信銀行帳戶10萬元、20萬元相抵部分: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既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要乏所據,殊難採信。
⑸被告辯稱被告張睿達分別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6日匯款9萬元、31萬元至原告台灣銀行帳戶,並於107年4月2日轉工程款449,500元予原告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原告自承其有於106年1月5日、106年1月26日分別收受被告還款9萬元、31萬元之情,自堪認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原告40萬元之情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要難憑採。
⑹被告辯稱黃倩慧分別於106年9月11日、107年3月27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3日、同日、同日、108年12月27日匯款45,573元、95,594元、10萬元(至原告台銀)、10萬元、10萬元、7萬元、3萬元(至原告)部分: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雖未提出任何證明,惟原告自承其有於107年3月27日、108年5月13日、108年5月23日、同日、108年12月27日收受被告還款95,549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3萬元等情,自堪認被告主張其業已清償原告總計395,549元(計算式:95,549元+10萬元+10萬元+7萬元+3萬元=395,549元)之情可採,逾此部分所為之主張,核屬無據,尚難憑採。
⑺被告業已清償原告利息代墊款共計453,573元,及清償總計3,348,622元(計算式:155萬元+20萬元+803,073元+40萬元+395,549元=3,348,622元)款項之情,已如上述,然原告就被告辯稱其中清償款項3,348,622元部分應抵充系爭410萬元部分,係另主張抵充如附表一項次4-1借款,是本件復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清償之款項應如何抵充?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
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
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第478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
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
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被告固主張其清償款項3,348,622元應抵充系爭410萬元等語,然迄未就其清償時指定抵充系爭410萬元之情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要難憑採。
又系爭600萬元、系爭41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所載文義,僅被告張義順向原告所借貸之600萬元部分,原告與被告張義順約定以被告張義順私人盈餘第一優先或禾立光電子公司正式營運生產出貨後5年內清償該筆借款,其餘均未約定清償日,而該600萬元借款清償日,兩造均未舉證證明清償日何時屆至,惟系爭600萬元、系爭410萬元業經原告於110年5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3人清償,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予被告3人,有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附卷可考,則依上開規定,可認系爭600萬元、系爭410萬元之清償日已於110年6月17日屆至。
再上開4,540,113元款項清償日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筆借款之清償日何時屆至,惟此筆借款已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張義順返還,並於111年1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張義順,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可認上開4,540,113元款項之清償日已於112年1月30日屆至(按清債日原為112年1月27日,然該日為農曆春節連假,依法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再稽之上開被告還款之日均係在108年12月27日前,是被告於清償時,該3筆借款之清償期均未屆至,而其中系爭600萬元、系爭410萬元部分均有被告張方瑜擔任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清償之利息代墊款453,573元,及清償總計3,348,622元款項部分,即應以擔保最少之4,540,113元款項儘先抵充,是經抵充後,尚有737,918元(計算式:4,540,113元-453,573元-3,348,622元=737,918元)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義順給付其737,918元,核屬有據,堪予憑採。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擔保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張方瑜應給付原告系爭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張義順、張睿達、張方瑜應各給付原告系爭4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㈢被告張義順應給付原告737,918元,及自清償日屆至之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及還款(金額單位:新臺幣元)項 次 匯款(或交付款項)日期 金額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1 101年3月7日 2,500,000 101年5月30日 1,500,000 102年10月4日 1,000,000 102年10月18日 500,000 小計 5,500,000 利息 500,000 待清償款項 6,000,000 2 102年12月26日 1,600,000 104年7月15日 2,400,000 103年1月2日 2,800,000 103年1月2日 2,100,000 小計 6,500,000 小計 2,400,000 待清償款項 4,100,000 3 102年12月3日 1,500,000 102年1月21日 600,000 103年1月29日 500,000 103年2月5日 200,000 103年3月3日 250,000 103年3月7日 100,000 103年5月20日 2,500,000 103年7月18日 1,000,000 103年8月8日 600,000 103年8月22日 400,000 103年9月1日 300,000 103年9月1日 700,000 103年9月3日 1,000,000 103年9月11日 500,000 103年10月17日 500,000 103年11月11日 250,000 103年11月13日 800,000 103年11月25日 3,600,000 (以禾正實業公司股權2%相抵) 小計 8,200,000 小計 7,100,000 待清償款項 1,100,000 (即項次4-1第1筆) 4-1 103年11月25日 1,100,000 103年9月29日 500,000 103年12月15日 1,550,000 103年9月30日 500,000 106年1月5日 90,000 103年12月10日 250,000 106年1月26日 310,000 103年12月29日 300,000 106年10月17日 50,000 104年1月20日 400,000 106年10月17日 50,000 104年3月31日 300,000 107年1月11日 150,000 105年11月15日 200,000 107年3月27日 50,000 105年11月18日 100,000 107年3月27日 50,000 107年4月2日 445,597 107年3月27日 95,549 107年12月5日 30,000 107年8月15日 200,000 107年12月6日 20,000 107年12月6日 453,073 108年2月22日 662,800 108年5月13日 100,000 108年5月23日 100,000 108年5月23日 70,000 108年12月27日 30,000 小計 4,808,397 小計 3,348,622 4-1待清償款項 1,459,775 4-2 代償利息 394,516 106年10月2日至 110年4月27日 453,573 4-3 支票借款 500,000 506,000 379,500 小計 1,385,500 項次4待清償款項 2,786,218
附表二:被告主張還款及扣抵(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日期 給付人 金額 給付對象/帳戶 103年5月20日 張義順 2,500,000 葉馨文 104年7月15日 張義順 2,400,000 原告/台銀 106年1月5日 張睿達 90,000 原告/台銀 106年1月26日 張睿達 310,000 原告/台銀 106年9月11日 黃倩慧 45,573 106年10月17日 張義順 50,000 原告/台銀 張義順 50,000 原告/台銀 107年1月11日 張義順 150,000 原告/台銀 107年3月27日 張義順 50,000 原告/台銀 張義順 50,000 原告/台銀 107年3月27日 黃倩慧 95,594 107年4月2日 張睿達 449,500 (工程款) 107年7月3日 張義順 100,000 原告/台銀 107年8月14日 張義順 100,000 原告/台銀 107年12月6日 張義順 453,073 (杉林溪工程款支票) 原告 -50,000 (原告匯還) 108年初 張義順 270,000 原告 108年5月13日 黃倩慧 100,000 原告/台銀 108年5月23日 黃倩慧 100,000 黃倩慧 100,000 黃倩慧 70,000 108年12月27日 黃倩慧 30,000 原告 小計 7,513,740 (被告誤算為7,513,737) 105年11月15日 原告 100,000 張方瑜/中信 105年11月18日 原告 200,000 張方瑜/中信 小計 300,000 被告主張還款與原告上開二筆匯款相抵 7,213,740 (被告誤算為7,213,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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