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上附民移簡,4,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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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宇晉



被 告 吳杏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之金額變更300,000元(本院卷第1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年紀27歲,有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已預見如恣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此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然有人持以詐欺犯罪、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底某日,約定以3萬元代價,出借給訴外人吳政展使用,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吳政展,又依照吳政展指示於110年12月29日前往臺灣銀行虎尾分行開通網路銀行線上自行增加約定轉入帳號功能,嗣吳政展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存匯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其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

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300,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港金簡字第3號、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本件詐欺集團,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3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見附民卷第17、1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故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01 原告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惠馨與原告聯繫,並聲稱從事股票分析可賺錢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加入「QF理財大師頻道」,並按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台灣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
111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 3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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