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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張朝彬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張新添
訴訟代理人 張啓松
被 告 林也德
沈泰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范惇律師
被 告 沈秋福
沈逸凡
張坤級
張坤新
林輝亮
林輝彥
林淑貞
張錦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5.2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㈠編號A部分、面積367.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朝彬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464.4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131.6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
㈣編號D部分、面積11.9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朝彬取得。
二、原告張朝彬、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應補償被告張新添、林也得、沈秋福、沈泰山、沈逸凡、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沈秋福、沈逸凡、張坤級、張坤新、林輝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5.2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法令限制禁止分割之情形,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為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
㈡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土地其上現有原告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重測前小東段140建號(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建物,由原告居住使用中,並經營「興隆汽車烤漆廠」;
而編號B、C部分之土地,現有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為鐵皮屋建築,現為訴外人姚素貞出租給第三人經營「在地人釣蝦場」,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本院111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
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編號A、D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C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其餘未分得土地之被告張新添、林也得、沈秋福、沈泰山、沈逸凡、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則依附表二即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示之金額找補。
此與原告、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等人長久以來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相符,亦符合兩造之利益,實屬適切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也得、沈泰山、張新添、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答辯略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二所示金額找補。
㈡被告林輝亮、林淑貞答辯略以:⒈附圖編號B、C部分不是渠等在使用,是大家給訴外人姚素貞使用;
希望變價分割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渠等不一定要分地,由何人買地都無所謂;
如果單純分割系爭土地,渠等也不一定要分編號B、C部分土地,也可以分A部分土地;
亦即附圖編號A的範圍中,取中間劃一條東北西南向的分割線,西側雙面臨路的部分分給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編號A東側有保存登記部分分給原告單獨所有,其餘B 、C 、D 部分均變價分割,渠等不想要再拿錢出來找補。
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為原告及訴外人姚素貞長年占用,並非被告林輝亮、林淑貞、林輝彥占有。
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尚有繼承問題未解決,如採原告方案分割,尚須出資找補,實係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複雜化。
⒊同段317地號土地為原告之子所有,將三樓建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予原告,對土地利用價值上,較符合兩造之利益。
⒋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之父親曾與姚素貞協商換地之事,確實有如姚素貞所述,姚素貞有將其另一筆土地無償給被告林輝亮使用,未向被告林輝亮收取租金,被告林輝亮則將姚素貞之上開土地出租給修車廠之情事,惟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亦未向姚素貞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等語。
㈢被告沈秋福、沈逸凡、林輝彥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9、365至371頁、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03頁)。
又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又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且由部分共有人無法於本件調解及訴訟期日到場亦可明證,足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土地東北邊臨大同路,大同路為雙向四線道之大馬路,西北臨小東北路,南邊臨31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西側(即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中,並經營興隆汽車烤漆廠,門牌號碼為大同路661號,為一棟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梯間加蓋鐵皮屋頂,該三層樓建物之北側及西側有磚造圍牆加蓋鋼骨結構汽車修配廠。
系爭土地以東其上有坐落門牌號碼大同路653 號之鐵皮屋建築(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現為姚素貞出租給第三人經營「在地人釣蝦場」,該「在地人釣蝦場」建物前方(北側)有空地作為停車使用,東北側有私設道路(即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測量私設道路寬度為4.6 公尺(測量到「在地人釣蝦場」鐵皮屋屋簷),若沿著往東邊行走至該鐵皮屋邊緣,則路寬剩下3.5 公尺(測量到「在地人釣蝦場」鐵皮屋屋簷)。
測量「在地人釣蝦場」前方停車空地之深度(自屋簷起到水溝南邊的邊界),深度為5.37公尺,當場測量小東北路之路寬(含水溝)寬度為8 公尺,系爭土地南側臨同段317地號土地,原告表示同段317地號土地為原告兒子張恒瑜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與內政部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資料及附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9至169、179頁),足信無誤。
