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2,訴,247,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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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告 林阿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五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之土地為道路用地,編號4、5之土地為住宅區土地,面積狹小,若採原物分割於全體共有人,無法充分利用,減損土地價值,顯無從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是如將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以價金平均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實際上為一丁字路口,道路旁土地上有一間較新的一層樓建物,有人居住,據該人表示,房子是被告林阿岸所有。

另有一間已廢棄的平房掛有門牌: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平房外有圍牆,圍牆外有道路,圍牆外有遭他人以竹木搭設放農具的工寮等情,業據本院於112年8月10日會同兩造(被告經通知未到場)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6頁),而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建物、圍牆、圍牆外道路繪測結果,其中部分建物及圍牆均已坐落於編定為道路用地之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亦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8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戶籍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然該屋並無房屋稅申報資料,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15日雲稅虎字第112126657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又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乃一破舊、頹圮無人居住遭廢棄之一層樓平房,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顯然已無保存之價值。

而另有一間比較新的一層樓平房(無門牌號碼)雖有人居住,由居住之人(不願具名)言談中,得到該屋為被告林阿岸所有之訊息,但該人年籍不詳,亦未提出租約或任何證物,被告從未到庭亦無書狀,從而,本院無從認定地上物所有權之真正歸屬情形,是本件土地上雖有可以供人居住之一間地上物,但尚難依憑該地上物即認定應將土地分配於何人,先予敘明。

⒊系爭土地中,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3為道路用地,編號4、5為住宅用地,有雲林縣台西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公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第173頁),而其中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僅0.5平方公尺,甚為狹小,如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其中道路用地部分無從分割,住宅用地部分又過於狹小,難以分割,應不可採。

又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共有人其中一人,對另一人價金補償,但無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本院亦無從依客觀情狀為擇定,已如上述,斟酌上情,應已達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事,故應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

⒋共有物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但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於考量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利益之衡平下,變價分配仍為可採之分配方式。

按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如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透過自由市場競爭之機制,由需用土地者競標取得,再由土地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一則得使系爭土地獲得與市價相當之交易價值予現共有人公平分配,一則得使需用土地之人取得產權單純之土地,而利於整體規劃使用,以展現土地之使用價值,確已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屬對於共有人為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況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之內容,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故若兩造共有人認有繼續持有所有權之必要,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以變價後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將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性質 權利情形(應有部分比例) 1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平方公尺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林阿岸應有部分3分之2 吳岳洋應有部分3分之1 2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51平方公尺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同上 3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02平方公尺 公共設施道路用地 同上 4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07平方公尺 住宅區 同上 5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0.5平方公尺 住宅區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1 林阿岸 3分之2 2 吳岳洋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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