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救,39,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宇涵

代 理 人 張欽昌 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洪于昇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編號0000000 -M -002 )影本以為釋明,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