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簡,7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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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2號
原 告 許添元

訴訟代理人 李芷芯
李亦顓
被 告 許智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家暴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2年度港簡附民字第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惟並無200萬元之請求項目與金額,經本院數度命原告補充,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始當庭陳述200萬元包含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看護母親費用50萬元、精神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又於112年11月2日具狀陳明以下求償:「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撫養年邁母親2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藥費20萬元」,總額310萬元,求償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因本院已於112年8月22日開庭時當庭曉諭原告請求200萬元,其各項目加總金額應為200萬元(訴之聲明與原因事實應合致),原告卻仍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請求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卻又不變更聲明,而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法院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替代或干預原告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參照),是以,本件原告經法院闡明後,已堅信其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屬正確,本院自應依法以原告決定之訴之聲明及所主張之事實據為基礎,就其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以「不能工作損失+母親看護費、扶養費」若干元、「精神慰撫金」若干元、「醫藥費」若干元,合計於200萬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原告之侄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二下,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肋骨,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111年6月22日被打受傷後,有致命傷在頭部腫脹及嘔吐現象,醫生有查出腦震盪,因此在家休養傷病至今年(112年)9月,長達16個月。

診斷證明書是有因果關係的。

當天事發111年6月22日後就診記錄至今,第一次去麥寮長庚就診,而後就近在口湖鄉泰安診所就診,後來又轉診北港媽祖醫院長達16個月看傷病。

薪資部分1天從8,000元至12,000元不等,視魚塭大小而定,工錢薪資包含⒈聘請額外臨時工1名1天3,000元(蛤蠣採收作業需2人以上)。

⒉出車蛤蠣機及抽水機2台的油錢2,000元。

⒊當天來回油錢、飯錢1,000元。

⒋其餘為自己的薪資。

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扶養年邁母親(有重度驚嚇及害怕)所以計算以下求償:工資1天5,000元,休養16個月約480天,總計薪資24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藥費20萬元,總額310萬元,求償200萬元。

㈢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母親看護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醫藥費」,合計200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願意賠償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無法負擔。

被告沒有破壞原告的機器,原告提出機器修理收據與本件無關。

原告母親並非被害人,被告也沒有扶養原告母親的義務,原告母親的支出也與本案無關。

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原告之侄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鄰○○000○0號,因停車問題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二下,並持掃把毆打原告肋骨,導致原告失去重心跌倒在地,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200萬元,但未提出200萬元中各項具體請求之金額(見附民卷第4頁),經本院2度於開庭通知內命原告提出請求200萬元之細目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1頁、第65頁),原告於112年8月22日開庭時始當庭表示其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90萬元、看護費用50萬元、精神賠償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惟另於112年11月2日具狀更正其請求為:精神慰撫金50萬元、醫藥費20萬元、因傷不能工作及必須扶養年邁母親之薪資240萬元,合計310萬元,僅請求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雖有變動,但其訴之聲明不變,茲整理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項目分別為:不能工作損失、看護及扶養母親費用、精神賠償、醫藥費,並分述如下。

㈣原告主張其因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母親、扶養母親費用之損失等語,就其中「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⒈本件原告自述受傷後旋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就醫(見本院卷第74頁),而依雲林長庚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有受傷之照片附於雲林警察局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1110016914號卷內可憑,依原告所受傷害結果,原告於111年6月22日14時34分入院,111年6月22日16時離院,並無住院之情形,而經本院向雲林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該院於112年9月18日以長庚院雲字第1120950207號函覆:病人於111年6月22日14時34分於本院急診就醫,診斷為頭部鈍傷、手部撕裂傷、膝部擦挫傷;

診療後於111年6月22日16時離院,病人是否因傷無法工作期間,無法由第一時間急診就醫判斷需後續門診追蹤恢復狀況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原告並未再回雲林長庚醫院回診,有雲林長庚醫院112年12月14日長庚院雲字第1121250308號函檢附之醫療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故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勢,應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2週為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嗣又改稱每日5,000元,但並無報稅所得資料可以依憑,亦無投保勞保之資料,原告主張其為抓蛤蜊之水產工人,收入有大小月,平均年薪(收入扣除成本)約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則依此計算月薪約25,000元,核與基本工資25,250元相差無幾,故本院認每月薪資以25,250元計算為可採。

