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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蔡雅雯
相 對 人 陳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8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茲第三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用2,88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1月2日,詎屆期不為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切結書兼借據、登記清冊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2年12月8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08號函通知相對人陳略、第三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2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之效力,惟第三人品銓國際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
而相對人陳略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尚在辦理變更起造人程序中,並已於變更程序前告知聲請人清償規劃與時間,且該筆借款之違約金過高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0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土地 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0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19 789.76 全部 002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20 472.13 20分之9 003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21 335.90 全部 004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89 19.63 5分之1 005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90 74.53 5分之1 006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91 150.24 5分之1 007 雲林縣 大埤鄉 三結 192 399.04 5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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