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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博倫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
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填補自身及家人生活費用之不足,受融資公司業務勸誘進行貸款,反而導致生活負擔變重,為能盡早清償債務,聲請人與朋友合資創業,希望創業收入能全數用來還款,無奈適逢百年一遇的疫情,原物料不斷上漲,緊急之下只能再向融資公司借款,期間雖努力工作,但因收入不豐連利息都還不起,逐漸債台高築,積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388,61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
惟聲請人仍具高度還款意願,更生實已成為聲請人還款及重生之唯一途徑,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調解方案,後與聲請人之代理人聯繫,盼能提高還款期數為180期,惟聲請人無法接受,無法達成協議,故無再為調解之必要,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曾擔任「初炭坊」負責人,為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自111年1月營業至112年2月止,陳報111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29,501元、112年之每月平均營業額為113,115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9頁),並提出「初炭坊」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聲請人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見本案卷第37-49頁)。
經本院核算,「初炭坊」自111年1月至112年2月之營業收入每兩個月分別為12,000元、9,324元、1,049,495元、108,813元、140,518元、233,856元、226,229元,共計1,780,235元,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127,160元【計算式:1,780,235元14月=127,1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未高於20萬元。
可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係曾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2年9月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52,340元、131,241元、201,328元、394,585元、0元(000年0月間,保證人陳冠樺全數清償)、28,240元、47,741元,合計1,355,475元,尚未逾1,200萬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9-32頁、第15-20頁、第265-276頁),並有前開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7-172頁)。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⑴聲請人名下有①存款943元【即玉山銀行登錄至112年9月16日之存款餘額941元(見本案卷第185-192頁);
中信託商業銀行登錄至112年9月16日止之存款餘額0元(見本案卷第193-246頁);
林內郵局登陸至112年9月18日止之存款餘額2元(見本案卷第279-280頁)、②汽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BMW廠牌、2010年出廠),聲請人陳報已遭法拍,故無法提出行照影本(見本案卷第173頁)、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安泰富貴終身壽險」之有效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見本案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53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6,307元,但已有保單質借96,000元、利息957元,剩餘價值9,350元(見本案卷第247頁、第251頁、第253頁、第309頁)。
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保險單、富邦人壽行動辦公室報表列印等影本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3頁、第185-246頁、第279-280頁、第247頁、第251頁、第253頁、第309頁)。
⑵又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於「洧承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30,000元等語,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案卷第183頁)及「洧承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聲請人自112年4月25日到職、職稱為司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301頁),並提出112年4月至112年8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除4月份之起薪為4,400元外,其餘起薪均為26,400元、實領薪資均為25,357元(見本案卷第301頁-308頁) 。
另本院112年12月27日行訊問程序時,聲請人表示這二個月業績比較好,薪水接近35,000元左右;
為業務司機;
切結書記載每月3萬元是以聲請更生當時之平均數計算;
此平均數不包含三節獎金、年終獎金;
除了獎金之外,還有業績獎金;
切結的三萬元已包括業績獎金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29-330頁)。
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然切結每月之收入30,000元高於薪資明細表所載之26,400元,則認應以每月3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5,204元【包括房租2,000元、電話費699元、電費1,925元、水費280元)、交通1,300元、伙食費9,000元】,並提出水、電費繳款收據影本、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據(本案卷第53-59頁、第297-299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支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5,204元列計。
⑵又聲請人主張支出其父親蔡○恭、母親張○雲之扶養費各4,500元,並陳報扶養人蔡○恭、張○雲不願提出其金融機構存摺,致無法提供,惟聲請人確有奉養該二人之事實;
受扶養人蔡○恭、張○雲無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且其不願提供110、111年所得清單及1個月內申請之全國財產清單,故無法提供云云。
經查:①蔡○恭為00年0月出生,年滿63歲、張○雲為00年00月 生,年滿59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6 1頁)。
②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父母最近三年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之父親蔡○恭自109年至111年 皆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分行之利 息所得分別為9,138元、8,859元、12,149元,名下 有土地、建物、汽車各1筆,土地、建物之公告現 值分別為393,800元、728,000元,合計1,121,800 元;
聲請人之母親張○雲自109年至111年有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分行、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之利息所得與股利憑單 分別為2,727元、23,112元、42,305元,名下有田 賦2筆、汽車2部、股票投資12筆,總價值4,951,02 0元,有上開二人之稅務電子職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置於本案證物袋可參。
③又本院依據上開資料函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斗六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內分行檢送蔡○恭、張○雲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交易紀錄過院供參,查得:蔡 ○恭現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4,355元,另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分行登錄至112年1 2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291,099元(見本案卷第347-3 48頁),再加上名下有土地、建物、汽車各1筆之財 產總額約1,121,800元;
張○雲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內分行登錄至112年12月21日止 之存款餘額462,502元(見本案卷第349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登錄至112年12 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2,046元、美金2.72元、日幣3 00,291元(見本案卷第341-343頁),再加上名下有 田賦2筆、汽車2部、股票投資12筆,總價值4,951, 020元,可認聲請人之父親蔡○恭、母親張○雲應有 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父、母親扶養費各4,500 元部分,應予以剔除。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5,204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5,204元後,尚餘約14,796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1,355,475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943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9,350元之後,尚餘1,345,182元。
依聲請人每月14,796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期還款,則僅需約7年6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345,182元14,796元≒90月,大約7年6個月】。
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剛滿34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其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償期間。
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盛年又尚具相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27-33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珮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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