⒊綜上,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625元(計算式:25,000元÷4×2=12,625元)。

⒋原告雖然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長達16個月,直到112年9月仍在家休養傷病等語,並另外提出泰安診所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暈及目眩、頭痛」(見本院卷第83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暫時性腦缺血、2.頸椎退化性關節炎、3.高血壓。

醫師囑言:患者自112年8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共至神經內科門診2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為證,然經本院向上開2家醫院函詢結果,泰安診所回函略以:患者許添元於本院112年7月6日、17日、29日主訴去年被人毆打後,就常常頭暈、頭痛,患者許添元自事發當日到本診所就醫,相隔一年,我們無法確認頭暈、頭痛與當時被毆打有直接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於112年8月30日以院醫病字第1120003698號函覆:①上開神經內科診斷書並未提及因傷不能工作。

②診斷書內容與許添元111年6月22日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認並無法依上開診斷書得出對原告更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提出謀生用之機器耗材明細、工具收據等(見本院卷第155頁、第165頁),並不影響本院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原告請求看護母親費用、扶養母親費用部分:⒈原告並未主張其因傷需受看護,而是主張其母親因目睹原告被打受到驚嚇後跌倒,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以及因為原告為母親之照顧者,原告受傷無法照顧母親,需另聘看護照顧母親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原告母親即訴外人許陳春美之永福診所長照居家訪視記錄、照片、臺中市長期照顧需要評估結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然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文件,況依原告所陳之內容,並非「原告本人」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損害,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意旨不符,難以准許。

⒉至於原告雖然嗣後改變其請求為:必須扶養因此傷害事件導致重度驚嚇及害怕的母親的扶養費用與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40萬元等語,但不能工作損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扶養母親所支出之費用,與本件傷害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並無從為原告更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頭部鈍傷併嘔吐、左側手部淺撕裂傷、膝部挫傷併擦傷、左側肋骨挫傷等傷害,足見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抓蛤蜊之水產工人,扣除生財器具之必要開銷,年薪約30萬元,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而被告國中畢業,打零工,抓蛤蜊,月收3、4萬元,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兩造於111年在雲林區漁會之投保薪資均為25,25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8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33至47頁),本院衡酌上情及兩造為叔姪關係,原告為叔叔(00年0月00日生),被告為姪子(75年2月11日),被告僅因停車糾紛之細故,即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持械毆打原告肋骨,暨本案發生原因、過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0元為適當。

㈦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雖於112年4月17日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卻直至112年12月14日才補正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93至203頁),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觀之,有111年6月22日雲林長庚醫院急診570元、112年12月14日雲林長庚醫院100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2年8月1日360元、112年8月15日380元、112年8月21日300元、112年9月12日503元、112年12月14日40元、泰安診所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9日300元。

由此可知,除雲林長庚醫院之急診費用外,其餘費用均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才開立。

⒉原告所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收據除1張112年12月14日不分科別之自費40元外,其餘均為神經內科收據(見本院卷第198至202頁),而原告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經內科就診之醫療費用,業經該院回函與本件傷害事件不具因果關係;

原告於泰安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亦經該診所回覆無法確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至於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於雲林長庚醫院支出之100元自付額(見本院卷第197頁)、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支出之40元自付額(見本院卷第202頁),顯然並非就診,且與本件傷害事故時間相隔甚久,難認與本件傷害事故有關。

參以原告係於111年6月22日被毆打,直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前只有就診一次即急診之就醫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0萬元尚屬無據,應以570元為可採。

另外,原告雖主張其吃中藥花了很多錢,中藥無法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209頁),然此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難認可採。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3,195元(計算式:12,625元+80,000元+570元=93,195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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