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監宣,308,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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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曾玉芳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相 對 人 曾文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乙○○之養父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14日因發生車禍,現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大致可以回答自己的姓名、虛歲年齡、出生年份、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亦可回答目前同住之家人,並正確講出其配偶之姓名,且經引導後也能回答子女成員數,又能認出鑑定在場的親人,以及知悉聲請人係其與配偶收養的女兒,另外也大致知道自己以前之工作內容,但是對於戶籍謄本上記載之自己生日、今係民國幾年幾月、所在之鑑定場所等問題均回答錯誤,關於數字簡單減法運算部分,例如100元買口香糖花掉7元,或97元再花掉7元之找零結果,也都計算錯誤。

又依據鑑定人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傷的病患,據家人所述,相對人於3年前發生車禍,腦部受損,有置入導管,後來呈現記憶力障礙,會記不得受傷後所發生的一些事情,相對人有來過若瑟醫院2次接受評估,綜合2次的評估結果,相對人可以回答名字,能知道身邊的家人是誰,但對於自己的年紀曾經說是60幾歲,又說是70幾歲,回答不一致,在出生年月日的部份,曾回答38年次,但第二次評估又回答75年次,身分證上的出生月日則都無法正確回答,相對人無法記得自己的身分證號碼,無法完整說出戶籍地址,經跟家屬澄清,發現相對人會把舊地址與新地址做混淆,在觀察中可見到,相對人因為腦傷現象,在回答問題時,會有說出前一個問題相關內容的情景,例如當他年紀說75歲時,再問他是幾年次,他就回答是75年次,相對人在數字能力上有嚴重障礙,問他現在民國幾年,他曾說60幾年,也曾經說70幾年,相對人能回答季節是冬天,但問他現在幾月,卻說是6月,給予提醒,個案改回答5月,問他100元用7元剩多少,第一次回答70幾元,第二次回答700多元,問他20減3,回答18,問他10減7,回答10幾,在記憶力部份,測驗顯示亦有受損,複誦3件物品後,立即再問他,只記得其中1件,給予再次記憶後,過3分鐘再問他,仍只記得1件,綜合上述,判斷相對人因為腦傷後遺症,其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而兩造對於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以參考。

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養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配偶○○及其他子女曾○○、丙○○、曾○○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乙○○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且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及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乙○○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乙○○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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