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司票,645,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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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張文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奕翰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之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奕翰發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3日通知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通知分別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5日發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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