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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愛玉
洪玉燕
洪中明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靖惠律師
相 對 人 洪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林瑞香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後,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現由鈞院審理中(112年度家調字第424號)。
因相對人已計畫變賣系爭土地,而聲請人上開請求係依民法笫767條之規定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是藉由訴訟繫屬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並達到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故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另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所有人依法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觀民法第758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非所有人,即無此項物上請求權,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與兩造之被繼承人洪林瑞香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因被繼承人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乃因此消滅,聲請人自得依繼承、回復所有權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然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並未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洪林瑞香所有,洪林瑞香本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
再者,縱使聲請人所主張屬債權契約性質之借名登記關係確實存在,且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仍然存在,僅是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相對人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被繼承人以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已(即借名人終止與出名人間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後,得本於不當得利或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出名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然尚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而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
則揆諸前揭意旨及基於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生效原則,自難認聲請人已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自無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可資行使,自亦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
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巧偉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2地號土地 1,136 全部 2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3之12地號土地 38 全部 3 麥寮鄉施厝寮段1234地號土地 195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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