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促,7703,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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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7703號
債  權  人  劉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凱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㈢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㈤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亦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並主張相對人對其負本票債務,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票據。

嗣聲請人主張因受相對人詐欺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惟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款項係由聲請人交付相對人投資賭場之用,亦不認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詐欺行為。

而聲請人如欲主張取回其投資款項,而未釋明兩造投資契約已終止或解除。

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釋明交付上開1,000,000元予相對人,惟聲請僅具狀陳報匯款時間,並未提出任何文件釋明,揆以首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逕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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