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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胡家榮
相 對 人 大謙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金棟
相 對 人 蔡維憲
林子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大謙工程行、蔡維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蔡維憲、林子筠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以雲林縣為付款地,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是依首開規定,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院為管轄法院無誤。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表: 112年度司票字第00065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001 112年2月16日 410,000元 112年3月11日 TH582302 002 112年3月11日 110,000元 112年5月25日 TH582306 003 112年5月25日 220,000元 112年6月25日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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