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消債清,33,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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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嘉慧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嘉慧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十六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85年間收入不豐,故無力支付房貸,導致房屋遭法拍後,尚有不足額,至累積高額債務無力清償。
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之債務總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870,999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因聲請人任職於臻善美小吃店擔任服務員乙職,每月收入26,000元~28,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無幾。
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事先陳報本案聲請人償債能力
有限,聲請人無法負擔,故無法成立前置調解之可能性,
故調解當天不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127-131頁)。
本院參以上開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
算前5年,投保在雲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2年11月6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3,824,653元、33,827元、0元、0元,合計3,858,480元。
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本案
卷第15-22頁、第59-74頁),並有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35-175頁)。
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
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
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有存款餘額2,157元【即①國泰世華斗六分行登錄至111年7月21日之存款餘額734元、②玉山銀行斗六分行登錄至110年1月14日之存款餘額0元、③玉山銀行東台南分行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524元、④元大銀行斗信分行登錄至111年6月13日之存款餘額899元、⑤元大證券之存款餘額0元】;有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金876,236元,即【①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7月5日止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64,688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29,554元、②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安泰人壽保單)計至112年6月2日止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366,24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4,303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2,271元、③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6月2日止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00:52,866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41,841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00:54,399元、④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計至112年7月4日止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86,048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94,017元】;
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來客廠牌、2020年出廠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現值:8,000元。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世華銀
行斗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
斗六分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玉山銀行東
台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元大銀行綜
合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元大證券存摺及內頁影本、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相關
資料及保單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
戶價值一覽表及保單影本、電動機車之行照影本、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666電動車上海店出具之估價單等件附卷可參(見調字
卷第71頁、第97-126頁、第75-95頁、第73頁、本案卷第27-34頁、第77-102頁、第115頁)。
⑵另聲請人陳報自107年2月3日起任職於「臻善美小吃店」,擔任外場服務員,每月薪資26,000元至28,000元,並提出由「臻善美小吃店」出具之在職證明書,
並提出自112年5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單,即【①112年5月薪資:26,000元、②112年6月薪資:26,500元、③112年7月薪資:26,000元、④112年8月薪資:27,000元、⑤112年9月薪資:26,000元、⑥112年10月薪資:26,000元(見調字卷第179頁、本案卷第75頁)】。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6個月(112年5月至10月)之平均薪資為26,250元【計算式:(26,000元+26,500元+26,000元+27,000元+26,000元+26,000元)÷6月=157,500元÷6月=26,250元】。
是經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6,25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⑵又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親陳范○子,母親與弟弟租屋同
住,因罹患右側大腦中風,左側腦幹中風、高血壓、
糖尿病、高血脂症,長期臥病在床,每月醫療費、伙
食費約17,000元,扣除母親領取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款7,759元,剩餘9,241元與姐姐共同分擔,聲請人每月負擔4,600元(大哥陳○隆罹患中風,長期居住衛福部朴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故無力扶養母親;
弟弟陳○雄因腳截肢,無工作能力,故無能力扶養母
親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母親陳范○子00年00月出生
,年滿83歲,患有上述疾病,無財產、無收入,僅有
存款餘額632元(即朴子市農會存款餘額454元、朴子郵局存款餘額178元),每月領有嘉義縣朴子市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等請,此有陳范○子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縣朴子市中
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朴子市農會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2年11
月27日朴市社字第1120020044號函文附卷可找(見調字卷第45頁、第133-155頁、本案卷第103-113頁)。
是聲請人之母親無獨立謀生能力,自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堪可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母親陳范○子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為17,000元,扣除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7,759元,尚餘9,214元與姐姐共同負擔,聲請人負擔4,600元,應屬合理。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25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1,676元元【即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600元】,尚餘4,574元可供清償。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3,858,480元,扣除聲請人之存款餘額2,157元、機車現值8,000元、保單價值準備金876,236元,尚有2,972,087元之債務。
依聲請人每月4,57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649月(約5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72,087元4,574元≒649月,小數點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及違約
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且聲請人現年為57歲(00年00月出生),距聲請人法定退休年齡僅有8年職業生涯,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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