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22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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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原 告 大吉成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恩惠
訴訟代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楊國志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請求:「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574之2、574之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及位置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範圍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復興段574之2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112年7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復興段57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確認土地通行權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分割前母地號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574地號土地),原告於108年在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下稱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興建住宅時,被告在復興段574地號設置紐澤西護欄、鋼骨鐵板等物阻礙原告出入,經雲林縣土庫鎮公所(下稱土庫鎮公所)於108年5月8日會同相關人員現場會勘後,認為復興段574地號土地屬土庫都市計畫部分計畫道路部分人行步道用地,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計畫道路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被告遂移除上開障礙物,原告方得以繼續施工。

不料被告之後竟將復興段574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同段574之1、574之4地號土地,欲藉此規避會勘結果認為復興段574地號土地應供道路通行之裁示。

㈡被告自108年迄今屢次阻礙原告通行施工,原告在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上部分建物已出售點交,住戶卻因受阻而無法正常通行,被告日前又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土甕混凝土固著物,警告他人不得毀損移除該物,以此方式阻礙通行,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111年10月19日到場會勘裁示被告應移除地上物,被告雖已移除地上物,但卻揚言欲再設置鐵圍籬柵門阻擋通行。

㈢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周圍緊鄰土庫國中、農田,對外無可供人車通行之適宜道路,唯一僅通行系爭土地對外聯絡,故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確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均為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聯外。

縱然往北可依序利用復興段564之18、564之20、564之14地號土地聯絡同段612地號土地即道路,但同段612地號土地所連接之富興段57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換言之,原告實際上仍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才能對外連接道路至市區。

再比較往北通行或通行系爭土地之方式,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聯外此一方法,乃路徑最短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又原告並未將聯絡北邊之復興段612地號土地交界處全部封死,仍留有部分可供出入之空間,原告有考量道路利用與人車出入之便利性,因此留設巷道供人車通行,並無被告所指將鄰接道路之復興段612地號土地地界處予以封閉,致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形成袋地之情事。

原告所有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實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卻為被告所阻礙,為此,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且被告不得有阻礙通行之行為。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復興段57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復興段574之3地號土地如所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應一次付清通行權費用新臺幣819萬元,又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本身也是計畫道路用地,不可供建築使用,原告屢次稱在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有建築需求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所有復興段583、585地號土地可另經由原告所有之同段581地號土地通行聯外。

㈡其次,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並非袋地,可經由同段584地號土地或北側之612地號土地進出,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經劃設為土庫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且原告在附近興建房屋,往北依序已有留設供道路使用之復興段564之18、564之20、584之14地號土地再聯結同屬道路之同段612地號土地,原告並非不能往北以上開方式通行,係原告自行將復興段564之14地號土地與鄰接道路之同段612地號土地之地界處予以封閉,導致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形成袋地之窘境,係原告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不能將通行之不利益歸諸被告承擔。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0-181頁):㈠重測前雲林縣土庫鎮(以下土地省略土庫鎮等文字)石廟子段77之2地號土地於66年7月18日因都市計畫公共預定地分割增加出重測前石廟子段77之5、77之6、77之7、77之8、77之9地號土地,重測前石廟子段77之8地號土地再於74年5月6日重測為現今之復興段581地號土地,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應有部分1000分之956。

㈡重測前石廟子段77之3地號土地於66年7月28日因都市○○○○○○地○○○○○○○○段00○00地號土地,再於74年5月6日重測為現今之復興段584地號土地,原告於10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全部所有權。

㈢被告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均係分割自母地復興段574地號土地(母地復興段574地號土地於110年7月19日分割出系爭土地)。

㈣土庫鎮公所於108年5月8日至復興段574地號土地現場會勘,結論略以:一、經查本案復興段574地號土地係屬土庫都市計畫部分計畫道路部分人行步道用地。

二、依都市計劃法規定計畫道路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爰該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意涵。

㈤雲林縣○○於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會勘,結論略以:㈠經查本案復興段574-3地號土地係屬土庫都市計畫計畫道路用地。

㈡依據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㈥原告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及被告之系爭土地均屬土庫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惟目前仍未經主管機關徵收。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8頁):㈠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是否為袋地?㈡上開土地是否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以致於有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之必要?㈢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通行權存在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為袋地,對被告之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58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956,於109年1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復興段58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被告於94年10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調字卷第69-79、85-87頁),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於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合法興建房屋,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土甕混凝土固著物,阻礙原告出入,致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現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屬袋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是否為袋地?前開土地有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㈢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並非袋地: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其目的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

至是否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依其原有狀態判斷之。

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土地原有狀態如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得為通常之使用,即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

再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而讓與其一部(包括其中一宗或數宗或一宗之一部分)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亦僅得通過該讓與之土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意旨參照)。

⒉經查,復興段584地號土地為空地,北側及西側遭土庫國中之圍牆圍阻,南側同段547之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現況為稻田,與復興段584地號土地相連處有樹枝圍住,缺口處可通行寬度約1公尺至1.2公尺。

復興段581地號土地北側同段564之18、564之20、564之14等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為私設道路,其中復興段564之14地號土地即興國街77巷,底部有原告設置之鐵皮圍牆,並留有可供出入之木門,可與外側之復興段612地號土地即興國街相連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虎尾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0-122頁、本院卷第153-168頁),可見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土地如經由北側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之私設道路可通行至復興段612地號土地即興國街,往北可繼續連接興國街120巷通行。

次查,作為私設道路使用之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目前均為第三人所有,有上開土地之公務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213-221、235-243頁、本院卷第191-193頁),惟與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土地相鄰之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均曾為原告所有,由原告出售予目前的所有權人等節,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8頁),則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土地本可經由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對外通行,原告將原屬其所有之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移轉讓與第三人,若因此導致復興段581地號土地無法再藉由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對外通行,應認為原告可得預見或得事先安排,參諸前揭民法第789條第1項立法意旨,原告應僅得通行其曾所有之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聯外。

則被告辯稱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僅得通行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不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應屬可採。

是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既可經由北側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至興國街,往北可繼續連接興國街120巷通行,並非無法對外通行,即非袋地,原告主張581地號等土地須通行系爭土地才能對外連接道路等語,核與勘驗結果所示情形不符,並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經由系爭土地通行聯外乃路徑最短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

惟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

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

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民法第787條第1項,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之問題,至於土地價值之提升或通行之便利,殊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

本件原告通行被告系爭土地,縱如原告所述,可免繞行巷道直接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連接道路至市區,對原告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具有通行較為便利之優點,惟依前開說明,土地所有人仍不得僅以其個人使用土地之便利性而主張對他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㈣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有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及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屬土庫鎮都市計劃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尚未經主管機關徵收等情,有雲林縣政府112年5月25日府城都二字第11236099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

復依土庫鎮公所112年2月21日土鎮建字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道路用地(見調字卷第161-163頁),上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足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已被劃設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為應提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用地,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甚明。

又復興段584地號土地已舖設柏油,預計開闢為道路使用,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之現況均為空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9、119頁、本院卷第165頁),是以,依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所規劃之用途及原告目前使用該2筆土地之方法,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

原告主張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之現況無法供其建築之通常使用等語,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所有之復興段581地號等土地可往北經由復興段564之18地號等3筆土地通行至興國街、興國街120巷,並非袋地,且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預計開闢為道路使用,目前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主張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其主張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通行,及不得為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復興段574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1平方公尺、復興段574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3.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存在範圍之土地通行,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通行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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