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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北港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相 對 人 姚隆凱
連彩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姚隆凱於民國(下同)97年6月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相對人連彩雲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7年6月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姚隆凱於109年8月28日、110年1月27日、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4筆,金額合計2,800,000元,詎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496,708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爰提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7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借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11月14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函通知相對人姚隆凱、連彩雲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11月17日發生送達相對人之效力,惟相對人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相對人姚隆凱於106年12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部分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連彩雲。
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03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北港鎮 扶朝 1331 3012 全部 姚隆凱應有部分:3分之1、連彩雲應有部分:3分之2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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