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票,644,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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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黃藝娜
相 對 人 林余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市○○里○○00街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4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8月6日 1,400,000元 CH81251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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