⒉姚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是「在地人釣蝦場」建物所有權人,之前祖先時就已經分給我在該處蓋建物,也有都得到當時所有權人同意,都有蓋章,希望我可以向分得建物坐落土地的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承租。
我跟林輝亮他們有土地要交換,本來林輝亮的父親說要跟我交換土地,所以給我蓋「在地人釣蝦場」,不用支付租金,因為要換地的關係,土地就相互使用,我的地也有分給林輝亮使用,林輝亮將我的地租給修理汽車的修車廠,我也沒有向林輝亮收租。
如果林輝亮分到附圖編號B、C部分,我希望用我的地與林輝亮交換,若需要貼價差,我再貼價差等語(本院卷第344、407至408頁),核與被告林輝亮稱: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之父親曾與姚素貞協商換地之事,姚素貞說有將其另一筆土地無償給我使用,我則將姚素貞之上開土地出租給修車廠,確有此事,但那是我爸爸的事情,從當時一直延續下來,目前姚素貞沒有跟我收租金,我也沒有跟姚素貞收系爭土地的租金等語(本院卷第407至408頁)、被告林淑貞稱:我的意見同林輝亮所述等語(本院卷第408頁)相符,堪認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表面上雖為第三人姚素貞使用中,惟實際上係因姚素貞與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間有上開換地使用、互不收租之源由存在,故附圖所示B、C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間接占有使用,殆無疑義。
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同段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已涵蓋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等情,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政府111年10月27日府建管二字第1113939305號函暨檢附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影本(本院卷第137至141頁)存卷可佐,堪認將上開A部分土地分給原告除符合使用現況外,亦與建築法規無違。
⒋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由原告使用附圖編號A、D部分、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間接占有使用附圖編號B、C部分之現況,且到場之被告林也得、沈泰山、張新添、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即渠等不分得土地,僅獲金錢補償)之意願,未曾到場亦未表示意見之被告沈秋福、沈逸凡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分別為55.27平方公尺,持分換算之土地面積不大;
又原告主張以附表二所示即惠恩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結果計算找補,獲得被告林也得、沈泰山、張新添、張坤級、張坤新、張錦終之同意,其餘未到場被告沈秋福、沈逸凡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堪認其等對該分割方案及找補計算標準並無意見,應符合其等之主觀意願,且惠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與兩造無利害關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結果係衡酌系爭土地之一切情況後所為之專業判斷,有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本隨卷可參,應認鑑價結果與系爭土地之市價相當,符合共有人之共有公平原則,並有利於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之經濟原則,應屬妥適。
從而,本院認為將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之土地分給原告,另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土地分給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符合使用現況,且無違反建築法規之虞,原告與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所分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亦預留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與第三人姚素貞日後洽購、換地之可能性,發揮其經濟價值;
至於有多、少分土地部分,則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錢計算找補,符合各共有人間之共有公平原則,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⒌至被告林輝亮、林淑貞雖抗辯稱:希望變價分割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渠等不一定要分地,由何人買地都無所謂;
如果單純分割系爭土地,渠等也不一定要分編號B、C部分土地,也可以分A部分土地;
亦即附圖編號A的範圍中,取中間劃一條東北西南向的分割線,西側雙面臨路的部分分給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編號A東側有保存登記建物部分分給原告單獨所有,其餘B、C、D 部分均變價分割,渠等不想要再拿錢出來找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為原告居住使用,並經營興隆汽車烤漆廠等情,業如前述。
如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或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再割一半給被告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除可能違反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及所授權訂定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規定外,對原告而言恐將無法再繼續經營汽車烤漆廠,影響原告之生計甚鉅。
且原告之持份換算面積約有222.11平方公尺,而附圖編號A所示之面積則為367.18平方公尺,可知如依原告之持份,原告就該A部分可分得之面積亦不僅僅只有一半,惟被告林輝亮主張之上開方案卻欲分得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之一半,任令原告無法分足系爭土地之持份面積,並影響原告生計,殊非妥適,併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張新添 20/966 20/966 林也德 73/1288 73/1288 沈秋福 73/1288 73/1288 沈泰山 73/1288 73/1288 張朝彬 220/966 220/966 沈逸凡 73/1288 73/1288 張坤級 20/966 20/966 張坤新 20/966 20/966 林輝亮 公同共有447/966 連帶負擔447/966 林輝彥 林淑貞 張錦終 20/966 20/966
附表二:各共有人間之找補明細表 (元,新臺幣) 姓名 張朝彬 林輝亮、林輝彥、林淑貞(公同共有,連帶負擔) 受補償總額 張新添 429,412 306,902 736,314 林也德 1,175,514 840,145 2,015,659 沈秋福 1,175,513 840,146 2,015,659 沈泰山 1,175,513 840,146 2,015,659 沈 逸 凡 1,175,513 840,146 2,015,659 張坤級 429,411 306,903 736,314 張坤新 429,411 306,903 736,314 張錦終 429,411 306,903 736,314 應補償總額 6,419,698 4,588,194 11,007,8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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