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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736號
債 權 人 劉駿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歐采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駿騰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0至000年0月間依相對人歐采樺之指示陸續匯款美元50,000元,以投資相對人設立之沄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沄灩公司),後因投資失利,聲請人隨即請求剩餘四成之本金,後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發現沄灩公司業已註銷,營業處所亦人去樓空,從而依約向相對人請求臺幣600,000元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照片、沄灩公司外匯共同投資計利潤分配合夥協議書、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沄灩公司匯款委託代理授權書照片等件所示,足認上開契約之當事人為聲請人與沄灩公司,且相對人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從而形式上無從認定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得上開依契約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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