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票,535,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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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賴豐年
相 對 人 鄒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亦有明定。

末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均未載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2、3、12所示之本票發票地為順安街21號,如附表編號5、7所示之本票發票地為順安街23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然如附表編號4、6、8、9、10、11所示之本票未載發票地,發票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鎮○○街00號,是依前揭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經塗改,僅蓋指印,未簽名或蓋章,視為未塗改,仍以塗改前之記載為準,是該本票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0年11月15日為到期日,另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亦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0年1月23日為發票日,併予敘明。

又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11之本票,其到期日記載不完全,視為未記載,其發票日亦經塗改未簽名或蓋章,應以塗改前之日期即111年6月25日為發票日,惟聲請人自陳於111年5月25日提示本票,聲請人於發票日前提示,顯然無從提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就該本票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本件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53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0年4月10日 80,000元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CH912552 002 110年5月3日 100,000元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3日 CH755248 003 110年5月3日 50,000元 110年5月3日 110年5月3日 CH368174 004 110年8月9日 20,000元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9日 CH657602 005 110年9月15日 170,000元 未記載 110年9月15日 CH657606 006 110年11月17日 20,000元 110年12月17日 110年12月17日 CH750900 007 110年11月15日 30,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月15日 CH302252 008 110年1月23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23日 CH750900 009 111年3月28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28日 CH657623 010 111年3月30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30日 CH657624 011 111年6月25日 30,000元 視為未記載 111年5月25日 CH302272 駁回 012 111年6月11日 50,000元 111年6月26日 111年6月26日 CH3022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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