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張峻瀚
被 告 元祥油漆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許弘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04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4日起至12年3月7日止,受雇於被告擔任油漆工,約定時薪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90元,原告總工作時數為409小時,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77,710元(計算式:190×409=77710);
原告受雇被告期間,受被告法定代理人許弘瑋委任,為被告代墊費用購買油漆工程使用之工具,以及工作期間之飲食,共計花費5,694元。
然被告迄今均未給付上開款項,故依兩造僱傭之法律關係、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受雇於被告擔任油漆工,被告積欠原告薪資、代墊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代墊款項之單據為證,核與證人即介紹原告至被告處工作之林柏良之證述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為全部勝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826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費、旅費826元之總和),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